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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雅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雅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雅俊係頤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頤嶧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代表頤嶧公司與綠園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公司)簽訂供應合約書,約定頤嶧公司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向綠園公司購買每桶20公斤之柳丁汁共2萬5000桶,共20個貨櫃分批交付頤嶧公司,由頤嶧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綠園公司分批交付16個貨櫃之柳丁汁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支付貨款之意思,而於111年4月6日,以支票支付前欠之部分貨款後,要求綠園公司繼續出貨,綠園公司因先前已交付16個貨櫃有取得部分價款,誤認頤嶧公司將依約付款,而於111年4月11日、15日,依被告之指示各交付2個貨櫃之柳丁汁(以下合稱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予頤嶧公司,頤嶧公司收受後銷售運送至大陸地區。綠園公司嗣向頤嶧公司催討貨款,被告推稱最後出貨之4個貨櫃柳丁汁因經高溫消毒殺菌處理,大陸地區之經銷商拒收,存放在經銷商之冷藏庫中,而拒絕付款予綠園公司。然經綠園公司一再詢問而無法證明4個貨櫃柳丁汁之去向,綠園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代理人陳亮誌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綠園公司與頤嶧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之供應合約書、110年度報價單、綠園公司111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綠園公司111年4月11日、15日之出貨單各2份、綠園公司業務經理林運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63至97頁、第121至215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品質不對,綠園公司做高溫消殺的動作,導致變質,運到大陸地區後,大陸客戶拒收,綠園公司委託伊幫忙寄樣品給他們在大陸的客戶,結果他們自己的客戶也沒辦法使用這些消殺的柳橙汁,這些放在冷凍庫產生的電費、貨櫃延期費用等,綠園公司也沒有給付,係由伊墊付,因為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有瑕疵,伊才沒有付款,伊沒有詐欺犯意;目前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因為已經2年過期了,由大陸客戶的工廠人員銷燬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頤嶧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1月18日代表頤嶧公司與綠

園公司簽訂供應合約書,約定頤嶧公司以總金額2450萬元向綠園公司購買每桶20公斤之柳丁汁共2萬5000桶,共20個貨櫃分批交付頤嶧公司,由頤嶧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綠園公司分批交付16個貨櫃之柳丁汁後,再於111年4月11日、15日,依被告之指示各交付2個貨櫃之柳丁汁(即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予頤嶧公司,頤嶧公司收受後銷售運送至大陸地區,但迄未給付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亮誌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綠園公司與頤嶧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之供應合約書、110年度報價單、綠園公司111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綠園公司111年4月11日、15日之出貨單各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

⒈證人即綠園公司業務經理林運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偵卷219頁)(問:右邊是被告傳給你的,左邊是你的回覆,正確?)是。」、(問:被告為何要在111年4月23日傳兩個桶子的照片?)被告說色澤不一樣。」、「(提示偵卷第225頁)(問:111年6月20日你稱『哥,你們那邊有好消息嗎?』,被告稱『有,找了兩三家在測試應該很快會有好消息』,是在測試什麼?)應該是那4櫃柳丁汁。」、「(提示偵卷第227頁)(問:你稱『另外可以麻煩你幫我寄一桶果汁去給人測試嗎?』,你稱『要是寄出再給我貨單,我給客人追蹤』,為何被告要幫你寄一桶果汁給別人測試?所寄的果汁是哪裡來的果汁?)他那邊4櫃貨櫃庫存的果汁。」、「(問:那4櫃貨櫃的柳丁汁遇到困難被卡在那裡,你請被告將4櫃貨櫃中的其中一桶果汁寄到蘇州的黃博君先生做測試?)應該是。」、「(提示偵卷第229頁)(問:111年8月19日,你稱『哥,請問大陸工廠那邊測試的如何呢?』,被告稱『兩家都沒有測試過,還再尋其他管道』,這是何物的測試?)應該也是那4個貨櫃的測試。」、「(問:是否因為被告跟你反應這4 櫃果汁的品質不符合大陸業主的要求,認為你們有消殺的情形,所以要進行測試?)也有可能是因為色澤或風味的部分。」、「(問:這4櫃貨櫃出貨之後被告確實有跟你們反映過他認為品質不好,有消殺的情形?)他有跟我說色澤,但是風味的部分他那時去公司談,後面如何我是真的忘記了。」、「(提示偵卷第231頁)(問:你稱『可以請你幫忙幫我寄一桶橙汁消殺的過去嗎?』這是什麼意思?)也是請被告幫忙寄給客人而已。」、「(問:是不是要請這個客人測試味道?)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運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31頁)。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消殺的果汁因為伊的客戶

