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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婉寧

張永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婉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婉寧、張永蓁、吳佩芳為朋友關係。張永蓁、吳佩芳以贈送衣物予鐘婉寧為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2時許,由吳佩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街0號即鐘婉寧住處搭載鐘婉寧,待鐘婉寧上車後,3人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嗣到達後,吳佩芳即將本案車輛停在路旁,3人在本案車輛內因吳佩芳丈夫出軌一事發生爭執。鐘婉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張永蓁頭髮、推擠張永蓁,致張永蓁受有頸部擦挫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張永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鐘婉寧,致鐘婉寧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左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婉寧、張永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鐘婉寧、張永蓁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1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婉寧、張永蓁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鐘婉寧(下均稱其姓名)辯稱:是他們約我出去,要拿小孩衣服給我,我才上車,上車就意見不合,張永蓁就動手打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等語。

(三)被告張永蓁(下均稱其姓名)辯稱:我真的沒有沒有動手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鐘婉寧、張永蓁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證人吳佩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鐘婉寧、張永蓁發生爭執後,確有彼此互毆成傷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吳佩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有起口角,然後鐘婉寧先揮手毆打張永蓁,然後張永蓁因為防禦才賞鐘婉寧巴掌。因為鐘婉寧先動手,張永蓁才防禦還手等語(警卷第30-31頁)。於偵查中證稱:(鐘婉寧當時有無毆打張永蓁?)張永蓁要問鐘婉寧事情,結果鐘婉寧就摀住張永蓁的嘴巴,張永蓁是出於防衛才動手推了她。(張永蓁怎麼推鐘婉寧?)我坐在前座,沒有一直轉過去看,是我在問鐘婉寧我跟我先生的事情,張永蓁要把事情說出來,鐘婉寧卻摀住張永蓁的嘴巴、扯到張永蓁的頭髮,推了她,張永蓁才揮手揮了鐘婉寧一下等語(偵一卷第30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吳佩芳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吳佩芳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足佐下列鐘婉寧、張永蓁2人指訴其等遭對方傷害之情,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二)鐘婉寧於警詢中供述及證稱:張永蓁看我回答這些話,就開始動手打我,徒手抓我頭髮,和毆打我的頭和手,造成我身體有受傷,當時我有反抗,但是我沒有打她。(身體何處受傷?)頭、手、臉和眼睛。他們先問我知不知情老闆有小三這件事情,然後是我講話到一半,張永蓁就直接打我了。沒有拉扯,是張永蓁打我,所以我去阻擋。張永蓁受傷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4、7、11-12頁)。於偵查中稱:(【提示張永蓁診斷證明書】你沒有打張永蓁,為何張永蓁會受傷?)我沒有打她,我也沒有動機打她,我只有防禦而已。(張永蓁當時如何傷害你?)抓我的頭髮,因為我旁邊是箱子,空間很擠,張永蓁又比我高,就抓我的頭髮,之後打我的臉,我的手當時擋在我的臉前面,張永蓁跟我說你再擋試試看,然後想盡辦法抓我的手等語(偵一卷第26、28頁)。

(三)張永蓁於警詢中供述及證稱:吳佩芳就問鐘婉寧「到底實情是怎樣?」,這時我就要說實情是鐘婉寧跟小三有認識,然後鐘婉寧就要阻止我說話,用兩隻手抓我頸部和手臂不讓我繼續說下去,所以是鐘婉寧先打我,我才防備的。(你是否有毆打鐘婉寧?或有拉扯鐘婉寧的頭髮?你如何毆打鐘婉寧?)有,因為她先動手的。我有拉,但是她也有拉我頭髮,重點是她先動手。我有甩她巴掌,也有拉她頭髮,因為都是她先動手的。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受傷。她先打我,扯我頭髮、擦挫傷我脖子。鐘婉寧先動手抓傷我,我們互扯頭髮,是她先惱羞成怒動手,才有後續互拉頭髮等語(警卷第38-39、41頁)、於偵查中稱:(你有無在當日毆打鐘婉寧?)是鐘婉寧先動手打我。鐘婉寧用左手摀住我嘴巴,用右手扳著我的頭。我下意識就揮她,我還有用右手呼她,有打到她的左側臉頰一下,但我是正當防衛。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讓鐘婉寧受傷。(【提示診斷證明書】對診斷證明書所載鐘婉寧的傷勢有無意見?)我完全沒有碰到鐘婉寧的四肢,我是先推她,鐘婉寧扯我手,我才呼過去,坦白說也不算是打巴掌等語(偵一卷第32頁)。

(四)依證人吳佩芳前揭證述、被告2人上開陳述,堪認被告2人於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佐以張永蓁、鐘婉寧於前開肢體衝突後,張永蓁於翌日5時4分許旋即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經診斷受有頸部擦挫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鐘婉寧於翌日2時38分許旋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檢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左上臂、右前臂之傷害等情,有鐘婉寧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5頁,不包含其中下肢鈍挫傷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張永蓁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7頁,不包含其中右上肢痠痛及右手手指麻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說明)、被告鐘婉寧提出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45、49-53頁)、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1月12日南市醫字第1130001003號函檢附被告鐘婉寧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135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582號函檢附被告張永蓁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37-143頁)等附卷可考。

