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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5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店長,代號AC000-A11217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係該店之員工,基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44分許,在上址飲料店櫃檯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手臂觸碰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上址飲料店櫃檯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抓甲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飲料店櫃檯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蹲下後以右手抓甲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於112年4月27日19時7分許,在上址飲料店櫃檯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飲料空杯碰處甲女胸部2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又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上址飲料店櫃檯內,站在甲女背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穿過甲女雙腿跨下,捏甲女大腿內側,又隨即以手捏甲女左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三)於112年5月6日11時34分許,在上址飲料店櫃檯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甲女背後,蹲下以右手穿過甲女雙腿跨下,用手抓告訴人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四)於112年5月28日12時24分許,在上址飲料店櫃檯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甲女背後,蹲下以徒手捏揉甲女大腿內側,致甲女受有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上址飲料店櫃檯內,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站在甲女背後,以右手掌拍打甲女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其男友代號AC000-A11217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由男友帶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以手捏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飲料空杯碰甲女胸部,又用手捏甲女大腿內側之事實。 3、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以手捏甲女大腿內側之事實。 4、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時地,沿著甲女大腿一邊的內側,延伸上去捏,有時我是背對著甲女,從膝蓋後方大腿位置,直接捏那個地方等事實。 5、坦承上開舉動不禮貌。女生的大腿內側及外陰部是身體隱私部位,且與性隱私相關。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及傷害等事實。 3 證人AC000-A112173A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女辭職前,曾向證人AC000-A112173A號即甲女男友告知被害經過,證人AC000-A112173A號要甲女報警處理及辭職之事實。 4 證人即「○○○飲料店」前店員黃熤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甲女曾向證人黃熤心說被告捏她大腿內側、戳她的腰、從後面環抱她,捏屁股等語,且目擊甲女兩邊大腿內側都有瘀青之事實。 5 懲處會議記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及傷害等事實。 7 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祥瑞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女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時地,因遭被告以徒手捏揉大腿內側,因而受有雙大腿內側瘀傷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時地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傷害行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是在玩,我跟告訴人甲女搭班時都是這樣。整個過程我跟告訴人都很清楚,在玩的互動過程,如果告訴人在整個過程覺得不舒服,告訴人應該跟我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AC000-A112173A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熤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祥瑞診所診斷證明書、懲處會議記錄、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紀錄、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2片在卷可參。再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時地對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傷害行為,且被告上述行為均是趁告訴人之不備之際而迅速為之,告訴人亦受被告之突然行為而有所驚嚇以及反抗,觀諸告訴人有以雙手推開、拍打被告而表示反抗之意自明,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為單純打鬧關係,而應為趁機性騷擾及傷害之行為,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法條可資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被其碰觸身體部位,仍故意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或觸摸其臀部、胸部,其具有性暗示及調戲告訴人之用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五、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自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在上址飲料店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臀部、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坐在告訴人大腿上反覆以背部磨蹭告訴人、將告訴人褲子拉起致臀部外露、以告訴人衣服下緣擦汗及穿著告訴人之外套等行為,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上址飲料店內,強行將告訴人拉至煮茶間內,壓住告訴人之雙手後,將臉部貼在告訴人胸部上進行伏地挺身,過程中臉部反覆碰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另於112年5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飲料店內,強行將告訴人拉至儲藏室內,以右手磨蹭告訴人性器官,並以左手捏揉告訴人大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惟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而上址飲料店煮茶間及儲藏室內並未裝設監視器錄影器,故無法查明被告是否涉有該犯行,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該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