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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AUFIK AHWAN(明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TAUFIK AHWAN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UFIK AHWAN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核發緩刑案件通知書,因該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21日離台,應受送達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公示送達,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雖經送達已知之受刑人原陳明之「臺南市○○區○○○街00號」,然已遭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後,查知該受刑人已經離台後,即逕為國外公示送達,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國外刑事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可稽。

然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1日即出境,未繼續在本國工作,原公司及仲介單位均無從聯繫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無居住在上開留存之地址,而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居所之意思。

(三)又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印尼國籍,且已出境,並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刑人國外地址,而經外交部函覆受刑人簽證相關資料列印結果 (內含受刑人本國【印尼】地址:DSN. KEBANAN RT 003/RW 003 DS. PLOSO KEC.MOJO KEDIRI JAWATIMUR),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28日領二字第1135329230號函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相關資料列印結果在卷可參。惟上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逕於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則上開公示送達顯均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承上,受刑人既然未能經由在本國原有地址獲悉上述判決結果,且查該案全卷,查無有以其他方式送達受刑人之憑證,故難認該案判決有以其他方式合法送達受刑人。而聲請人亦未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依卷內事證,既然受刑人均未經合法方式受送達判決及上述執行通知,本院尚難認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