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歐洲世界社區」住戶。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歐洲世界社區」進行登隔熱消毒,而擔任社區委員之乙○○在社區管理室外,以手機拍攝社區外圍,欲回報消毒狀況,甲○○見狀,以乙○○拍攝自己為由,要求乙○○不要拍攝自己,亦持手機拍攝乙○○,乙○○表示並未拍攝甲○○,並取出隨身折疊化妝鏡照映甲○○,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甲○○雖可預見乙○○持折疊化妝鏡之小指繫有栓有鑰匙之鑰匙圈,若對折疊化妝鏡施力,將有可能造成乙○○遭鑰匙圈或折疊化妝鏡割到而受傷,竟仍基於致乙○○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對乙○○之折疊化妝鏡用力拍下(起訴書所載出手拍打乙○○之手腕,應予更正),致折疊化妝鏡落地(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致乙○○受有左側前臂裂傷3.5×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派員前來噴藥防治登革熱之際,因不滿告訴人乙○○以手機拍攝自己及家人,即以手機反拍,見告訴人改以折疊化妝鏡映照,要求告訴人勿繼續持折疊化妝鏡反照未果,逕而拍落告訴人手上折疊化妝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說是照妖鏡,涉及公然侮辱,我已先警告她不要再照,她仍不聽,我將折疊化妝鏡拍掉,並未打到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衞,折疊化妝鏡掉落地上亦無損壞,是告訴人自行撿起再丟棄,告訴人當時並無受傷云云。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派員噴藥防治登革熱,告訴人持拍攝過程中,被告前來理論、並持手機反拍攝而起糾紛,見告訴人手持折疊化妝鏡反照,要求未果,而徒手拍下告訴人手持折疊化妝鏡,致折疊化妝鏡掉落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一第17至21頁;偵卷二第33至36頁;民事影卷三第305至324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影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79至80頁、第9至10頁;影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33至36頁;民事影卷三第305至324頁;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管理委員王淑蓉(見影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大樓管理員劉晶(見影警卷第21至23頁)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7至30、81至83頁),從而,本案因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派員前往噴藥防治登革熱之際,告訴人受社區主任委員委以通報進度,而以手機拍攝噴藥過程,惟被告認為隱私權受侵害,雖經告訴人解釋仍未接受,被告逕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則改以折疊化妝鏡反照被告,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折疊化妝鏡拍落,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乙○○證稱如下:㈠警詢中證稱:
「B哨管理室前,係歐洲世界的主委委託我和另一名委員協助區公所噴灑登革熱的事情,所以我們有開手機錄影拍攝噴灑的情形」、「然後甲○○看到我們在拍攝,就以為我們在拍攝她的房子,侵害她的隱私權,所以就前來找我們理論並用手機拍攝我們,影響我們執行公務」、「因為她一直干擾我們,所以我就拿我包包內鏡子反射他,然後他說我一直照她讓她很不舒服,所以她就把我的鏡子撥掉,然後鏡子就摔在地上壞掉」、「因為剛好我上班時間快到了,所以我就先行離開,之後我到我服務的地方,我發現我的左側手腕有割傷情形,我便回報公司並且前去診所驗傷,但因為他們告知我要訴訟要前往醫院驗傷,所以我才又至永達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主委葉美麗委任我與王淑蓉紀錄與協助衛生所消毒,當時衛生所正在歐洲世界店面(歐洲世界b哨旁)查詢有沒有人在,他們要入內噴灑,其中有一戶不在,我便至歐洲世界C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管理員索取該住戶資料後,直接拿給衛生所人員,後來就站在歐洲世界b哨管理室前拿起手機準備拍攝衛生所人員的消毒過程」、「甲○○在對面看到以為我在拍她就走過來,並指責說我侵犯她的隱私,我有拿出我的手機圖片給她看向她澄清我沒有在拍她,可是她不聽」、「後來我有拿出我的鏡子對她照,因為她之前多次辱罵我,所以我不想看到她的臉才這麼做,過程中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對她說照妖鏡,但我確定她有拿出手機對著我拍攝並對我講照我這個妖」、「我的鏡子被她打掉後我撿起來是往地板丟,並不是朝她丟的」等語(見影警卷第3至5頁);㈡偵查中證稱,「事情是在112年8月16日10點左右,在我們歐
洲世界社區(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管理室外,因為那時候我們中正路那邊要消毒,我是社區一般委員,因為登革熱的衛生局人員要來消毒,當日我跟其他委員幫忙協助社區進行消毒,我們有先用手機拍攝社區的外圍,要回報消毒狀況給社區的管理員知道,該被告甲○○誤以為我們是在對他拍攝,所以就過來指責我們,說不能拍攝他的家,那是他的私人空間」、「他就開始用手機對我拍攝,我就拿起我的化妝鏡反照對方的手機,結果對方開始對我怒吼並罵我,他還說這是照妖銳,說我是妖,我就將鏡子靠近她,她就把我鏡子拍掉,應該是連帶有拍到我的手腕,導致我回去之後發現我的手腕處有流血(庭呈驗傷單,影印後發還)。」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0頁);「那天在社區要消毒,我是委員,主委委託我們去幫忙協助消毒人員的帶領引導。甲○○說我拍攝到她家,我只是告知住戶說我們消毒到哪裡了。甲○○之前跟我就有糾紛,多次告我,甲○○覺得我在拍她家,不爽,就過來找我。」、「(甲○○丟鏡子有無造成你受傷?)當下沒有發現受傷。但是事後到我服務的安家,我脫下外套要戴手套才發現我的手腕有割痕,我就立即回報居家服務公司,說我剛剛可能吵架受傷,我要去驗傷。公司有允許我請假」等語(見影偵卷第13至14頁);「當時甲○○的手拍到我的鏡子」、「(為何等到112年8月17日才就醫?)8月16日13時許,我要出門工作,戴手套時發現左手腕有傷痕,我馬上通報主管,請主管讓我准假去驗傷,8月16日我就有到一般骨科診所看診,之後我的朋友跟我說如果需要用到訴訟的驗傷,就要到醫院去,因為我當天還要上班,所以就等到隔天有空班的時候才去」、「(你的傷是遭甲○○弄傷還是遭鏡子割傷?)我不確定,當時是甲○○跟我在爭吵時,甲○○手撥到我拿鏡子的手,鏡子掉下來,但是我不知道當時到底是甲○○的手撥到我的手而導致我受傷,還是鏡子掉下來割傷我的手。驗傷當時醫生有幫我拍我受傷的照片,那就是甲○○傷害我的受傷狀況,我當時的裂傷是平行的狀況」等語(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
