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青山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青山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方青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0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證據部分關於「收容人返家探是回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容人返家探視回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函及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在外役監獄執行時,經核准返家探視,本應珍惜刑罰執行之寬典,於指定期日回監,卻無正當理由脫逃在外,並於網路咖啡廳中遭警查獲,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月入約新臺幣23,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