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香蘭
ANGGA (中文姓名:葉福俊)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黃麟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香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NGGA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香蘭、ANGGA分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遠東科技大學」(於民國113年8月1日更名為「中信科技大學」)之聘僱職員、學生。緣該校休閒運動管理系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8月25日,在該校體育館內,以國小學童為參加對象,舉辦112年暑假之「菁英寶貝快樂營隊」(下稱本案營隊),吳香蘭為本案營隊承辦人之一,負責活動規劃及報名事宜,並為燃燒實驗活動課程「召喚魔法蛇」(下稱本案課程,實驗方式為將砂鋪在塑膠盤內倒入酒精,再將小蘇打粉與砂糖混合之粉末鋪於其上,以打火機點燃酒精後,因白糖產生碳化效果,會有類似黑蛇之模樣竄出而得名)之授課主講人員;ANGGA則為本案營隊之助教,擔任本案課程之操作人員。吳香蘭在籌備本案課程階段,本應注意酒精為易燃性物品,需與操作人員事先進行安全演練,演練內容應包含實驗過程中若遇有點燃酒精後未達到預期實驗效果,而需再次添加酒精時,應如何確認盤中火焰已熄滅,以及添加酒精之安全方式等事項,且依其籌備本案課程時所處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事先進行安全演練,即貿然開課,嗣於112年8月15日近12時許,吳香蘭在該校體育館地下室之回饋教室內主講本案課程,由ANGGA操作實驗活動時,適學童杜○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組別於酒精點燃後之實驗狀況不如預期,而需再次添加酒精,ANGGA本應注意酒精為易燃性物品,須確認火焰熄滅後再以小杯分裝方式添加酒精,以免火勢竄燒之危險,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塑膠盤中火焰已完全熄滅,即持5公升桶裝酒精直接將酒精倒入盤內,以致盤內餘火點燃揮發之酒精氣體及噴濺之酒精,引發火勢向前竄燒至杜○宏上半身,造成杜○宏受有臉、頸、前胸腹、雙上肢占體表面積百分之30至百分之39燒傷(其中2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2、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0)、吸入性嗆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治後,仍在臉、頸、前胸腹、雙上肢等處留存疤痕(臉部疤痕30公分×10公分)無法完全恢復,皮膚喪失排汗功能面積達百分之31終身無法恢復,頸部、雙肩、雙肘、雙腕、雙手關節攣縮僵硬,活動角度約為正常關節的3分之1至2分之1,已達對於身體(外觀)及健康(皮膚喪失排汗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嚴重減損雙上肢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杜○宏母親楊浿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香蘭、ANGGA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消防調查、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7、35至43、119至123、125至12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296、304頁) ,核與告訴人楊浿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9至83頁)、證人即另名受傷學童馮○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於消防調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即中信科技大學雇員陳奕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中信科技大學休閒運動管理系辦理本案營隊之簽文、活動實施計畫(見警卷第59至7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89至17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奇美醫院113年9月23日(113)奇醫字第4654號函暨被害人杜○宏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二第3至15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102907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7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害人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當知酒精為易燃物品,具有揮發性,而本案課程係以酒精燃燒方式進行實驗,一但操作不慎,可能發生火災造成傷亡,其等對於本案課程之危險性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吳香蘭在籌備本案課程階段,自應事先進行安全演練,督促操作人員謹慎用火,並就實驗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況預為規劃安全之處理方式,要求操作人員確實遵守,以防發生火災造成傷亡,其中應包括當實驗未達到預期效果,而需再次添加酒精時,操作人員應如何確認盤中火焰已熄滅,以及添加酒精之安全方式等事項,惟被告吳香蘭未事先進行安全演練即對外開班授課,難認已盡其防止本案課程發生火災造成傷亡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案課程進行中,因被害人所屬組別之實驗狀況不如預期,而需再次添加酒精,當時塑膠盤中尚有火焰等情,業據證人馮○珩於消防調查時證述在卷,由於酒精燃燒之火焰呈現淡藍色或趨近無色,以肉眼觀察不易判斷,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之事,ANGGA於再次添加酒精前,僅以肉眼觀察,而未採取掩蓋或試探熱度等方式確認盤中火焰已熄滅,即朝盤內添加酒精,此等作法已有過失;況其知悉酒精具有揮發性、易燃性,竟不採取分裝成少量酒精添加之方式為之,反而持5公升桶裝酒精直接將酒精倒入盤內,以致揮發之酒精氣體及噴濺之酒精遭盤內餘火點燃後竄出火勢,燒到被害人之上半身,其添加酒精之方式亦顯有過失。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上半身遭火勢燒傷後,在臉、頸、前胸腹、雙上肢等處留存疤痕(其中臉部疤痕30公分×10公分),進行雷射淡疤治療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40萬元,被害人需要使用壓力衣至18歲及使用乳液、矽膠片,上開治療僅能改善充血、肥厚、疼痛、癢等症狀,疤痕仍無法完全回復;燒傷所造成皮膚喪失排汗功能面積達百分之31,且終身無法恢復,將使被害人日後無法從事各種體力勞動及劇烈運動;而疤痕影響頸部、雙肩、雙肘、雙腕、雙手關節攣縮僵硬,活動角度約為正常關節的3分之1至2分之1,後續復健治療需2至3年,且改善程度最多僅能恢復至約3分之2活動角度等情,有前引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被害人外觀照片在卷可按,堪認已達對於被害人身體(外觀)及健康(皮膚喪失排汗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嚴重減損雙上肢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對被告2人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9、296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課程之規劃、授課人員及操作人員,卻因在各自職司事項內未盡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遭火燒傷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身心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並加重被害人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願與中信科技大學先行連帶賠償被害人750萬元,惟未為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或工讀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深,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使渠等能確實省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致生之影響,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