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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媛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陳登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書媛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許,經告訴人郭政勳祖母郭黃美智同意進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告訴人郭政勳之住處內,復經告訴人郭政勳要求陳書媛離開,陳書媛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在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離去。

(二)被告陳書媛復於112年4月18日14時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陶鈊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這個人之前是朋友介紹,會慣性偷人錢,還會下藥睡別人的老婆,台南東區人,外號叫小薰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郭政勳之個人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郭政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政勳告訴被告陳書媛涉嫌誹謗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前揭一(一)所載,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前揭一(二)所載,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政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