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產業道路之友人
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蔡吉祥所搭乘由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該車加速逃逸致撞傷其他用路人,友人棄車逃逸,蔡吉祥見狀亦趁隙下車離開現場。其後返回現場查看時為警攔查,蔡吉祥於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員自首,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蔡吉祥同意,於翌(14)日凌晨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偵卷第11至40、51至53頁)附卷可以佐證。㈡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吉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曾因施用毒品經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生活狀況有一孩子已經成年,不需撫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