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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彥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06、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64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宗彥與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宗彥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陳宗彥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丙○○住居所(地址:○○市○區○○街00號)、工作場所(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市○區○○街000號之0)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陳宗彥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市○區○○街00號丙○○住處前,手持補土器具向丙○○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磚頭丟擲在丙○○住處之照片予丙○○,使丙○○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市○區○○街000號之0○○宮,手持螺絲起子對丙○○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丙○○(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區○○街00號丙○○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丙○○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陳宗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即犯罪事實一、㈡)與113年度易

字第930號(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合併審理。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112年9月16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

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核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壞○○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宗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宗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宗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宗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宗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