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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佐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A女於交往期間曾傳送自己所拍攝之裸露上半身照片1張(下稱本案相片)予甲○○觀覽,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詎甲○○於兩人分手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20時22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對談之過程中,經A女質問是否已刪除本案相片,陸續陳稱:「你散播我的肖像權那就走法律途徑」、「分手不好好分」、「你到底要我怎樣」、「不要散播就對了」等語時,曾回傳表情符號並陸續稱:「這是一個讓你自己體會的表情」、「就分手砲」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行與自己為性行為之無義務之事,然因A女並未屈從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A女於交往期間曾傳送本案相片,且與A女有前開對話內容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們已經分手一段時間,她突然來質問我有無刪除照片,她這幾天一直針對這問題一直煩我,我想我都已經回答有刪除了,我有詢問她能否再發生性行為,她拒絕後我沒有用照片威脅她,我以前已經明確回答她有刪除照片,她一直煩我,我後來發現她有誤解,我就立刻澄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A女於交往期間曾傳送本案相片予甲○○觀覽,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甲○○於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對談之過程中,A女曾稱:「你散播我的肖像權那就走法律途徑」、「分手不好好分」、「你到底要我怎樣」、「不要散播就對了」等語,被告曾回傳表情符號並稱:「這是一個讓你自己體會的表情」、「就分手砲」等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照片予A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收回之訊息中並未包含傳送本案相片,其對於被告有無傳送本案相片乙事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102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前開情事,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為上開傳送本案相片予A女之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女於分手之後,突然想起被

告是否有刪除本案相片,遂主動聯絡訊問被告,被告卻詢問A女有無男友等問題,被告雖曾表示有刪除,惟A女仍無法相信被告,再次聯絡被告後,被告卻以刪除本案照片為由,要求A女幫其口交,而涉及脅迫A女發生性行為之要求,除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外,有些訊息因被告已收回而未及時擷取,被告亦在A女因見上開對話紀錄而緊張致電被告時在電話中表明其意,A女對於被告此舉呈現非常緊張、焦慮、不知該怎麼辦之內心狀態,擔心未依被告要求,被告將散布本案相片予A女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⒉依被告於112年8月3日23時53分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71頁),A女稱:反正你就刪掉我的照片不要做小動作,因為你上次有存你前女友的照片,我怕你也是這樣對我,我才來這邊叫你刪等語,被告問:啊你現在有男友嗎等語,A女稱:刪了沒等語,被告回稱:嗯等語,A女稱:我要怎麼相信你等語,可知A女確實因擔憂本案相片遭被告外流而質問被告,被告未先回答A女之問題,反問A女現有無男友之問題,而被告雖回答嗯等語,A女亦反問我要怎麼相信你等語,顯見被告對於A女之詢問並未給予明確回覆,被告亦如證人A女所證述,反詢問A女有無男友而與A女提問問題無關之事情,以致A女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刪除本案相片乙事仍呈現懷疑不安之心情。

⒊另依被告於112年8月4日20時22分起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內容(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A女稱:「你散播我的肖像權那就走法律途徑」等語,被告回稱:「我在吃飯」等語,A女稱:「分手不好好分」等語,被告所傳送訊息經被告收回,A女稱:「你到底要我怎樣」等語,被告回稱:「就分手砲」等語(A女立即截圖後,再瀏覽訊息,已見被告收回該訊息),A女稱:「不要散播就對了」等語,被告回傳表情符號,A女稱:「不講話是什麼意思」等語,被告稱:「這是一個讓你自己體會的表情」等語,益徵A女於前一日(3日)詢問被告後,被告雖表示已刪除本案相片,惟A女仍不放心,且對於被告是否真有刪除本案相片乙事有所懷疑,故再次聯絡詢問被告,惟被告仍故作玄虛,不願就是否已刪除本案相片乙事明確表示,經A女再次詢問被告意欲如何時,被告即對A女脅迫要求分手砲,顯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曾表示已刪除,惟A女仍無法相信被告,遂再次聯絡被告欲確認清楚,惟被告卻以刪除本案相片乙事脅迫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即屬合理可信,故被告辯稱其以前已經明確回答A女有刪除照片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刪除本案相片為由要求A女發生性行為,