而被告2人之傷勢既分散於各處,堪認雙方有多次肢體碰撞,若非刻意攻擊,應不會產生前開傷勢,堪認被告鐘婉寧、張永蓁係彼此互毆導致其等受傷之事實。

(五)被告鐘婉寧、張永蓁既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彼此互毆將造成對方受傷之事實自不能推諉不知,猶仍彼此互毆,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傷害犯意,自堪認定。從而,被告鐘婉寧、張永蓁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要屬灼然。

四、被告2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2人辯稱其等均沒有動手,是遭對方毆打云云。惟證人吳佩芳前揭證述係被告2人均有出手傷害對方,被告張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甩她巴掌,也有拉她頭髮」、「我下意識就揮她,我還有用右手呼她,有打到她的左側臉頰一下」等情,被告鐘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反抗」、「我只有防禦」等語如前。而被告2人所受傷勢分散身體多處,業說明如前,自足認被告二人係彼此互毆,而均有出手攻擊,致對方受傷之傷害犯行,尚難徒憑被告2人之空言否認,遽信其等無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鐘婉寧於偵查中辯稱:其只有防禦云云,張永蓁於偵查中另主張其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婉寧、張永蓁既彼此互毆,且非單純排除侵害而反擊,業如前述,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三)張永蓁提出其夫顏子軒於113年2月23日與女會計「阿心」的臉書訊息通話錄音及譯文,欲證明女會計「阿心」於對話中有說到鐘婉寧都在說謊,全公司員工都有聽到,是吳杰煌要鐘婉寧提告其與吳佩芳,要給其等教訓,後續又叫鐘婉寧撤告吳佩芳等語。張永蓁另提出其與鐘婉寧等人在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錄音及譯文。然本案112年8月10日22時案發時僅有鐘婉寧、張永蓁、吳佩芳3人在場,前揭女會計「阿心」、顏子軒對話內容均為傳聞。另被告2人於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互相指責對方,調解時雙方處於相互激烈對立之立場,實難僅以鐘婉寧、張永蓁於調解時有任何表示,即逕認對被告張永蓁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婉寧、張永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張永蓁聲請調取其夫另案扣押之手機,手機內有IG對話、112年8月11日其與吳佩芳、女會計「阿心」之對話、112年12月12日調解後在公園錄得吳杰煌、吳佩芳2人間之對話,表示欲證明其無傷害之意圖等節(見偵二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76、177頁)。惟查,關於張永蓁所涉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認定如上,自無再調取張永蓁之夫顏子軒另案扣押之手機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張永蓁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婉寧、張永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婉寧、張永蓁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因事實欄所載原因發生爭執後,互相攻擊對方,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造成對方身體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被告張永蓁攻擊鐘婉寧頭部、顏面等重要人體部位,造成鐘婉寧之傷勢較為嚴重,足見被告張永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均較被告鐘婉寧為重;再考量被告2人未能坦承犯行,本案雖曾至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迄未和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素行與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鐘婉寧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張永蓁受有前揭傷害外,另受有右上肢痠痛及右手手指麻之傷勢,因認被告鐘婉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永蓁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鐘婉寧受有前揭傷害外,另受有下肢鈍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張永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婉寧、張永蓁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鐘婉寧、張永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吳佩芳之證述、鐘婉寧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張永蓁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證人張永蓁於警詢時固稱:鐘婉寧用兩隻手抓我頸部和手臂不讓我繼續說下去。因為她先動手的。我有拉,但是她也有拉我頭髮。我有甩她巴掌,也有拉她頭髮,我們互扯頭髮。我是先推她,鐘婉寧扯我手,我用右手呼她(巴掌)等語如前,證人張永蓁之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亦記載證人張永蓁受有右上肢痠痛及右手手指麻之傷勢(警卷第47頁),然查,依證人吳佩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鐘婉寧摀住張永蓁的嘴巴、扯到張永蓁的頭髮,推了張永蓁,張永蓁賞鐘婉寧巴掌等情,證人張永蓁有以右手打鐘婉寧臉(呼巴掌)、拉鐘婉寧頭髮之攻擊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張永蓁此部分右上肢痠痛及右手手指麻傷勢,乃因其攻擊被告鐘婉寧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四、證人鐘婉寧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固記載證人鐘婉寧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警卷第45頁),然查,證人鐘婉寧之病歷其中急診檢傷單係記載:「訴被朋友弄傷,前額擦傷、上唇挫傷、左上臂、右前臂挫傷。病患來診為顏面部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護理紀錄記載:「訴被朋友弄傷,前額擦傷、上唇挫傷、左上臂、右前臂挫傷,欲驗傷。」等語,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1月12日南市醫字第1130001003號函檢附被告鐘婉寧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135頁),無關於下肢部分傷勢之記載,且告訴人鐘婉寧於警詢時指訴其受傷之位置為「頭、手、臉和眼睛。」(警卷第7頁),證人吳佩芳前揭所證,亦無關於被告張永蓁攻擊證人鐘婉寧下半身之行為,此有證人吳佩芳之證述可參,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下肢鈍挫傷」部分內容與病歷不符,難認可採,是證人鐘婉寧所受關於「下肢鈍挫傷」部分,是否為被告張永蓁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鐘婉寧、張永蓁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鐘婉寧、張永蓁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鐘婉寧、張永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