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英雄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英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英雄係臺南市○○區○○里○○0○0號「白色教堂坊」之負責人,應確保該址營業場所內有足夠之安全設施,且明知園區售票處前有深達159公分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應設置欄杆、圍籬、警告標語等防護設施,以免遊客未察覺而摔落受傷,而依周英雄長期經營「白色教堂坊」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系爭溝渠上方改善高低落差、設置警示標誌或裝設任何防護設施,適吳怡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遊玩,於系爭溝渠上方等待購票入場時,欲取景拍照亦疏未注意往後退而不慎跌落至系爭溝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第二胸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吳怡芳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吳怡芳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周英雄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白色教堂坊」之負責人,該營業場所售票處旁標有白色教堂招牌並放有遮陽傘、座椅,側邊有深達159公分之系爭溝渠,系爭溝渠前未有設置欄杆、圍籬或警告標語等措施,告訴人於前述時間掉落系爭溝渠致受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在現場,系爭溝渠是公所施作,且在園區外面,跟我們沒有關係,那邊不是我們的營業區域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系爭溝渠並非隱蔽而不明顯,往來之人均得輕易察覺存在,實無設警告標誌特別提醒,且「白色教堂坊」園區自闢建以來,從未發生有人跌落之前例,被告就日常經驗無法預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有此義務,況系爭溝渠非被告挖掘設置,無設置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之義務,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告訴人為拍照取景未注意身後情形而倒退行走踩空跌落所致,與被告有無設置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21623號函暨溝渠高度等照片、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2日南字經商字第11308355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南山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3年7月23日南山理字第113166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溝渠係座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此為「白色教堂坊」隱名投資人黃怡仁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系爭溝渠並非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臺南市玉井區公所所施作之設施,且該溝渠座落位置係屬私人土地,土地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此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4年6月6日南市水保字第1140836423號、臺南市玉井區公所114年6月9日所農建字第1140009835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系爭溝渠緊鄰「白色教堂」面牆招牌字體旁,面牆下有置放遮陽傘及座椅供遊客乘坐,面牆右側為售票亭,系爭溝渠左側有階梯通往停車場,溝渠前側則有栽種樹木及修剪整齊之草叢明顯區隔柏油道路為不同區域(警卷第9至10、19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系爭溝渠屬「白色教堂坊」營業區域堪予認定。
㈢、被告對於此等區域營運、維護管理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
業務過失而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休假日,與先生搜尋
觀光景點後開車到「白色教堂坊」,抵達後車停在園區裡面的停車場,車子停好後依照指引地圖走到案發地點,正準備買票時我牽狗狗到那裡坐,之後想拍照就跌到系爭溝渠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告訴人確係前往「白色教堂坊」營業區域觀光消費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既身為「白色教堂坊」負責人,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所稱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亦包含所提供場地與環境之服務,均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避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義務,且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於深達159公分落差之系爭溝渠,自負有設置警示標誌或裝設任何防護設施之義務。
⑵被告為負責「白色教堂坊」營運及設備維護管理者,自有義
務確保場地設施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本應注意需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相關場地及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被告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綜合當時情況,依客觀之觀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客觀環境而自行後退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為「白色教堂坊」負責人,有確保提供服務時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竟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案發後身心受創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