A女誤會後即予以澄清云云,惟觀以上開112年8月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正面回應A女對於是否刪除本案相片之質問,且曾收回部分訊息,其中尚包含收回「就分手砲」之訊息,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係欲澄清解釋A女對其之誤解,何須立即收回其傳送之部分訊息,被告此舉已與其所辯情節不合,又被告傳送「就分手砲」之訊息後即立即收回,此情亦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收回之訊息亦有涉及要求發生性行為之內容等情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當時分手後有詢問A女能不能上床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所收回之訊息內容既包含分手砲之訊息,被告應係擔憂其所傳送之部分訊息遭A女保留證據或他人看見而有前開收回訊息之舉,足見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均屬合理有據,被告確在A女無法明確知悉其是否刪除本案相片之狀態下,即以此事為由,脅迫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無訛。

⒌被告於112年8月4日21時12分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回

復A女之訊息,稱:「(A女:我不要跟你打炮你就要把我照片外流不是嗎)我從來沒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以此辯稱其發現A女誤會後有立即澄清,惟觀以前開對話內容,A女於112年8月3日即開始要求被告刪除本案相片,被告卻仍不明確表態,A女於112年8月4日20時22分起再次詢問被告時,被告卻回以「就分手砲」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對於刪除本案相片乙事有提出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已如前述,復觀以A女其後稱:「我不要跟你打炮你就要把我照片外流不是嗎」、「什麼較好好問話」、「成大好好讀很難嗎」、「照片出於交往期間信任才給的」、「你現在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若非被告有提出發生性行為之要求,A女確實擔憂照片外流,A女何須為上開訊息,又A女於112年8月4日20時50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接,被告遲至21時12分始回覆「我從來沒這樣說」等語,足證被告在此前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確實利用刪除本案相片乙事,以此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其後於21時12分雖有上開否認言語,惟可能係事後意識到其前揭要求實屬違法或不妥等因素,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A女曾向被告之友人提起此事,被告友人曾以此事詢問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1、103頁),而觀以被告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友人詢問「如果你以後認真交女友你還會留之前的照片嗎」等語,被告回以「她叫你問的?」等語,其後被告友人問:「你不怕被告歐」、「如果她知道」、「而且如果學校知道不會退學之類的嗎」等語,被告回以:「...○○這種爛學校不會管這種破事好嗎」、「而且成大這麼爛」、「被退學我就考台大」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係聊天打屁(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觀以上開語意脈絡,被告並未否認被告友人所詢問之事,且被告友人提及不怕被告、退學等情時,表示被告友人認知此事有其嚴重性,被告亦針對被告友人此部分之擔憂予以回覆,若被告確如其所辯般有針對A女所質疑刪除本案相片乙事予以正面回覆澄清,A女何須再向被告友人傾吐此事,被告友人何須再詢問被告,而被告面對被告友人之詢問時,何以不採取正面回應之態度,反對於可能被告或被退學之後果,呈現漫不經心無所謂之態度,且未予以否認,益徵被告確有以是否刪除本案相片為其手段,並藉此對A女提出上開要求。

⒎縱認被告如其所辯般早已刪除本案相片,惟觀以上開事證,

被告在面對A女之質問時,始終並未明確表態,仍故作玄虛,使A女處於被告是否已刪除本案相片之不確定狀態,A女因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刪除本案相片,被告卻利用A女此心理狀態,提出A女對其口交等分手砲之要求,致A女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脅迫要求,因擔心照片外流,而處於恐懼、不安、害怕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本案強制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A女未從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A女基於信賴關係而傳送本案相片,被告卻於分手後利用其握有本案相片之機會,以此脅迫A女為前開無義務之事,造成A女之精神畏懼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無前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其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