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宏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 告 陳耀仕

吳振雄

陳宗男

陳宗志

邱茂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第8599號、第9120號、第1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銘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茂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振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魏銘宏、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邱茂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以下合稱陳耀仕等四人)、魏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百慶林森苑」住宅大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其等分工情形如下:

㈠魏銘宏事先選定本案工地為行竊地點,推由陳耀仕等四人持

如附表一所示工具至本案工地下手行竊,魏銘宏則負責事後銷贓及分配犯罪所得事宜。魏銘宏另借貸金錢予陳耀仕等四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工具,約定由其等之犯罪所得分配款中扣除。

㈡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56分許至

同年3月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本案工地勘查後,復由陳耀仕等四人或其中三人、二人接續於下列時間至本案工地行竊:⒈於同年3月6日23時32分許起至同年3月7日5時50分許止,由陳耀仕等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1批。⒉於同年3月10日5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6時10分許止,推由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1批;⒊於同年3月13日6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6時8分許止,推由吳振雄、陳耀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1批。其等行竊後均將竊得之電纜線【以上3次共竊得電纜線113條,下稱本案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2萬2,500元】載運至魏銘宏指定之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直接轉交予受魏銘宏所指示不知情之陳和利(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和利載運至邱茂晉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欣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出售(詳後述)。

二、邱茂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介紹不知情之陳和利予魏銘宏,復由陳和利依魏銘宏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電纜線運至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後,邱茂晉即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向魏銘宏購買上開電纜線。

三、嗣本案工地主任謝孟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3月19日至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扣得最後一批贓物即銅線1批(外皮已去除,含袋重473.5公斤),復於113年3月20日至吳振雄、陳宗男當時之住處以及陳耀仕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吳振雄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孟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及被告魏銘宏、邱茂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陳耀仕等四人、邱茂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仕等四人、邱茂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洪、證人楊榮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和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謝孟洪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18頁、第387頁、第39頁)、被告吳振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告吳振雄、陳宗男之本院113年聲搜字4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至161頁)、被告陳耀仕之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65至171頁)、被告陳和利之本院113年聲搜字4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75至181頁)、被告邱茂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85至191頁、第195頁)、被告邱茂晉收受本案電纜線之手寫單據1份(警卷第199頁)、被告魏銘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第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份(警卷第285至286頁、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287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YR-6066號車牌)行車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291至2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297至29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9326-QA號車牌)行車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303至308頁、第3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ARA-0738號、3S-6022號車牌)行車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309至311頁、第3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21頁)、現場照片、涉案自用小客車、遭竊地點附近、 臺南市○○區000○0號之停車場、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1份(警卷第325至375頁)、被告魏銘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截圖1份(警卷第377至379頁)、本案電纜線採購單1份(警卷第389至393頁)、施工人員進場危害告知及工具箱會議簽到表1份(警卷第398頁)、失竊電纜線比對照片1份(警卷第402、4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05頁)、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臺南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5至20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9326-QA號車牌)行車軌跡紀錄1份(偵四卷第20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耀仕等四人、邱茂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魏銘宏部分㈠訊據被告魏銘宏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伊承認向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收購電纜線,伊知道這些電纜線是贓物,伊承認犯故買贓物罪,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云云。查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電纜線,嗣將本案電纜線依被告魏銘宏指示,均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停車場,交予受被告魏銘宏指示之陳和利,由陳和利載至被告邱茂晉所經營之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由被告邱茂晉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收購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二),且為被告魏銘宏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起