四、證人王淑蓉證稱,「我當時有在場」、「因當時衛生所有噴灑登革熱之勤務,所以總幹事宋屏原指派我及乙○○至現場協助衛生所人員,告知他們我們社區的動線,我們當時有在現場拍照,傳至管委會群組,目的是要告知住戶這段時間內盡量不要進出有噴藥的地方,因先前乙○○和甲○○有糾紛,所以甲○○看到我們在拍照後過來詢問是否在拍她,乙○○回答甲○○我們只是在拍攝噴藥的過程,並沒有特別針對她拍攝」、「後來乙○○就拿出鏡子來對著甲○○照,甲○○覺得這個行為讓她不舒服就把乙○○的鏡子以徒手拍掉,後來雙方就各自離去,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及做任何動作」、「事後乙○○向我表示她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我看,她表示有可能是因為甲○○將她鏡子打掉時所造成的,後來她有去醫院驗傷」、「(甲○○與筆錄中提到她有親自向妳求證過,稱乙○○有和妳說是甲○○將她鏡子摔碎導致她受傷,手上有包紗布,她要去驗傷提告,是否屬實?)乙○○有和我講這件事,但我沒有和甲○○提及,甲○○只有跟我說該鏡子不是她弄壞的」等語(見影警卷第15至17頁)。
五、又告訴人於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亦有該院113年1月24日永達醫字第000000000號承啓病歷資料、拍攝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1頁、第89至93頁)。觀諸前揭診斷書所載及告訴人及證人王淑蓉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發現受傷,即告知王淑蓉,可能係因遭被告將鏡子打落 所致、並將受傷照片傳送予王淑蓉,而其於案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前往該院接受治療,且其左側前臂裂傷3.5×0.2公分之傷勢,傷勢平整,核與一般遭受他人發力、皮膚遭利器割傷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告訴人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
六、次查,被告因上開爭執,以被告侵害其隱私、肖像權及破壞名譽等均情,對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民事案件審理,經被告聲請法官勘驗當日相關錄影、錄音檔案,經本院調卷並核閱屬實,其勘驗結果如附件。
七、參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㈠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朝 告訴人折疊化妝鏡用力拍下落地之動作。
㈡又公訴意旨謂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手腕一節,核與勘驗內容不符,此部分自應更正。
㈢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手機錄影檔案),並無告訴人有何出言或
指涉被告是妖或照妖鏡,反而是被告不斷出言指涉告訴人是妖,此有檔案時間∕譯文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627⑴00:00:09至00:00:12∕甲○○: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⑵00:00:13至00:00:16∕甲○○: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
⒉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718⑴00:00:00至00:00:12∕
甲○○:你鏡子拿走喔乙○○:這是我私人用品。
甲○○: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⑵00:00:42至00:00:54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甲○○: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乙○○:我的欸。
甲○○: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⒊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818⑴00:00:00至00:00:17
乙○○:幫我錄影起來甲○○:你拿鏡子乙○○:他罵我是妖甲○○:你拿鏡子…乙○○:一二三四五,躺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甲○○: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⑵00:00:18至00:00:29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乙○○: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甲○○: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⑶00:00:30至00:00:51
(第一次碎裂聲)乙○○:損毀,報警。
甲○○: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甲○○: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⒋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939⑴00:00:41至00:00:59
甲○○:可惡那個乙○○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查本案發生當時兩人處於針鋒相對之狀態,被告明知告訴人左手持折疊化妝鏡、小指繫有鑰匙圈,鑰匙圈上有尖銳鑰匙若干,即使單純對折疊化妝鏡施力,將有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明知徒手拍落告訴人折疊化妝鏡之動作,會因而產生傷害結果,竟不顧告訴人之安危而猶為上開舉動,則其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得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
