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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七十一萬六千元之刮刮樂彩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明玉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與何建良同居於何建良向簡秀鳳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間。

詎洪明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至同年0月0日間,趁同住該址之人外出工作、屋內無人之際,徒手接續竊取以販售彩券為業之簡秀鳳置於該址之刮刮樂彩券,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因簡秀鳳屢次發覺置於屋內彩券遭移動、清點發現短少,質問洪明玉,始悉彩券遭其竊取,雙方因而簽立賠償協議書、悔過書及本票。嗣因洪明玉未能履行協議,簡秀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簡秀鳳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洪明玉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35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告雖提出其與何建良對話錄音,然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亦稱何建良業經死亡,此部分本院無從認定錄音聲源之真實性,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故不爰引為證據,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洪明玉固不否認其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與何建良同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簡秀鳳置於該址屋內之彩券,是因當時我有案件,擔心遭查獲,且簡秀鳳說不簽的話她不讓我離開,也擔心他去找我奶奶,才會簽署賠償協議書、悔過書及本票云云。

㈡、經查: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鳳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2月起被告與男友何建良租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間,當時該屋除了被告、何建良外,還有住我及湯玉圓,彩券遺失後,有問被告,被告才簽悔過書、賠償協議書、本票,只還了3、4萬元等語(偵卷第30-31頁)、證人湯玉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己在我們的面前承認彩卷是她偷的,沒有被逼迫,告訴人說遺失的彩券金額是200萬元以內,被告說他拿彩券去對獎,中的金額去繳酒駕易科罰金的錢、還有討論要如何還錢等語(偵卷第64-65頁)。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則證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白天只有被告在家,幾乎整天都在家。告訴人說她的放東西的地方有人動過,但都沒有其他人在,只有被告在,被告也承認有動過賣過的彩券等語(偵卷第70頁)。其等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參以被告確有於109年因酒駕案件遭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於110年1月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除可認被告有偷彩券繳納易科罰金之竊盜動機外,益可證證人湯玉圓證述之真實性,其等證述當屬可以信實。

2、又被告並不否認賠償協議書、悔過書及本票係親自書寫(偵卷第46頁),並有上開文書附卷足證(警卷第9-1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上開文書字跡清晰,簽名、署押、電話、地址一應俱全,被告自承「行竊日期為110年2月過年期間到同年0月0日間、偷取價值75萬元之刮刮卡,行為偏差、深表懊悔、願負一切賠償及刑事責任」,其應係深思熟慮後出於自主所為。被告雖以上情辯稱遭威脅始寫上開文書,然:簽立上開文件時除被告外,尚有友性男友即何建良在場,反之告訴人身材嬌小、為重度身障人士,需兩手持柺杖方得行走,此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足參(易字卷第43-49頁),若告訴人誣指被告竊盜,依雙方體型、人數之差異,被告大可自行離去,斷無需要簽立上開文書之必要。另稱:有案件擔心告訴人報警云云,然被告前案記錄,除酒駕外,尚有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行竊、簽立協約書之際,酒駕案件業經確定,毒品緩起訴案件尚未偵結,另被告並無刑案遭檢警或法院拘提、通緝之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換言之,告訴人報警,被告並不會因此遭受不利益,且倘被告確無行竊之實,經檢警調查後即可回其清白,豈需簽立前開不利文書方得脫身。況依證人何建良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原本要報警,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被告說他有卡到案子,如果報警會不方便,才沒有報警,就叫被告簽本票(偵卷第70頁),益見簽立前開文書,係出於被告之要求不要就行竊乙事報警、告訴人所謀之保障,何來遭告訴人脅迫乙情。再者,被告書立上開文書後被告直至110年12月8日仍有匯款紀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京城銀行存摺附卷,若被告係遭脅迫始簽下上開文書,離開租出處後,大可反悔不為清償,豈有仍屢屢分期清償之理?足見並無遭人脅迫乙事,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既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簽立上開文書,足認其確有竊取告訴人刮刮樂彩券乙情。

3、另本案除前開證據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租賃契約書、臺灣彩券經銷證在卷足佐(警卷第19頁、偵卷第35-3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取告訴人刮刮樂彩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全然不顧告訴人身有殘障竟接續對之竊取刮刮樂彩券,侵害財產分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雙方簽立前開文書,被告若能按期履行,告訴人已不追究,然竟未履行與告訴人協議之條件,又藉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本案所竊得之彩券數量、價值、彩券係娛樂性、非生存所需之物、犯罪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訴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合計為75萬元之刮刮樂彩券,除經被告匯款3萬4千元至告訴人帳戶,餘款71萬6千元,未經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被告提出銀行存摺之匯款記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