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12個月,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後乙○○仍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本院聲請變更保護令,本院另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前開裁定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113年5月23日17時許、18時15分許,前往甲○○○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工作地,並向甲○○○索要金錢,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甲○○○工作地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17日16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工作地,並向甲○○○索要金錢,所要未果即謾罵甲○○○而不願離去,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甲○○○工作地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追加卷第3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2份、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49號、57號檢察官命令各1份、送達證書2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核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要求其遠離告訴人工作地,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對告訴人索要金錢、謾罵。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接續觸犯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應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透過自身努力獲取所需,並應尊重母親即告訴人,且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次為購買毒品至告訴人工作地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而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家庭暴力犯行,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無業,與女友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