訴書記載你們於113 年3 月3 日至百慶林森苑勘查,再於同年月6 、10、13日至該處偷電纜線,這四次中你去幾次?)我去四次,但其中一次中途就跑掉。」、「( 問:百慶林森苑是何人選的地點?如何選定?)魏銘宏,他來我們的租屋處,告訴我們要去那邊用。」、「(問:魏銘宏如何指示你們至百慶林森苑行竊?)魏銘宏到我們位於仁武的租屋處,告訴我們下一場的地點,我們就會過去。」、「(問:魏銘宏何時指示你們去偷這一場?)大概是出發的幾天前,魏銘宏會催我們趕快去做,要我們趕快還錢。」、(問:魏銘宏會不會跟你說你還剩多少債務?)魏銘宏會告訴陳耀仕我們還欠他多少錢。」、「(問:魏銘宏會不會跟你講?)不會,所以我不知道我還欠多少債務。」、「(問:你於偵訊中表示行竊工具與權利車均由魏銘宏提供,魏銘宏如何提供權利車與電動剪刀?)他拿錢叫我們去買,買來給我們使用,他會再從中扣除。」、「他匯款給我哥哥陳宗志,我不知道匯多少金額,也不知道魏銘宏怎麼扣的。」、「(問:魏銘宏匯多少金額給陳宗志,讓你們買權利車與工具?)權利車是10萬元,魏銘宏應該是匯10萬元給陳宗志。」、(問:購車費用是10萬元,那工具費用呢?)大概是幾萬元。」、「(問:魏銘宏有借錢給你們買比較貴的工具?)是,這是借的,要從我們偷來的電纜線當中扣除。」、「(問:百慶林森苑是魏銘宏告訴你們的,且有給你們地址,是否如此?)他報地點要我們過去,指定我們將贓物載至臺南某交流道附近,他只有講一個大概的地址,我們自己去查的。」、(問:魏銘宏是至租屋處拿錢給陳耀仕,陳耀仕再分給其他三個人?)魏銘宏來我們家,把錢拿給陳耀仕他們,我們再自己分,每次都是這樣分。」、「(問:交貨地點每次都一樣嗎?)都是一樣,臺南的停車場。」、「(問:魏銘宏何時第一次跟你們說要去哪裡交貨?是下手行竊之前,還是行竊之後?)第一次偷到之後,我們有打電話告知魏銘宏,他跟我們講交貨地點,請我們把電纜線載過去。」、「(問:除了百慶林森苑之外,你們還有去其他地點偷電纜線,也是魏銘宏指定地點叫你們去偷的嗎?)只要是在臺南行竊的地點,都是魏銘宏叫我們去偷的,他會跟我們講地點,並指定載到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因為我們對臺南不熟,我們自己去偷的地點都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們之前在偵查中都有講說,這次偷竊電纜的工具與權利車,這個錢都是魏銘宏提供的?)是。」、「(問:魏銘宏如何提供給你們?)匯款。」、「(問:匯款至誰的帳戶?)我的國泰帳戶。」、「(問:何時匯款?)日期我忘記了,就是我們去買車那一天。」、「(問:是否在作案前就匯給你?)對。」、「(問:這次你們偷到的電纜,後續如何處理?)都交給魏銘宏。」、「(問:魏銘宏用多少錢跟你們收?)我不太記得,但是錢和債務的東西他都沒怎麼說到,就是交給他,剩多錢他就拿給我們。」「(問:你們之前有講,幫他們去偷電纜是否都有獲得1 到2 萬元的報酬?)對。

」、「(問:1 到2 萬元的報酬是否已抵扣完你的債務後,才拿到1 到2萬元?)我也不知道,他就是剩下多少錢就拿給我們,然後扣一扣都隨他講。」、「(問:你們交去時是否有秤重量?)當下不會秤,他會拿回去秤。」、「(問:沒秤重量你怎麼知道你們這一次偷多少公斤?)我們就是都不知道,都魏銘宏在講的」、「(問:是否秤了之後魏銘宏再跟你講多少公斤賣多少錢?)魏銘宏不會跟我們說他賣多少,他會跟我們說多少錢這樣而已。」、「(問:魏銘宏是否會說總共賣多少錢,一個人分多少?)對,之後就扣掉債務後,再拿給我們。」、「(問:是四個人分還五個人分?)四個人。」、「(問:你剛說魏銘宏出錢買車買工具,你們去偷,偷了之後不是碰到魏銘宏,是否是碰到魏銘宏他指定的那個司機?)對。」、「(問:那時候就是說好了,整個就交給那個司機,然後就載走了對不對?)對。」、「(問:所以你那個價錢是後來魏銘宏來跟你們算時才說,總重量多重,一公斤就170 元,總共多少,一個人分多少,是否如此?)對。」、「(問:170元是否後來跟你結算時才說的?)對。」、「(問:本案竊盜的地點、電纜線這些是誰指定的?)魏銘宏。」、「(問:是魏銘宏他親自跟你講的,還是誰跟你講的?)魏銘宏通常都跟陳耀仕通電話,但是他那時候都會來我們租屋處那邊,就在那邊講。」、(問:魏銘宏來租屋處的時候也有講?)有。」、「(問:那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你是否親自聽到魏銘宏說要你們去偷這一次百慶的電纜線?)是。」、「(問:你們在犯本案之前,手上是否沒有工具也沒有車,需要車跟工具?)對,也沒有再作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9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

