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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譽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沛君告訴被告莊佳譽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5號被 告 莊佳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 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譽與林沛君係配偶,因莊佳譽懷疑林沛君在外遭他人詐騙、外遇等理由,為掌握林沛君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透過網路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林沛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以此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接續竊錄林沛君使用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嗣林沛君察覺遭羅茗裕(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跟蹤,經詢問相識之汽車保養廠後告知林沛君,林沛君隨即報警處理,並於112年3月17日扣得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加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擔心告訴人的安全,還有我要蒐集一些家暴的證據,今年年初的時候她也有傳簡訊給我說要自殺,且她之前有跟我借款,至今還沒有還,我懷疑她是不是在外面被騙錢,或是參與一些秘密宗教團體,所以隱匿了我的那些金錢等語。 2 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將告訴人之行蹤告知其知悉,再由其協助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監視並拍攝告訴人與他人親密互動之照片回傳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歸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加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其係擔心告訴人安危及確認告訴人是否遭他人詐騙等理由,才會在告訴人車輛上裝設GPS等語置辯,惟參以證人羅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莊佳譽他老婆有跟他借錢,一直沒給他,他問他老婆去哪裡,他老婆都不講,莊佳譽怕他老婆是被宗教團體騙或被人騙去投資,他為了保護老婆,因為他在上班沒空過去看,就跟我說怕他老婆有危險,就叫我過去看是不是被別人詐騙,至於我在警局說的看他老婆是否有跟別的男生有親密舉動也是有...我有剛好看到他跟其他男生有親密行為,我才會拍照傳給莊佳譽,其他就沒有等語,互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想要知道我去哪裡,拍攝我跟陳先生的照片,然後提告民事訴請離婚,我沒有被告所述的拿他錢卻沒有還的情形,如果是這樣,他不用提告侵害配偶權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對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除了確認告訴人行蹤外,尚有請證人羅茗裕拍攝告訴人在外與他人親密之照片,並作為日後對告訴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證據之目的,是以,被告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上裝設GPS之行為,顯已非僅止於為保護告訴人安全,而有包含蒐集告訴人外遇證據之目的,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已難認可採。縱認被告確有基於保護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其他緣故,然衡諸常情,此時仍有其他對告訴人隱私權侵害較小之方式可以選擇,被告卻捨其而不為,選擇對告訴人具有隱私性期待之非公開活動侵害較大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之監控,顯已屬逾越適當性,並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且以必須性或衡量性原則觀之,該行為亦難認屬一種侵害最小之手段。職此,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係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以一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行為,接續於112年1月中旬至同年3月17日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查扣該追蹤器止,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