九、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以前詞為辯,惟查,㈠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本院
認定在卷,業如前述,告訴人不僅受傷,而且是被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自己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衞云云。
⒈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⒉查依如附件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案發之際,被告不斷向告
訴人理論、也拿出手機拍攝,雖經旁王淑蓉、管理員勸阻無果,告訴人拿出折疊化妝鏡照向被告,然此非屬強暴、脅迫之不法侵害,而本案依前開被告聲請勘驗之手機勘驗筆錄,亦未見告訴人指涉被告為妖或照妖鏡之內容,反而多是被告一直指涉告訴人為妖、照妖鏡,自難認定案發當下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主張正當防衞云云,核與勘驗內容不符,容難認採。
十、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固有伸手將被告手持之折疊化妝鏡拍落,致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分離、分為兩截飛落地面(響起第一次碎裂聲),此時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後告訴人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鏡面部分,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此時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據此,實無無從判斷被告將折疊化妝鏡拍落、致鏡面與蓋子分離時,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是否有因此受損,亦無從認定當時鏡面與蓋子是否仍能重新接合,折疊鏡原有之功能有無損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罪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至113年間止,屢次因與人糾紛動輒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詳如附件三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理由三㈡⒉所載,徒令鄰居為應付訴訟而疲於奔命,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否認犯行,就本次糾紛,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不起訴處分)、並對與本次糾紛既未在場、更毫無關聯告訴人配偶王學堂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號45號裁定駁回),於本案審判程序進行時,經常打斷他人之陳述,縱使多次促其尊重法院訴訟指揮權,依然故我,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希望勿寬貸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中學英文老師退休、與配偶及二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112年8月16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永康分局113年7月4日函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檔案名稱: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00:01:32至10:02:2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至00:08 畫面右側王淑蓉向畫面左側觀望 ,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1 00:09至00:30 王淑蓉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後 有乙○○亦自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低頭使用手機,均站在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左側,乙○○持手機朝向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惟無法清楚辨識手機螢慕顯示內容為何。 圖2至圖7 00:31至00:35 乙○○回頭向畫面右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8、9 00:41至00:48 有一頭戴面罩、身著白色防護服並手持噴灑器具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顯示隔壁房屋中走出並進入畫面。 圖10
檔案名稱: 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00:02:29至10:06: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至00:03 A男移動至畫面中央 圖11 00:05至00:08 甲○○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 圖12、13 00:09至00:52 A男面向畫面右側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後將噴灑器具至於地面,將面罩脫下後坐於地上,轉頭向畫面右側觀望 圖14至圖18 00:53至00:58 甲○○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望向畫面右側,伸手向前指,後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19、20 00:59至02:27 A男持續坐地,後重新穿戴裝備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21 02:28至03:38 乙○○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手持折疊式塑膠外殼之鏡子(下同)向右側並在畫面右側徘徊,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甲○○後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指畫面左側。 圖22至圖27
