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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8時5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黃凱雪經營的民宿前,明知「民宿」乃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兼營提供旅客住宿之處所,非經「民宿」經營者之同意,不得擅自入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入黃凱雪居住、經營之該民宿後,於同日19時51分、52分許,在三樓徒手接續竊取黃凱雪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相片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凱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曾泓翔,並扣得現金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竊盜之事實,惟又辯稱:民宿是開放之營業場所,故其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一)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8時5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害人黃凱雪經營的民宿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入被害人黃凱雪經營之該民宿後,於同日19時51分、52分許,在三樓徒手接續竊取被害人黃凱雪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紅包袋1個、現金7,000元、相片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凱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是所謂「民宿」,本為「住宅」,僅是「兼供」旅客之住宿處所,未經該民宿經營者之同意,自不可任意進入,一般民眾單從「民宿」一詞,即可明瞭。被害人黃凱雪於警詢時亦稱:其是在一樓外面接待旅客,帶旅客進入1樓後,再把鑰匙交給他們,一般民眾不能進入等語。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凱雪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民宿內竊盜,自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與行為無誤。被告辯稱民宿是開放之營業場所云云,當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及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離婚,小孩已成年,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未完全坦承犯行但表達悔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其前配偶已經賠償被害人6,100元,被害人亦經員警發還其餘900元(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7,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因被告之前配偶已當庭賠償被害人6,100元,其餘900元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紅包袋1個、相片1張,因價值低微,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