起訴書所指113 年3 月3 、6 、10、13日四次犯行,你去過幾次?)兩次。」、「(問:這四次偷電纜線的權利車是何人的?)魏銘宏借錢給我們買的。」、「(問:被告魏銘宏變賣電纜線的流程為何?)我們把電纜線載給魏銘宏的司機,賣掉之後,早上魏銘宏就會把錢給我們。」、「(問:113年3月間,你欠魏銘宏多少債務?)我沒有印象借多少錢,我有持續向魏銘宏借錢,魏銘宏拿錢給我們的時候會先扣除。」、「(問:魏銘宏每次分多少錢給你們?)扣除債務後,每人分得1萬多元。」、「(問:魏銘宏如何向你們收購電纜線?)載給魏銘宏的司機。」、「(問:魏銘宏有無提及計價方式?)有,每公斤170元。」、「(問:你們如何知道每次電纜線的重量為何?)我們不知道重量,是由魏銘宏秤重,隔日他會拿錢給我們」、「(問:你之前變賣電纜線給中古商,中古商是否會先秤重,說明每公斤的價格?)是。」、「(問:你當時以多少價格變賣給中古商?)每公斤170元。」、「(問:秤重之後,中古商會跟你說明計價方式並拿錢給你?)是。」、「(問:你交付電纜線給司機,司機有無秤重?)沒有,停車場無法秤重,但隔日魏銘宏會跟我們說。」、「(問:司機有無表示要以每公斤多少價格收贓?)司機沒有說,但魏銘宏有說每公斤170元。」、「(問:你們有在現場秤電纜線的總重嗎?)沒有秤,就直接載走,是魏銘宏跟司機接洽的,我不知道他們的流程。」、「(問:魏銘宏借錢給你們買車,作為載運電纜線之用,這筆錢是你們四個人一起借的?)是。」、「魏銘宏到我們的租屋處,我們四個人一起跟魏銘宏講我們沒錢買車載電纜線。」、「(問:當時你們談論了哪些內容?)魏銘宏要我們拿電纜線來賣給他,但我們沒車可載電纜線。」、「(問:當時你們就已經在討論要偷電纜線還債,你們就順便說你們沒車,向魏銘宏借錢?)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6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

起訴書所載113 年3 月3 、6 、10、13日至百慶林森苑行竊之四次犯行,你去幾次?)三、四次左右。」、「(問:作案工具與權利車的費用是何人提供?)魏銘宏,買剪刀和權利車」、「(問:偷完電纜線後,你們會打電話告知魏銘宏嗎?)會有人打電話給魏銘宏,約在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的空地,魏銘宏會叫司機過來,我們搬上貨車,司機再將貨車開走,我們就返回租屋處。」、「我們把東西搬上車,魏銘宏說他要回去秤重,我們先返回租屋處,當天魏銘宏會再拿錢過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4、45頁)。

⒌被告魏銘宏於警詢時供稱:陳宗男、陳宗志、吳振雄、陳耀

仕等人都叫伊「黑仔」,伊與他們有金錢關係,主要都是陳耀仕出面跟伊借錢,有時也會用陳宗男、陳宗志、吳振雄名義借,而實際誰使用這些錢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3頁)。

⒍證人陳和利於偵查中證稱:「老K」(即被告魏銘宏)指示伊

載電線去安定區文科里油車4-11號的,他有給伊車資,伊是賺車工,伊載貨之前有看到是電線,他們直接搬上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91、92頁)。

⒎參以被告魏銘宏於113年2月22日轉出99,000元至被告陳耀仕

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耀仕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出50,000元、48,950元至被告陳宗志申辦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1804號函所附被告陳宗志所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40031831號函所附被告陳耀仕所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魏銘宏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51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21頁)。

