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姿伶輔 佐 人 仝美蘭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昧平生,詎被告因所患思覺失調症突然發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驟然出手拉扯告訴人乙○○頭髮並將之往地面摔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左中指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乙○○驗傷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郭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之輔佐人稱: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有抓告訴人頭髮,被告哥哥郭銘豪制止後,我把被告手撥開,被告已經把告訴人頭髮放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抓告訴人頭髮,但並未導致告訴人頭部傷勢,告訴人其餘傷勢是告訴人兒子衝出來衝撞所導致,告訴人傷勢均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難以恢復,審酌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確實受幻聽所致,於112年2月28日因精神症狀影響已達到不能辨識的程度,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之事實,並不否認
,並據證人乙○○、王傑霖、郭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如附表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0至221、245至253頁)。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直接抓住告訴人頭髮並往下拉,告訴人被抓著頭髮轉了一圈,被告之兄郭銘豪在旁制止,被告仍繼續抓著告訴人頭髮,直到告訴人之子王傑霖右手從上往下揮2次,被告、告訴人往旁邊倒地,告訴人之子王傑霖右手再從上往下揮3次,之後告訴人從一群人中坐起來,可以看到告訴人頭髮沒有被抓住了。自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直到告訴人坐起來,期間約有33秒,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後往下拉並轉了一圈,顯見被告抓扯告訴人頭髮的力道甚大,且於證人即被告之兄郭銘豪在旁制止後,並未立即放手,從被告抓告訴人頭髮之力道及持續時間判斷,應認足以造成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與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相符,足認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除抓住告訴人頭髮之外,並無
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之行為。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後,證人王傑霖為制止被告持續抓住告訴人頭髮而揮手之後,告訴人始與被告一起倒地,之後證人王傑霖又再度揮手,然後告訴人才從地上坐起,是告訴人所受「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左中指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勢,亦有可能係遭證人王傑霖揮手而倒地時始造成,並非被告直接攻擊造成,是此部分傷勢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請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以釐清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或第2項之適用餘地。經查:
⒈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
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1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臨床心理師之鑑衡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等,得出鑑定結果略以:郭員患有思覺失調症,16歲發病後不規則就醫,精神症狀顯著,常年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監視妄想、關係妄想等,並在妄想及幻覺影響下對家屬或陌生人出現暴力行為,曾住精神科急性病房4次,其中包括1次強制住院。於住院中使用高劑量及多重藥物治療下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及干擾行為,但皆因郭員及家屬不能配合治療要求提早出院,導致有多次「不遵醫囑自動出院」(AAD,AgainstMedical Advice Discharge)紀錄,且其住院時間皆不超過1個月。近年郭員於安平心寬診所就診,由父母協助服藥,唯其精神症狀仍顯著,持續有混亂及暴力行為,需由家人全日照顧。民國112年2月28日於餐飲店中郭員因受聽幻覺指示,並因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等思考障礙故拉扯許員頭髮至許員倒地,由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動作。郭員雖否認現有傷人意念,自述仍會擔心受幻聽或妄想影響而有不能自制之行為,參照過往治療以門診藥物治療或短期住院藥物治療皆無法穩定病情且持續於社區出現滋擾行為,評估郭員之病情已呈現慢性化,建議郭員需要接受至少6個月以上至1年之急性及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且後續回到社區應持續接受強制精神復健治療,例如居家治療。綜合以上所述,民國113年11月25日郭員的精神鑑定結果如下:郭員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並曾於成大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住院共4次,但多次於病情未臻穩定之下由家屬辦理「不遵醫囑自動出院」(AAD,Against MedicalAdvice Discharge),目前殘存精神症狀仍顯著。對於本次鑑定之傷害案件,郭員於精神症狀影響下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許於臺南市麻豆區之餐飲店拉扯乙○○之頭髮並跌落在地;郭員因受聽幻覺指示,並因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思考障礙故拉扯乙○○頭髮,案發時因精神障礙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由於郭員之精神症狀仍存,且不時有情緒激動以致攻擊家人並數度有欲攻擊路人之舉,故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建議至少6個月以上至症狀穩定為宜。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2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431001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92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臨床心理師之鑑衡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被告於成大醫院、心寬診所之就診紀錄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監護處分: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於16歲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
8歲起於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心寬診所等院所就診,並曾住院4次,現持續於診所治療但仍有顯著精神症狀,於112年2月28日因精神症狀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考量被告發病早且病情已呈現慢性化,精神症狀持續顯著且仍有攻擊行為,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建議6個月以上至症狀穩定為宜,且後續回到社區應持續接受強制精神復健治療,例如居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們已經住過3、4家醫院了,進出多少年了,所以我們丙○○你看,我們為什麼要這麼辛苦照顧她,我們幾乎都沒有工作,全部在照顧她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已過度負荷,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未來若症狀惡化有再犯傷害犯行之風險。是可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傷害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⒈告訴人之子王傑霖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告訴人乙○○跟 在王傑霖後面。
⒉12:14:28告訴人乙○○往左邊走,且觀看左邊然後繼續往畫 面上方走。
⒊12:14:31被告丙○○從畫面右邊走進來,後面跟著被告哥哥 郭銘豪,被告丙○○直接往畫面左邊走。
⒋12:14:35被告丙○○左手直接抓住告訴人乙○○頭髮並往下 ,告訴
人乙○○被抓著頭髮轉了一圈,被告之兄郭銘豪在旁制止,被告丙○○仍繼續抓著告訴人乙○○頭髮,告訴人之子王 傑霖從畫面上方走過來,右手從上往下2次,然後被告丙○○ 、告訴人乙○○往旁邊倒地,告訴人之子王傑霖、被告哥哥 郭銘豪跪在地上,告訴人之子王傑霖右手從上往下3次,被告 母親甲○○從畫面右邊急走過來,被告丙○○、告訴人乙○ ○、告訴人之子王傑霖、被告哥哥郭銘豪、被告母親甲○○ 全部聚在一起,之後有一名男子走過來。
⒌12:15:08告訴人乙○○從一群人中坐起來,頭髮沒有被抓住 了,
然後站起來,又蹲下然後站起來,手指著被告丙○○等 人說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