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聖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聖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告訴人高青揚不予訴究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多次詐欺前科(最近1次徒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 告 邱聖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聖洋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邀約其女友高雅雯之胞妹高青楊投資骨灰罈,高青楊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面交或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邱聖洋、高雅雯、楊喬名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高青楊向邱聖洋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時,邱聖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22時15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恫稱:「炸你媽機巴」、「你拉機掰」、「你認識黑道是不是 來 看誰比較行」、「你誤解我 詆毀我 我搞死你」等語,致高青楊心生畏懼,嗣高青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青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傳送上述訊息給告訴人高青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青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投資對話紀錄照片25張、恐嚇對話紀錄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交付時間 金融帳戶 1 高青楊 112年8月31日20時30分面交20萬元 高雅雯本人 112年9月1日0時4分、0時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高雅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1分、0時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高雅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8時24分、18時2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高雅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4時7分、14時8分、16時57分、17時2分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 高雅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6時44分、16時48分匯款3萬元、3萬元 楊喬名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1分匯款3萬元 高雅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4分、19時35分匯款5萬元、2萬元 高雅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