⒏綜合以上證據,可知以下事實:⑴被告魏銘宏在被告陳耀仕等

四人為本案竊行前指定行竊地點;⑵被告魏銘宏在被告陳耀仕等四人為本案竊行前,知悉其等欠缺行竊之工具及運贓之車輛,並借錢給被告陳耀仕等四人購買車輛及工具;⑶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於本案三次行竊後,均將竊得電纜線運送至被告魏銘宏指定之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交給被告魏銘宏指定之司機陳和利,運送至被告邱茂晉經營之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出售;⑷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將本案電纜線交給陳和利時,均未當場秤重,而是由陳和利直接駕車載走,之後被告魏銘宏至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之住處分配犯罪所得;⑸被告魏銘宏於本案指定之交貨地點均為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而此地點並不適合秤量電纜線重量,顯見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之間均認為無需當場秤重;⑹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曾向被告魏銘宏借款,被告魏銘宏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時須先扣除其等之欠款。⑺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參與本案竊行,每人每次約僅實拿1萬元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魏銘宏既事先向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指定行本案之行竊地點,並借貸金錢予其等購買行竊工具及運贓車輛,約定自變賣贓物後之犯罪所得中扣還,復指示其等運送本案電纜線至指定地點,指派陳和利接收本案電纜線及運往欣晉公司資源回收場出售後,再向被告陳耀仕四人分配犯罪所得,足見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事先共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負責竊盜得手後之銷贓、分配犯罪所得工作,其所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就被告陳耀仕四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陳耀仕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擔竊盜責任。

㈢對被告魏銘宏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魏銘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魏銘宏就本案之參與程度

僅為故買贓物行為云云。然由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及證人陳和利之證述可知,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於竊得本案電纜線後,旋即載往被告魏銘宏指定之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停車場),並交給被告魏銘宏指定之司機陳和利,其等在現場並未清點本案電纜線之重量,逕自將本案電纜線搬到陳和利之車上,由陳和利載往被告邱茂晉之回收場變賣,此與一般買賣交易過程需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品質、重量有違。況上開地點客觀上亦不適合秤量電纜線重量,被告魏銘宏卻指定此地點,足見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之間均認為此舉僅是在「轉交」所竊得之電纜線,再由被告魏銘宏負責銷售所竊得電纜線之行為,顯非被告魏銘宏向被告陳耀仕等四人購買本案電纜線之交貨行為,被告魏銘宏係立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相同之出售方地位,而非收購方地位甚明,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

指示你們到百慶林森苑偷電纜線?是我們選的,魏銘宏只有指定交貨地點。」、「(問:魏銘宏有無指示你們去行竊?)沒有,魏銘宏只有指定交貨地點。」、「(問:魏銘宏有無參與你們偷竊電纜線的行為?)魏銘宏沒有參與,只有收贓,我們有欠他錢,他沒有指示我們去行竊,地點也是我們選的。」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叫你們到百慶林森苑行竊?)忘了。」、「(問:地點何人選的?)他們會跟我說地址,我就開車過去。」、「(問:何人跟你說要到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百慶林森苑?)我忘記了。」、「(問:偷來的電纜線如何變賣?賣給誰?)賣給魏銘宏,我們會剪一剪載到安定交流道附近的一塊空地下貨,他會開車來跟我們說這批電纜線多少錢,他把電纜線載走之後,我們就回租屋處,魏銘宏會再拿錢過來給我們。」云云。查被告陳耀仕、吳振雄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行竊地點是被告魏銘宏選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6頁、第119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歧異,復與被告陳宗男、陳宗志之證述不符,則其等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另參以被告陳宗男證稱:「只要是在臺南行竊的地點,都是魏銘宏叫我們去偷的,他會跟我們講地點,並指定載到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因為我們對臺南不熟,我們自己去偷的地點都在高雄。」等語,倘若被告陳宗男此節所述係刻意誣指被告魏銘宏,其並無必要區分犯案地點在高雄市或臺南市,僅需將其等所犯全部竊案,不論在高雄市或臺南市,均誣指為係由被告魏銘宏指定行竊地點即可,足認被告陳宗男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陳耀仕、吳振雄此部分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魏銘宏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均稱遭

