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美慧飼養黑色中型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臺南市新營區延平橋旁河堤道路活動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本案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栓住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任憑本案犬隻在該道路自由活動。適黃渪棋(原名李懿庭)搭乘其弟李權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見何美慧站在前方揮手,遂停車欲查看發生何事,本案犬隻突然竄出衝向李權瑀之機車,李權瑀立即將機車放倒以閃避本案犬隻,本案犬隻遂繞過該機車,衝向站在李權瑀右後方之黃渪棋,咬齧黃渪棋之左小腿,致黃渪棋往前撲倒,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及挫傷、右手掌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何美慧見狀未上前救護,帶著本案犬隻騎機車逕行離去,經李權瑀以手機拍攝何美慧所騎機車之車號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黃渪棋上開遭本案犬隻咬傷部位嗣因細菌感染演變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於同年月30日住院治療,迄同年8月2日始出院。
二、案經黃渪棋於112年7月21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何美慧固承認其為本案犬隻飼主,以及告訴人黃渪棋有於上開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揮手警示說這裡有狗狗,要告訴人他們不要過來,而且那邊已經是路尾,不能通行,是封閉的路,告訴人他們還過來,本案犬隻是護主,才會咬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搭乘其弟李權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時,見被告站在前方揮手,遂停車欲查看發生何事,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突然竄出衝向李權瑀之機車,李權瑀立即將機車放倒以閃避本案犬隻,本案犬隻遂繞過該機車,衝向站在李權瑀右後方之告訴人,並咬齧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往前撲倒,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及挫傷、右手掌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咬傷部位嗣因細菌感染演變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於112年7月30日住院治療,迄同年8月2日始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見警卷第3至4、7至8頁、本院卷第60至66、95、97頁),核與在場證人李權瑀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15頁)、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4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47、5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1至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刑法第1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3月20日,曾因帶本案犬隻外出活動該犬隻咬傷路過行人為警移送偵辦,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調偵卷第171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明知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具攻擊性,依前引動物保護法規範意旨,被告帶本案犬隻外出於公共場所活動時,理應注意防護措施,不僅須以鍊繩栓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遇有必要,應採取限縮錬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仍有可能突然攻擊旁人,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案發時地帶同本案犬隻於公共場所、行走於道路時,未以鍊繩栓住本案犬隻,全然未加約束、管理,亦未配戴嘴套,以防免本案犬隻撲咬路過行人,任憑未戴嘴套之本案犬隻自由暢行、奔走於公眾通行之河堤道路,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獸性發作之本案犬隻攻擊咬傷,可見被告確實未盡其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揮手警示要告訴人、證人李權瑀不要過來,
告訴人、證人李權瑀仍然過來,狗護主才咬傷告訴人云云。惟依告訴人、證人李權瑀互核一致之證述情節,告訴人與證人李權瑀當時係因被告站在其等機車前方約18公尺處揮手,告訴人以為被告需要幫忙,才會下車欲查看發生何事,但其與李權瑀兩人一下車,尚未上前,即遭突然竄出之本案犬隻咆嘯、衝撞,證人李權瑀立即放倒機車閃避,站在後方之告訴人則閃避不及,被衝上來的本案犬隻撲咬受傷,是告訴人、證人李權瑀當下並未有何對被告不利之舉動,實則係因被告向其二人揮手,證人李權瑀才會停車,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情。況且,案發地點為任何人均可通行之道路,被告本無阻止他人通行之權利,遑論其本就負有應有效管控本案犬隻之義務,對於其未能有效管控本案犬隻所發生對他人之傷害結果,自應負擔刑事責任,其理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管理所飼動物之義務,放縱本案犬隻暢行、奔走於道路,未注意防免犬隻撲咬他人而肇生本案事故,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往來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所造成之危險甚高,並因其危險實現,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不輕之傷害,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稱犬隻護主云云,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有悔悟、反省之犯後表現,兼衡其過失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第82頁被告供述),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