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AO HUU LAM(中文名:陶友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HUU LAM(中文名:陶友林)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12年5月10日即出境未回,且經雇主112年10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受刑人顯未繼續在本國工作,亦未繼續居住○○市○○區○○○000○0號公司宿舍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之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越南國籍,且已出境,卻未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刑人之國外地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或確認其離境且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僅於112年12月27日將執行通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國內居留地址,然受刑人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時,顯未居住在上開地址,則上開送達難謂合法。參諸上開規定,本件執行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既屬有疑,尚難認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