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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育源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育源與告訴人王國銓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八方雲集麵食店,向上址店長即告訴人取餐時,因核對餐點乙事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