檔案名稱: XVR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00:01:34至10:10: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2:15至02:34 甲○○位於畫面中間,身旁有王淑蓉、社區管理員、身著長袖長褲戴帽之女子,甲○○伸手向畫面右側指向自大門走出之乙○○,並於乙○○走過時看向乙○○,乙○○行至王淑蓉後方,甲○○不斷向乙○○理論。 圖1至4 02:35至03:19 乙○○拿出鏡子,先自行照鏡,後將鏡面朝向甲○○,社區管理員穿行甲○○及乙○○中間 ,乙○○持續持鏡面朝甲○○,甲○○手指乙○○,甲○○及乙○○兩人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右下方,社區管理員再次行至甲○○及乙○○中間試圖勸阻。 圖5至12 03:20至04:25 甲○○及乙○○持續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後乙○○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離開拍攝畫面範圍,甲○○向王淑蓉理論,乙○○持鏡朝向甲○○自畫面右側再度進入畫面並走至大門內,甲○○持手機站在王淑蓉旁邊。 圖13至圖21 04:26至05:15 王淑蓉向甲○○講話,甲○○及王淑蓉向左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甲○○及王淑蓉再度返回畫面,王淑蓉向右行至大門與乙○○交談,甲○○持手機朝向乙○○及王淑蓉,乙○○自大門走出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持鏡朝向甲○○,甲○○亦持續持手機朝向乙○○,後甲○○、乙○○、王淑蓉均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22至30 05:16至06:07 王淑蓉走回畫面中間,甲○○及乙○○亦回到畫面並站在畫面左右相互持續對峙,乙○○移動至畫面左側走出畫面,王淑蓉及甲○○向左走出畫面,乙○○再度走入畫面並持鏡朝向自己梳理頭髮,再走出畫面左側。 圖31至37 06:09至06:45 甲○○及乙○○、王淑蓉進入畫面,甲○○及乙○○持續持鏡及持手機對峙,乙○○到甲○○旁邊持鏡自照,後甲○○、乙○○、王淑蓉均自左側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38至43 06:46至07:15 社區管理員走入畫面,甲○○、乙○○、王淑蓉亦自左側走入畫面,甲○○持續持手機、乙○○持續持鏡互相對峙,社區管理員在旁試圖勸解 圖44至48 07:16至08:00 甲○○伸手將乙○○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甲○○走出畫面,乙○○拿出手機後,甲○○再度出現手指乙○○,王淑蓉持手機在旁,乙○○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並走至畫面左下後走出畫面,再走回畫面中間長椅前,以雙手拿起長椅上先前放置之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甲○○、乙○○持續於畫面左側對峙,王淑蓉擋在原乙○○中間試圖勸阻,社區管理員拉住乙○○手持手機之右手,並拉著乙○○進入畫面右上角大門處,期間可見乙○○仍以左手拿著雨衣。 圖49至58
檔案名稱: 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00:10:20至10:15:21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至00:22 路人穿越。 圖28至29 00:23至01:12 乙○○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左手前臂持雨衣、左手掌持手機,右手握鑰匙並持提袋,行走至畫面左側,先將右手持之提袋放置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方掛勾上,復將手機置於系爭機車龍頭左側之手機架上,再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鎖孔,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乙○○以雙手將雨衣摺疊好,夾在左手腋下,再以雙手拿起系爭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打開系爭機車坐墊, 並以右手拿取雨衣放入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復以右手關閉機車坐墊,再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調整帽帶,後自系爭機車右側跨坐上系爭機車,並滑動系爭機車向左後方退出,過程中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右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部分鏡子零件,復繼續向後滑動系爭機車,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自畫面右側出現,乙○○將拾起之部分鏡子零件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 圖30至38 01:13至02:30 社區管理員持畚箕及掃把清掃畫面所示之區域,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於社區管理員清掃時,與社區管理員對話。 圖39至圖42
貳、112年8月16日本案被告手機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627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乙○○、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站立在社區大門口內,面向拍攝者並往大門外走動。 無 編號1 00:00:09 至 00:00:12 1.乙○○拿出摺疊鏡持續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右側走動。 2.乙○○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拍攝畫而右側,拍攝畫面跟隨乙○○移動。 甲○○: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編號2 00:00:13 至 00:00:16 1.乙○○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站定。 2.王淑蓉走至乙○○後方。 3.乙○○將所持摺疊鏡拿給王淑蓉觀看。 甲○○: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乙○○:太小塊了(台語) 編號3 00:00:17 至 00:00:22 1.乙○○持招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復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2.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右側經乙○○身後走至拍攝畫面左側。 乙○○:你的頭髮,你看一下你的頭髮。 編號4 00:00:23 至 00:00:27 乙○○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甲○○:我會報警。 編號5
