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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鴻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1.受刑人楊鴻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03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洪子睦支付共新臺幣40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9月13日止(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楊鴻文應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10萬元、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

2.惟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被害人於113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轉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後,113年11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113年11月28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雙方到署協調是否可再延期賠償期限,惟被害人表示不願再拖延,希望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3.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認為受刑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113年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洪子睦支付共新臺幣40萬元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754號案件指揮執行,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撤緩字卷第29、30、115至119頁)。

◎附表: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履行之事項: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8,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參考依據: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撤緩字卷第11頁)。

2.惟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被害人於113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轉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後,113年11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113年11月28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雙方到署協調是否可再延期賠償期限,惟被害人表示不願再拖延,希望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3.又受刑人迄今均未賠償任何金錢,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到庭承認在卷(撤緩字卷第42頁),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4.其次,「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並已載明:被害人願當庭原諒受刑人,不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撤緩字卷第11頁)。

5.再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書之緩刑理由亦記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撤緩字卷第116及117頁)。

6.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受刑人於上開調解時,當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被害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不履行緩刑條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可見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7.至於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案件、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期日陳稱:我於113年7月中旬遇到假投資詐騙,被騙50餘萬元,所以無法履行上開調解之賠償等情,並非受刑人未能「依限履行調解賠償」之正當理由:①本案受刑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之假股票投資詐術所欺矇,於1

13年7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住處,將30萬元親自交付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洪茂秦,洪茂秦再將該等金錢轉交不詳人員而出,受刑人因而受害,報警循線查獲洪茂秦,嗣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案件判處「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等情,有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撤緩字卷第63至76頁),先為說明。

②惟依照本案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受刑人當時既知其「應

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10萬元,並應自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8千元」,自當謹慎管理其財產,保有資力,以求履行賠償,不料,受刑人竟不思從事正常之理財活動,仍於113年7月中旬,以不合常規之投資模式,率而將其上開數十萬元款項,面交給陌生人員,陷於詐騙集團假股票交易之詐術,造成受有金錢損害,終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賠償,受刑人上開幾近賭博、碰運氣之所為,冀圖鉅額獲利,具有高度風險性及射倖性,顯然並不顧及錢財損失而肇致無法給付調解賠償之後果,難謂受刑人該等情形具有「未依限履行」之正當事由。

8.另本案受刑人於113年11月28日之執行案件時陳稱:我今天攜帶3萬元先賠償被害人,其他金額希望被害人同意延期賠償等語,惟經被害人拒絕延期,表示希望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等語明確(詳見113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期日復陳稱:我可以先賠償被害人5萬元,其他35萬元可每月償還3000元等語(撤緩字卷第42及43頁),然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期數僅為30餘期(約需3年),而受刑人上開提議之分期期數則達100餘期(約需10年),兩者分期條件差距過大,受刑人該等提議對於被害人取得償金甚為不利,又參酌被害人不同意延期之意思,難以依據受刑人該等提議而謂本件聲請未具正當理由。

9.或謂被害人可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對於受刑人進行強制執行等語,惟該等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乃繫於未來諸多不確定之因素,況且亦與上開緩刑負擔之「擔保確實賠償」本旨有違,故此亦不足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10.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