用不了,林運璿要給他自己的客戶去用,所以麻煩伊幫他寄,如果可以用的話,伊的客戶早就用了,就不用麻煩他,就是有問題他要自己解決;因為那個經過消殺,風味已經跟原本的不一樣了,人家測試是想說能否做成其他飲料,結果伊這邊的廠家測試下來味道都不對;上開對話記錄中「蘇州的黃博君」、「廣州王福杉」都是測試的客戶,是綠園公司的客戶,伊回覆「兩家都沒有測試過,還再尋其他管道」,伊拿去問客戶有無其用途,因為伊的客戶用不了,伊就協助他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⒊綜合被告、證人林運璿上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可

知,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出貨後,被告曾向證人林運璿反應果汁色澤及風味有異狀,致其在大陸之廠商拒收,證人林運璿遂委託被告從本案4個貨櫃中取出數桶柳丁汁寄給綠園公司在大陸地區其他客戶測試,並至少已向兩名客戶提出測試,但客戶之測試結果均不通過,還再尋找其他管道(「兩家都沒有測試過,還再尋其他管道」)。則由證人林運璿委託被告向其他客戶測試該貨櫃中果汁之行為,且其與被告之對話中曾提及「可以請你幫忙幫我寄一桶橙汁『消殺』的過去嗎?」,堪認其當時確實已接收到被告所傳達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之因「消殺」而風味有異狀之訊息,此非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足認被告辯稱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因經過高溫消殺產生異味之品質瑕疵,遭其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拒收乙情,尚非無據。

⒋再參以檢察官引為陳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之記載,被

告就前16個貨櫃柳丁汁之貨款,雖迄今尚有2,844,785元未給付,但其中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之兩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係在111年5月17日兌現(見本院卷第282頁),而告訴人在111年4月11日、15日,即已各出貨2個貨櫃柳丁汁(即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是以,倘若被告在要求告訴人將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出貨時,即自始無給付本案4個貨櫃貨款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被告在詐欺取財(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得手後,既已無給付該4個貨櫃貨款之意願,亦無必要於111年5月17日兌現上開200萬元票款以清償前16個貨櫃之貨款,足見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出貨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時,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亦無施用詐術行為,其所為並不符合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⒌據上而論,本案被告雖迄未向告訴人給付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

之貨款,但此部分客觀事實,僅足認被告所為可能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申言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給付本案4個貨櫃貨款之意思,而係因嗣後發生疑似買賣標的物給付瑕疵問題,雙方因未達成解決共識,而迄未給付貨款,尚無從逕以被告事後未給付貨款行為,倒推其自始即無給付貨款意思,而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至證人林運璿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問:為何要

繼續給黃博君先生測試?)因為他沒有付款,剛好有其他客人詢問,我請他幫忙寄。」、「(問:為何要測試?) 因為我們這邊都還沒有收到款,他說他可能要送去測試,測試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剛好客人需求,東西賣給被告了,但我們這邊還沒有收到款項,我剛好有自己的客人需求,才請他寄。」、「(問:你稱「可以請你幫忙幫我寄一桶橙汁消殺的過去嗎?」這是什麼意思?) 也是請被告幫忙寄給客人而已。」、「(問:為何不自己寄就好?) 因為疫情所以沒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證人林運璿證稱因被告未給付本案4個貨櫃之貨款,所以委託被告將貨櫃中之柳丁汁寄給綠園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客戶測試,復對於為何要測試,測試何事均證稱不知。依告訴人之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後,拒不付款,然依被告與證人林運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可以請你幫忙幫我寄一桶橙汁消殺的過去嗎?」(見偵卷231頁),證人林運璿在112年2月22日與被告聯絡時,距離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15日出貨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之時點已超過半年,證人林運璿竟非向被告催收貨款,而是請被告幫忙自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中取一桶柳丁汁(消殺的)寄給自己之客戶測試,其當時既表示「消殺的」,如今到庭作證,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記錄後,仍卻對於測試原因及測試何事均推稱不知,顯悖於常理,足認證人林運璿為迴護告訴人之立場,而就此部分為虛偽證述,自無可採,就此節事實之認定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僅可能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