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700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1.乙○○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左側移動至騎樓。 2.拍攝畫面跟隨乙○○移動至騎樓,拍攝者伸手指向乙○○。 甲○○:看到沒有,就是A棟的委負哪,他在那邊偷偷拍阿,就在拍阿。 編號6至8 00:00:08 至 00:00:13 拍攝騎樓機車。 無 編號9
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7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2 1.乙○○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自拍攝畫而右側走至左側,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2.拍攝畫面跟隨乙○○移動。 3.乙○○走至販賣機前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 甲○○:你鏡子拿走喔 乙○○:這是我私人用品。 甲○○: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 編號10至13 00:00:13 至 00:00:23 1.乙○○轉向拍攝畫面右側,持續持摺疊鏡自己照鏡並梳理頭,後轉為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王淑蓉旁。 3.拍攝畫面繞至王淑蓉、乙○○後方。 甲○○:你鏡子不要朝我,你鏡子不要朝我。 編號14、15 00:00:24 至 00:00:41 1.拍攝畫面自王淑蓉、乙○○後方繞到前方。2.乙○○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復轉身走向販賣機旁之長凳,將手機放進所攜斜背包內,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王淑蓉亦走到乙○○旁。 甲○○:不要等我拍下去喔。 甲○○;我可以我可以…鏡子朝著你,故意嘛,厂ㄚ,我跟你說你是A棟委員喔。 編號16至18 00:00:42 至 00:00:54 1.乙○○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向拍攝者,將鏡面貼近至拍攝畫面前。 2.乙○○轉身走回販賣機旁之長凳前,復走向拍攝者,持摺疊鏡照向自己梳理頭髮。 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甲○○: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乙○○:我的欸。 甲○○: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編號19至22
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8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7 1.社區管理員、乙○○及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乙○○與拍攝者。 2.乙○○向拍攝畫面指點。 3.拍攝畫面接近至乙○○面前社管理員上前欲排解糾紛。 4.拍攝者向乙○○指點。 5.莊雅雯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乙○○:幫我錄影起來 甲○○:你拿鏡子 乙○○:他罵我是妖 甲○○:你拿鏡子… 乙○○:一二三四五,躺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甲○○: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 編號23至26 00:00:18 至 00:00:29 1.乙○○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社區管理員在拍攝畫面左側試圖排解。 2.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左側背對拍攝畫面入鏡。 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乙○○: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甲○○: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 編號27、28 00:00:30 至 00:00:51 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有揮出右手。 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乙○○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 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乙○○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 (第一次碎裂聲) 乙○○:損毀,報警。 甲○○: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甲○○: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 編號29至32-4
檔案名稱:TimeVideo_00000000_100939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7 ⒈社區管理員拉住乙○○走至社區大門前,王淑蓉跟隨在後,另一紅衣女子自拍攝畫面左側經過。 ⒉拍攝畫面轉至騎樓。 甲○○:拍我們家,我們家不屬於社區範圍。 編號33、34 00:00:08 至 00:00:40 拍攝畫面自騎樓至馬路,畫面搖晃且拍攝到拍攝者腿部,後至對巷騎樓。 (甲○○走路至對向騎樓) 00:00:41 至 00:00:59 拍攝畫面搖晃,一黑衣男子站於拍攝畫面左側。 甲○○:可惡那個乙○○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編號35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葉美麗
