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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昆生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A04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自A01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

89.83公克)並置於2樓臥室床頭櫃,A04並另外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再包裝1小包(驗前毛重約0.27公克)置於1樓廚房抽屜,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下稱本案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2、245至246、295至2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在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A01之前住在我家,本案毒品是他擅自放在我家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A01是因為無處存放毒品,且先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自行將本案毒品放置於被告住所作為抵押,被告對此毫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毒品,且本案毒品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A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4245號鑑定書等件(警576號卷第25至33、43至50頁,偵7477號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佐,是以,警方自被告住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鄭福生於113年1月底某日將本案毒品交付A04,作為借款之抵押物,A04對此知情:

⑴證人鄭福生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警

詢中證稱:本案毒品是我放在被告住所,因為我有向被告借100萬元,想說有抵押物品在他那邊會比較安心等語(另案警卷第4頁);被告亦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A01於113年1月向我借款100萬元作為抵押,並把本案毒品交給我,他有承諾兩個月內會來贖回等語(另案警卷第71至73頁,另案他1397號卷第313至317頁)。經查,證人A01與被告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A01(即暱稱「韓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294頁)附卷可佐,足見A01係因為了擔保借款,始將本案毒品交付被告作為抵押品等情,應為屬實。另經員警對扣案毒品編號1之外包裝採證送驗,檢驗結果確認該包裝袋上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942號鑑定書1份(偵7477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考,足見A04在警方於113年2月22日至本案住所搜索前,曾實際接觸本案毒品。參以員警於113年2月22日是在被告及其配偶居住之2樓臥室床頭櫃內查得本案毒品,被告並另外分裝1小包置於1樓廚房抽屜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警7576號卷第43至50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7477號卷第11至13頁),更加證明被告在員警搜索前已實際接觸過本案毒品,否則本案毒品不會放置在被告及其配偶生活起居高度隱私之處所、亦不可能有另外分裝之情形。據此,鄭福生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本案毒品交給被告,作為借款抵押物,被告對此亦知情之事實,應堪認定。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113年1月底,

我朋友麻糬跟我借100萬元,並拿本案毒品共3公斤向我抵押,本案毒品至少有165萬至180萬元之價值等語(警576號卷第5頁,偵7477號卷第11至14頁);復於113年3月20日另案警詢時陳稱:本案毒品其實是A01(綽號蟾蜍)給我的,我一開始是想說推給已故的麻糬,A01於113年1月30日左右的晚上,向我借款100萬元,並拿本案毒品抵押在我這裡,本案毒品分別裝在3個大夾鏈袋內,本來有用紙袋裝,但紙袋我丟掉了,我沒有秤過就丟在床頭櫃,我曾經拿一小塊來吸食等語(另案警卷第67至81頁);再於113年7月3日另案偵訊時自陳:A01於113年1月底跟我借100萬元,並拿約3公斤的本案毒品給我抵押,本案毒品有3包,放在夾鏈袋內再用袋子裝等語(另案他1397號卷第313至317頁)。是被告前述自白與證人A01上開證述、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均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稱:我不知道A01放本案毒品在我家,我是等警察搜索才知道,警詢及偵查時我是想說要編一個說詞供出上手才會沒事云云,然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至322頁),實難想像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會誤以為供出上手自己即不會成罪而輕率承認自己未犯之罪行,況被告自陳:警察及檢察官沒有叫我編故事,也沒有打我、罵我或強迫我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69至70頁),益徵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顯是出於任意性為之,並與事實相符,並無因不熟悉法律而誤認罪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擔心會被撤銷假釋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則被告為避免自己因持有本案毒品遭判處罪刑,甚至撤銷假釋,顯然存在否認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綜上,被告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前開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

⑶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當時借住被告家

,我就把本案毒品放在被告住所,被告並不知道,夾鏈袋有被告指紋是因為我跟被告借用袋子,我是有想把本案毒品當借款的擔保品,但我沒講出來,本案毒品之價值約100多萬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然本案毒品價值甚鉅,A01殊無可能在完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擅自將本案毒品放置在被告住所房間床頭櫃內。再者,借款抵押品之目的是為使債權獲得擔保,衡情借款人不會有提供抵押品卻不讓債權人知悉,A01既欲以本案毒品作為抵押品,且其已實際將本案毒品拿到被告住處,殊難想像A01會未將此情告知債權人被告,又證人A01自陳:被告待我就像自己的乾兒子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足見證人A01確實有為了袒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詞的動機。是A01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實非可採,尚難憑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並據其供述而查獲並起訴其毒品上手A01,且經本院另案判決等情,有被告另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另案警卷第67至81頁)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與證人A01串證之行為(本院卷第255頁),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地買賣仲介,離婚,1個小孩已成年,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本案毒品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A01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在被告住所放置本案毒品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本院卷第246至254頁),顯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