被告魏銘宏所逼共同犯下本案,本案由被告魏銘宏所主導,其等有串供行為云云,並提出被證一紙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云云。查依被證一紙條內容所示,該紙條係署名「雄仔」之人寫予「宗男」之人陳述「阿董欸說去開庭的時候跟法官說我們是被逼的,我們要跟對方合解」等語。然被告吳振雄、陳宗男均否認有書寫或收受上開紙條;況縱上開紙條確為被告吳振雄所書寫,其所寫「被逼的」一語縱係指被魏銘宏所逼,依其語意亦僅為「被逼」犯下本案,但並不及於與何人共犯本案。換言之,被告陳耀仕等四人縱係因積欠被告魏銘宏債務,被逼犯本案,僅憑此節事實不足認定被告魏銘宏究竟係陳耀仕等四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或僅犯故買贓物罪,此與被告魏銘宏究竟係犯加重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之認定無關,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欲以上開紙條彈劾被告陳耀仕等四人之證述自無可採。

⒋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雖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對上開被證一紙條

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被告吳宗男有串證行為,惟此節待證事實存在與否,對於被告魏銘宏是否成立加重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之認定並無影響,業如前述,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共同為本案竊盜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前往本案工地行竊,所持工具中包括破壞剪、電纜剪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構成「攜帶兇器」要件。另其中就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0日2次犯行,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要件。

㈡核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邱茂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魏銘宏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茂晉利用不知情之陳和利載運本案電纜線,為間接正犯。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0日所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13年3月13日所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陳耀仕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參與本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邱茂晉故買贓物,並再將之轉賣獲利,使行竊之人能順利銷贓,亦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其等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均非輕微;兼衡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等四人、被告邱茂晉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均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被告魏銘宏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是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被告吳振雄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宗男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宗志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陳耀仕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被告邱茂晉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兒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所竊電纜線之數量、價值,及被告陳耀仕等四人、被告邱茂晉均坦承犯行,被告魏銘宏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員警經被告吳振雄同意搜索,而在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告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作案用工具係在車上被扣到,其他都是放在家裡,沒有打算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其他人犯本案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5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振雄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魏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價

格,將本案電纜線出售予被告邱茂晉,且確實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則被告魏銘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之價金共787,839元,係屬於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等五人共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但其等五人間如何分配,非無疑問。被告吳振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萬餘元;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則均供稱約2萬餘元;又其等均供稱被告魏銘宏係先折抵其等積欠之債務後,再分配上開報酬予其等,惟被告陳耀仕等四人對於本次竊盜所折抵債務之金額究為多少元均未明說。本案電纜線總數量甚多,變賣價值甚高,此應為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所知悉,其等親自下手行竊,所冒風險極大,難認其等願同意僅收受2、3萬元報酬,故所稱抵債事實應屬存在,惟確切之抵債數額則因難以認定。另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陳稱:被告魏銘宏雖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將本案電纜線出售予被告邱茂晉,但扣掉其向被告陳耀仕等人以每公斤170元收購電纜線的錢,最後的獲利是中間的差價,犯罪所得是10萬元等語。被告魏銘宏雖主張其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陳耀仕等人取得之部分,但所述僅獲利10萬元並無證據佐證,且與被告陳耀仕等四人所述不合,難以逕採。據此,被告魏銘宏、被告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就各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電纜線變價所得787,839元之沒收,應由被告魏銘宏、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等五人平均負擔,故對其等五人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茂晉故買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共3071公斤(含扣案之4

73.5公斤),係屬於被告邱茂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所有人/沒收對象 名稱 數量 1 被告吳振雄 軍刀鋸 1把 2 電動扳手 3把 3 電動切線器 1把 4 電動磨砂輪 2把 5 剪線器 1把 6 破壞剪 1把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7 電子秤 1臺 8 黑色膠帶 1卷 9 手套 2雙 10 電纜滑輪 1組附表二編號 銷贓日期 (民國) 已剝外皮之電纜線(銅線)數量 每公斤價格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113年3月10日 1472公斤 256元 376,832元 2 113年3月11日 1133公斤 255元 288,915元 3 113年3月16日 466公斤 262元 122,092元 合計 3071公斤 787,839元附表三

編號 沒收對象 犯罪所得 1 被告魏銘宏、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 新臺幣(下同)787,839元 2 被告邱茂晉 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共3071公斤(含扣案之473.5公斤)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