乙○○林韋呈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吳明順辜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美麗為「歐洲世界第五期大廈」之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林韋呈、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吳明順、辜秀玉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上開被告濫用職權、浪費管理委員會基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表決通過委託律師撰寫不實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2日寄送與原告,栽贓原告有動輒提起訴訟,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系爭社區協助必要修繕、消防等事務之行為,實際上會有這些訴訟,是因為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拒絕原告提案討論,不讓原告在社區表達意見,還挑釁原告叫原告上法院去提告,原告為自身權益,被逼得提告,這些訴訟都是被告挑釁原告所產生,原告僅是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關於廠商問題,實際上是系爭社區前任主委未利益迴避的問題,前任主委才是違反法令情節嚴重,應該要搬離的人,原告只是揭發事實,且前任主委辭任主委及委員後,馬上有其他消防廠商接手,落實系爭社區之安全檢查,並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指廠商不願進入協助修繕之情形;另系爭存證信函不實指摘原告多次對系爭社區群眾咆哮,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系爭社區處理,實則轄區派出所員警係至系爭社區處理管理委員會委員滋擾原告事件,且原告亦未涉犯存證信函所指對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該部分均未定案,不應納入存證信函對原告進行催告。被告以此威脅原告停止在系爭社區打貪、擋管理委員會委員、廠商財路,威脅原告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威脅原告強制遷離,剝奪原告居住權及財產權,但原告並無違反法令情節嚴重,必須強制搬離之情形,被告以此有設計性、預謀犯案之方式,霸凌原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系爭存證信函中之下列不實內容,分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⒈「經查詢公開司法資料庫佐以相關公開資訊,不乏原告涉訟
案件,其日常與鄰里相處又動輒提起訴訟相逼,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社區協助必要之修繕、消防等事務」部分,求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多次對社區群眾咆哮,除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社區處
理滋擾事件,亦分別涉犯對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部分,求償5萬元。
⒊「綜上,如經此催告改善,未予置理,爰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強制遷離」部分,求償6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就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沒有意見,但均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沒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於本件案發之112年12月期間,被告葉美麗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乙○○、林韋呈、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吳明順、辜秀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上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112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經委員會付委主委即被告葉美麗提臨時動議案,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為由,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經出席之委員即全體被告討論投票表決全數通過,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2日寄送與原告,其中內容提及「查原告係系爭社區A3-34號住戶,未遵規約於下列時間點分別有:⒈經查詢公開司法資料庫佐以相關公開資訊,不乏原告涉訟案件,其日常與鄰里相處又動輒提起訴訟相逼,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社區協助必要之修繕、消防等事務。⒉多次對社區群眾咆哮,除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社區處理滋擾事件,亦分別涉犯對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綜上,如經此催告改善,未予置理,爰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強制遷離」等情,有系爭社區112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表決通過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
原告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02年間起至113年間,在系爭社區因與他人間
