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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環瑜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環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洪英鴻、楊明睿(洪英鴻、楊明睿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楊環瑜分別為宇晟工程行之負責人、鋼構生產廠工頭、鋼構生產廠工人。洪英鴻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透過楊明睿雇用並指派楊環瑜、張錦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從事鋼樑作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且應由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操作起重機具,洪英鴻、楊明睿、楊環瑜本應注意上述事項,而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逕由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楊環瑜,在未確認起重機(即天車)吊運路線狀況,亦無其他人員協助確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或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無關人員之情況下,操作起重機吊掛運送鋼樑,以致吊掛之鋼樑掉落時,壓砸張錦德雙腿,致其受有兩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急性腎衰竭、左下肢腔室症候群、敗血性休克等重傷害。

2.案經張錦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楊環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部分:

1.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環瑜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英鴻(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1至38頁,易字卷1第353至3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睿(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8頁,易字卷2第1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德(偵卷第31至38頁,易字卷1第255至285頁)及證人柯春宏(警詢,偵卷第117至119頁,易字卷2第32至41頁)於警詢時、偵審中之證述。

2.證人林志成(警詢,偵卷第125至127頁)、證人陳孟毅(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及證人王健明(警詢,偵卷第139至141頁)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至59頁)、安南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8月16日勞職南1字第1121808739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偵卷第67至7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22日勞職南1字第1130551042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奇美醫院之張錦德病歷摘要(偵卷第83至85、149及151頁)、本件工地作業區透視圖(警卷第45頁)及宇晟工程行工商登記資料(易字卷1第93頁)。

4.被告楊環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1至38頁)。

四、訊據被告楊環瑜雖承認告訴人遭受上開吊掛之鋼樑掉落而壓砸雙腿之後,被告在旁曾手持天車遙控器等事實無訛,惟被告否認涉犯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罪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2時發生意外,當時是告訴人使用遙控器操作天車,要吊我組裝好加強版的鋼樑到旁邊,那時組裝的鋼樑是倒著放在地上,告訴人使用天車將鋼樑直立起來,之後告訴人就到鋼樑旁邊,要把天車的掛鉤解開,當時他掛鉤已經解開,但不知道什麼原因,鋼樑突然倒塌,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的腳就被鋼樑壓住,他被壓住後,我就趕快喊說有人被壓到,當時天車遙控器在鋼樑倒塌旁邊的地上,我就將遙控器撿起來,拿給鋼構生產廠裡面的人,他們裡面的人就趕快將鋼樑吊起來移走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告訴人張錦德於上開時、地,遭吊掛之鋼樑掉落而壓砸雙腿,致告訴人受上開重傷害等情,有上開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可予採認。

六、承上,本案爭點乃在於上開吊掛之鋼樑掉落壓砸告訴人之時,吊掛該鋼樑之本案天車(遙控器)係由被告楊環瑜或告訴人操作?

1.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德於偵審中雖證述:當時我操作本案天車將放置在地上的半成品吊立起來時,因焊接的方式是被告楊環瑜先將鋼構焊在地面上的鋼樑上,形成假固定,假是暫時的意思,我要吊起被告楊環瑜當日所焊接二塊鋼構時,發現被告楊環瑜沒有將其中一個假固定點切除乾淨,我拿切割器要切除乾淨,切割完後,我操作天車將該二塊鋼構吊起,吊起的過程中,鋼構晃動,被告楊環瑜說我不會吊,我就將天車的搖控器交给被告楊環瑜,被告楊環瑜在吊起的過程中,操作遙控器使用天車,將放置在地面上的鋼構吊立,與地面形成90度角,再從90度角,再度翻90度角,以形成與原狀態的180度角,當被告楊環瑜將鋼構吊成90度角時,鋼構開始晃動,鋼構原本是由天車的夾具夾住以移動位置,但被告楊環瑜操作天車的過程中,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鋼構就砸中我的腳,我不知道當時的鋼構是自夾具鬆動而掉落,或是於晃動的過程中,砸中我的腳等語(偵卷第31至38頁,易字卷1第255至285頁)。

2.惟被告楊環瑜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否認當時其有告訴人上開所指操作天車(遙控器)之行為,而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告訴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3.其次,證人柯春宏於113年9月3日之警詢時雖證述:我當時就在他們(按即告訴人及被告楊環瑜)旁邊點料,我就看到比較老的那個(按即告訴人)突然喊一聲音,我就馬上跑過去,就看到比較老的那個人被鋼樑壓住,另外一個姓楊的那個(按即被告楊環瑜),手拿著天車遙控器等語(偵卷第118頁),惟此並未指明本案鋼樑掉落當時,天車(遙控器)係由被告操作等情。另者,證人柯春宏於該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之其有看到被告楊環瑜拿遙控器在操作等內容(偵卷第118及119頁),並非具體表示操作之確切時間,故亦未能明確證明及此,併為說明。

4.況且,證人柯春宏於114年10月16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鋼樑掉落當時,我沒看到天車(遙控器)是被告或告訴人何人所操作,那時我在做我的工作,我是聽到告訴人呼叫,我才看過去等語(易字卷2第32至41頁),因而,此亦無法為被告楊環瑜不利之認定。

5.證人林志成、陳孟毅、王健明當時於聽聞告訴人喊叫聲後,趕至現場,發現被告楊環瑜手持天車遙控器之事實,雖有證人林志成(偵卷第125至127頁)、證人陳孟毅(偵卷第133至135頁)及證人王健明(偵卷第139至141頁)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可憑,惟此亦未能確實證明本案鋼樑掉落當時,天車(遙控器)係由被告楊環瑜操作,故亦尚不足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6.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英鴻(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1至38頁,易字卷1第353至3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睿(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8頁,易字卷2第11至32頁)於警詢時、偵審中,均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均未在事故現場,並未目睹案發過程等語,故其等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楊環瑜不利之認定。

7.證人黃同延(易字卷1第285至293頁)及證人郭文祿(易字卷1第293至303頁)於審理中均證述案發之後,其等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時,其等詢問案發原因,告訴人並未提及係被告楊環瑜操作天車所造成等情形在卷,另本案其他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於被告楊環瑜不利之心證,附為說明。

8.因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德雖證述本案吊掛之鋼樑掉落之時,係由被告楊環瑜操作天車(遙控器)等語,惟此經被告楊環瑜否認之,且本案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該等證言之真實性,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無法僅依此而認定吊掛上開掉落鋼樑之天車(遙控器)係由被告楊環瑜操作之情事,亦無由令被告楊環瑜擔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尚乏足資補強之確切證據可憑,故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環瑜涉犯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嫌,容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楊環瑜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