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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賢

洪紹恩

張智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6、2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傷害、強制)部分無罪。

洪紹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智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與洪紹恩為父子關係,張智皓為洪紹恩之朋友。洪紹恩與李紹愷因有共同女友而生嫌隙,洪宗賢聞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至李紹愷及其父母李州雲、黃雅楨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徠益隆小吃店,在多數人在場的情況下,質問李紹愷是否有上開情事,於李紹愷承認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紹愷辱罵、恫稱:「你那支懶覺蓋癢膩啦?」、「有孔就好膩」、「幹你娘」、「你有看過壞鐵仔某?有某?你要看某?我去拿來你看…我要打斷你的腳…幹你娘…林北準備要,讓人照三餐來打你,你只要出現在這啦,林北若要把你撈起來…很簡單,我為我兒子來吼關幾年,我沒關係」(均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紹愷,使李紹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貶損李紹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洪紹恩與李紹愷因上開嫌隙,雙方對嗆後,夥同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於112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分別駕駛BMX-3000號自小客車及BFK-819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2李紹愷及父母李州雲、黃雅楨住處理論。適李紹愷未在家,洪紹恩、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砸打及用腳踹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小門多下,洪宗賢並持球棒往上丟擲,砸毀該址2樓落地門上方玻璃,致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凹陷、1樓小門及2樓落地門上方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李州雲回家後發現上情,2樓陽台有斷裂的球棒,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8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洪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及被告洪宗賢、洪紹恩、張智皓三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23、135、195頁),核與告訴人李紹愷、李州雲之指訴及證人黃雅楨、劉婉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善化分局警卷第7至9、25至27頁、麻豆分局警卷第19至25、35至39頁、25216號偵卷第18至19、37至39頁、27848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二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擷圖、附件二擷圖(本院卷第117至118、122至123、141至160頁)佐證屬實,復有毀損現場照片(麻豆分局警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李州雲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據(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宗賢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同時、地辱罵李紹愷,並以上開言語恐嚇李紹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73、3125、72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李紹愷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業已指稱:洪宗賢說我讓他兒子很沒有面子,然後罵了我三字經等語,並表示要對洪宗賢提出告訴(見善化分局警卷第7至9頁),既未特別表示僅就何罪名或何部分事實為告訴,自係就其所述被害之全部事實請求訴追,應認其就被告洪宗賢對其辱罵三字經部分已有合法告訴,自不得因警詢筆錄漏載「公然侮辱」罪名而影響其告訴範圍之認定,故應認其就遭被告洪宗賢公然侮辱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且並未逾告訴期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尚有誤會。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既載明「洪宗賢並公然辱罵李紹愷三字經」等事實,即已起訴被告洪宗賢公然侮辱犯行,本院自就被告洪宗賢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㈡被告洪宗賢、洪紹恩、張智皓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渠三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洪宗賢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僅因告訴人李紹愷與被告洪紹恩之女友交往一事,被告洪宗賢先至告訴人店內,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衝擊非輕,其後洪紹恩仍心有未甘,又與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至告訴人住家,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洩憤,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輕微,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生畏懼外,亦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之修復估價費用如數賠償,有匯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心理恐懼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宗賢所處上開宣告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洪紹恩、張智皓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依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如數賠償,業如前述,相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李紹愷、拿椅子丟李紹愷,致李紹愷左側臉頰受傷、左上臂挫傷,並強迫李州雲教訓其子李紹愷,李州雲因恐洪宗賢傷害李紹愷,不得不當場毆打李紹愷,復強迫李紹愷跪下,因認被告洪宗賢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宗賢涉犯傷害、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李紹愷、李州雲之指訴、證人黃雅楨、劉婉婷、方之凡之證述、麻豆新樓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洪宗賢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李紹愷左後腦一下,拿椅子丟擲李紹愷,也被李紹愷閃過,李紹愷上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有對李州雲、黃雅楨說:「不然你們自己教訓」,沒有強迫李州雲打李紹愷,亦無強迫李紹愷下跪之言語或行為等語。

四、經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結果,當天被告洪宗賢雖有出手打李紹愷,但只有打中李紹愷頭部左後方一下,即被在場之方之凡(被告洪宗賢之員工)拉住,之後被告洪宗賢舉起椅子欲丟向李紹愷,亦被李州雲伸手擋住,未砸中李紹愷,方之凡隨即往前站在被告洪宗賢身前,拉住被告洪宗賢的手,將被告洪宗賢向後推,被告洪宗賢遂對著李州雲、黃雅楨說:「不然你們自己教訓,我看(台語)」,之後都是李州雲出手毆打李紹愷,並要李紹愷跪在被告洪宗賢面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圖8至圖22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44至151頁),是被告洪宗賢辯稱其僅徒手打李紹愷左後腦一下一節,確屬實情。而被告洪宗賢毆打李紹愷之部位為「左後腦」,與公訴人所指李紹愷所受「左側臉頰受傷、左上臂挫傷」傷勢部分不符,則李紹愷前揭傷勢自非被告洪宗賢所造成。況且,李紹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洪宗賢打到我的頭部左後面一下,我大部分的傷勢是被我父親李州雲打的,我提出的112年7月11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案發時(112年5月10日)已經2個月,這些傷應該跟本案無關,應該是後面被我爸爸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益證李紹愷112年7月11日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洪宗賢112年5月10日徒手毆打李紹愷左後腦一下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當天並非被告洪宗賢要求李紹愷下跪,而是李州雲毆打李紹愷後,緊接著要李紹愷跪在被告洪宗賢面前(見本院卷第118頁勘驗內容、第148至151頁附件一圖16至圖22),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洪宗賢強迫李紹愷下跪乙情,顯無證據支持,難以憑採。再者,被告洪宗賢被證人方之凡拉住後,未再對李紹愷有何施暴行為,或脅迫言詞、舉動,祇是要李州雲、黃雅楨自己教訓李紹愷,李州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洪宗賢沒有說若不教訓李紹愷,會有何不好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自不能僅憑李州雲之主觀臆測遽為被告洪宗賢有罪之認定,況且起訴意旨亦未具體載明被告洪宗賢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強迫李紹愷跪下,實過於空泛,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李紹愷、李州雲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洪宗賢成立傷害、強制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宗賢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洪宗賢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洪宗賢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