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立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立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范立景係中古車買賣業務員,明知並無交付買車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林翰良佯稱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1部,再持黃文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件資料,於110年9月24日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林翰良所經營之車行,請林翰良將本案小客車辦理過戶予不知情黃文通,林翰良依約辦理後,范立景再以本案小客車向不知情羅慧君即陽信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貸款專員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羅慧君於收受貸款資料後,依范立景指示將40萬元核撥至黃文通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文通取得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依約將39萬6500元交予范立景。范立景收受款項後,佯稱車款遭竊,拒不返還車款予林翰良,林翰良至此始悉受騙,受有損失27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損失。
二、案經林翰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范立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以黃文通之名義向林翰良購買本案小客車,再以本案小客車向陽信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貸款專員羅慧君申請貸款40萬元,核貸通過後,羅慧君依被告指示將40萬元核撥至黃文通所使用之前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由黃文通扣除手續費自該帳戶領取39萬6,500元,本案小客車尚未交付予黃文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黃文通要跟我買車,我跟林翰良調車,黃文通拿這台車去申請貸款跟我買,貸款過後40萬匯給黃文通,扣除設定費3,500元,黃文通把剩下的39萬6,500元拿給呂紹偉,我有告訴呂紹偉說這是車款,之後貸款由黃文通付,但車子沒有給黃文通,我沒有拿到黃文通領出來的錢,並無詐騙林翰良,林翰良也無損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告訴人林翰良之指述、證人羅慧君、黃文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黃文通收到車子貸款40萬元後,交給我現金34萬元,用匯款方式匯6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繼於偵查時改稱:陽信銀行把錢撥到黃文通帳戶後,我跟呂紹偉去向黃文通拿現金,我確實有拿到這筆錢,但拿到錢後我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當時睡著了呂紹偉把這筆錢拿去儲值,玩線上博奕輸掉等語(偵緝卷第78頁);又本院審理時改稱:貸款40萬元是撥到黃文通之帳戶,扣除3,500元設定費,黃文通把剩下的39萬6,500元這筆錢拿給呂紹偉,我有告訴呂紹偉說這筆錢是車款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18至119頁)。從而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所言即難以盡信。
㈢、證人黃文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說要用我的名字向林翰良購買這台車當租賃車賺錢,我想說可以一起賺,所以同意拿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給他去辦貸款40萬,貸款下來匯到我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我先匯款10萬給被告,之後扣除手續費領出29萬6,500元現金要給被告,給錢當時被告與呂紹偉坐在車內,我先拿出19萬,由呂紹偉先點,被告跟著點一次,發現錢不夠,我再拿身上剩下的錢給被告再點一次,我有跟被告說這些錢是車子貸款的錢,被告拿走後,並沒有把車子交給我,有向被告要回貸款,但被告一直拖著說會處理,到最後都不管,因為名字是我的,為顧信用,由我每月付7,734元分期款給陽信銀行,到現在還在繳,剩下13萬多未付,這台車後來是航警局打電話給我說在高雄找到,114年2、3月間我才去領回,原有車牌已註銷,現在在等復牌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75頁);核與告訴人、羅慧君所述情節相符,且黃文通與被告、告訴人彼此間均無嫌隙仇恨,斷無設詞偏袒或誣陷之必要。況被告所稱係黃文通欲自行購買本案小客車,被告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當必知悉向黃文通收取前述款項後應交付本案小客車予黃文通,如因故無法履行,亦應會通知買賣雙方實情,又豈會坐視不管,置之不理。而本案經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向員警提出告訴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因無故未到庭應訊而遭通緝總計3次,期間逾3年以上,被告如非因另案遭通緝遭警逮獲送監執行,本院、告訴人、黃文通均無從聯繫被告,被告猶如人間蒸發,被告自始未處理本案小客車之後續付款及交付,益徵黃文通前述所言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實際上根本無購車之真意甚明,其有詐欺之不法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供稱黃文通所交付之29萬6,500元為呂紹偉在其不注意時竊走,被告就該等事實曾對呂紹偉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雖提出其與呂紹偉之對話紀錄,然觀諸渠等間之對話內容,呂紹偉傳訊息向被告稱:「充值紀錄嗎?充值不就是你也在打?IP紀錄調了出來也是你用你的手機玩的,說我偷你錢?你是吃藥吃壞了吧」等語,與呂紹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稱相符,且對話內容僅見被告不斷指稱呂紹偉竊盜,但未見有何其他證據足認呂紹偉有上開竊盜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之匯款收執聯,該匯款收執聯上記載之匯款人及收款人均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34萬元遭竊之事實,有匯款收執聯照片、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1卷第27至38頁)』,而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另曾於109年8月間因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向另一被害人陳科鳴佯稱欲出售汽車而向其收取現金35萬元後,遲不依約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亦不返還車款而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亦有該案起訴書、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該案亦辯稱收取之車款遭竊不翼而飛,所言與本案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所辯顯為掩飾事實。
㈤、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購車後未付款,又將車過戶辦理貸款而被銀行設定動產擔保,雖保有本案小客車,但不能買賣而受有損失等語(偵2卷第76頁),與卷附本案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容相符,告訴人所言堪信屬實,是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並無損失乙節實無足採。
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巧言設局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索討無門,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詐騙金額之多寡、未能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告訴人之損失為27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