之糾紛,屢次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民事部分均受敗訴判決,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因系爭社區委員未幫忙排解糾紛,提告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反應系爭社區維修事宜遭指騷擾,提告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因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提案未記載於會議記錄,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282號裁定、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請求他人賠償損害原告及原告名譽之損失)、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報案處理系爭社區疑似家暴事件糾紛,請求他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聽聞房客稱系爭社區住戶說原告是不好的房東,及原告經本院裁定處以罰鍰之內容遭散布、傳閱,請求他人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口角糾紛,請求賠償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損害;因承租系爭社區房客於刑事案件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請求賠償原告遭本院裁定處以之罰鍰)、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之糾紛,於前案受不利裁判,經張貼於社區公布欄,請求賠償侵害原告名聲人格權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追逐糾紛,請求損害賠償;因糾紛內容遭上傳群組,請求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拍攝及辱罵糾紛,請求賠償侵害原告居住及出入自由之損害)、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吸菸糾紛,請求賠償造成原告恐慌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公然侮辱)、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因反應系爭社區維修事宜遭指騷擾,提告他人誹謗;因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提案未記載於會議記錄,或記載尚未成案,提告他人業務登載不實)、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因於系爭社區提交之陳情書遭暫時取走,提告他人侵占;因於系爭社區投放之陳情書遭收回,提告他人竊盜)、112年度偵字第35169號(因系爭社區資源回收糾紛,提告他人強制)、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因認系爭社區協力廠商續約事宜,未經公開招標即完成續約,提告他人背信;因系爭社區庶務工作零用金提撥與動用糾紛,提告他人業務侵占及背信;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差旅費繳回、追討糾紛,提告他人侵占、背信)、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因聽聞房客稱系爭社區住戶說原告是不好的房東,提告他人誹謗;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整理回收物糾紛,提告他人恐嚇危害安全)、106年度偵字第1276號(因要求返還原告配偶先前因另案和解賠償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款項未果,提告他人恐嚇;因與系爭社區住戶言語糾紛,提告他人恐嚇取財)、103年度偵字第11897號(因系爭社區中秋烤肉活動糾紛,雙方遲未能和解,提告他人恐嚇危害安全)、102年度偵字第7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系爭社區中秋烤肉活動糾紛及後續和解事宜,提告他人恐嚇取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0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二全卷),其中確有原告因日常與系爭社區鄰里相處糾紛提起之訴訟,及因系爭社區之維修事宜、協力廠商等糾紛而涉訟之情形,另原告亦肯認其確有因與被告乙○○間於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19日之另案糾紛涉訟之事實,僅否認原告有何刑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新司簡調字卷第32頁,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基此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表決通過寄發與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非全然無稽,應屬被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責,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促請原告改善之通知,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⒊再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可知,關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公寓大廈住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強制遷離,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訴請法院就各該實體及程序要件為判斷,並透過確定終局判決為認定,尚不因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住戶改善之行為,即使該住戶喪失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一經促請改善,即因此需強制遷離。是本件被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責,表決通過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對原告為促請改善之通知,並未使原告因此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因此需強制遷離,自對於原告之居住權及財產權尚不發生任何影響,遑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表決通過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之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