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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內,因甲屋所有權歸屬與李阿真爭執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甲屋內之茶几翻倒,致李阿真放置在茶几上之飯菜掉落地上,而不堪食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阿真。

二、案經李阿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辯稱:其不知道該飯菜是誰的,且當初是告訴人拿東西丟其,其為防衛才拿茶几阻擋,沒有毀損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甲屋內,因甲屋所有權歸屬與告訴人爭執時,有將甲屋內之茶几翻倒,致茶几上之飯菜掉落地上,而不堪食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阿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進入甲屋時,告訴人正在甲屋內吃飯,屋內又無他人,則依據一般常情,該飯菜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亦可推知,則被告將甲屋內之茶几翻倒,致茶几上之飯菜掉落地上,而不堪食用,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與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向其丟東西,才拿茶几阻擋云云,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認定。又依據現場照片,遭翻倒之茶几高度不高,縱使翻起亦同,顯無法阻擋告訴人丟擲之物品,是縱使告訴人有拿東西丟向被告,被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翻倒茶几。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從事工程業,有二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茶几翻倒,致茶几上之茶杯、碗盤掉落地面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貳、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又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陳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甲屋是其所有,甲屋內之物品都不是告訴人的,其於107年將甲屋出租給乳信怡,乳信怡於112年9月20日搬出甲屋時,已同意將屋內物品全權交給其處理,故茶杯、碗盤都是其所有,其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證人乳信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107年起向被告之父親承租甲屋後,就與陳沛然住在一起;之後因為告訴人於112年9月住進甲屋,伊就於112年9月解除租賃契約;伊退租當天有將甲屋點交給被告,因為屋內還有一些物品,伊有簽1份切結書,表示屋內的物品讓伊放到9月20日等語,業已明確證稱其自107年至112年9月承租甲屋,且其搬離時,甲屋內尚有遺留的物品未取走。又依據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乳信怡確自107年3月21日起承租甲屋,並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租約,租賃契約內亦載明乳信怡遷出時,如遺留家具不搬者,視為放棄,由出租人處理等條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對甲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然甲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與甲屋之所有權人未必為同一人,尤其在乳信怡與陳沛然居住在甲屋至少5年,又甫於案發前不久才遷出之情況下,本案所涉茶杯、碗盤等價值不高,生活上經常使用又可輕易移動之動產,本即有高度可能為乳信怡或陳沛然或他人所遺留,告訴人又未提出其擁有上開物品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案所涉茶杯、碗盤,尚難僅以告訴人之陳述,即認定屬告訴人所有,而可行使告訴權。

陸、綜上各節,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惟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所涉茶杯、碗盤之所有權人,是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