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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富

楊忠憲

辛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憲、郭宗富、辛勇龍3人於112年6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635巷1弄巷內飲酒,嗣楊忠憲與郭宗富、辛勇龍因故發生口角,詎楊忠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返家拿取鐵撬並砸毀郭宗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檔風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富。迨郭宗富、辛勇龍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拉扯扭打楊忠憲,楊忠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宗富、辛勇龍拉扯扭打,致楊忠憲受有左肩、髖部、手部挫傷等傷害;郭宗富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併皮下淤血之傷害;辛勇龍則受有左眼眶撞擊淤傷之傷害。嗣經楊忠憲、郭宗富、辛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楊忠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郭宗富、辛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三人就上開案件,經本院調解後,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