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川榮
陳宥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7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尤麒鈞告訴被告王川榮、陳宥廷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被 告 王川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榮、陳宥廷因故與尤麒鈞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蔘天地宴會餐廳」外,徒手毆打尤麒鈞頭部、頸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雙手擦傷、左肩膀挫傷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麒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川榮、陳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現場證人鍾秉宸、楊正隆、王仕雲、蘇芊華等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傷勢照片1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川榮、陳宥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王川榮、陳宥廷2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期間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等情,業經證人楊正隆、王仕雲、蘇芊華等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是被告2人僅徒手毆打特定之告訴人,並未因暴力情緒失控而波及路上其他人、車,也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又查,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係緣於處理告訴人與王仕雲間刺青尾款之消費糾紛,因情緒失控所致,其等並無波及路上其他人、車之舉止,是否有營造出暴力威脅之加乘效果,而產生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尚非無疑,自難將被告2人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