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所涉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女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丁○○與丙○○之女甲○○因感情生變而有離婚訴訟,雙方亦因子女照顧、見面等問題多有衝突,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群力幼兒園」,欲接走其子,嗣丁○○見丙○○欲騎乘機車搭載其子離去上開幼兒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拔取丙○○所騎機車之鑰匙,欲妨害丙○○自由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權利,然因在旁之乙○○、甲○○等人見狀後隨即伸手阻攔,丁○○始行罷手而不遂。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被訴強制未遂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1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3-34、35-36頁;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24-134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3-128、134-137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44頁)、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28、153、15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伸手拔取丙○○所騎機車之鑰匙,欲妨害丙○○自由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權利,然因在旁之乙○○、甲○○等人見狀後隨即伸手阻攔,丁○○始行罷手,丙○○自由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權利因此未受妨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屬強制未遂。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女婿乙情,業據渠等一致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0、34頁),渠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丙○○為上開強制未遂行為,屬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著手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尚未發生妨害丙○○自由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權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自由,率爾為前揭強制未遂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未與丙○○達成和解、亦未對丙○○為任何之賠償或獲得丙○○之諒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為蛋糕店之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姊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丙○○之女甲○○因感情生變而有離婚訴訟,雙方亦因子女照顧、見面等問題多有衝突,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前去上開「群力幼兒園」,欲接走渠子時,因不滿乙○○在旁大聲咆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幼兒園前之公共場所,公然朝向當時在一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幼兒園員工表示「老師不好意思,她有點…」等語,並同時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暗指乙○○為精神有問題、智能低弱之人,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手勢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時雖有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但伊不是暗指乙○○為精神有問題、智能低弱之人,伊是認為乙○○情緒激動,難以溝通,不知道她在說甚麼,不知道該怎麼辦,傷腦筋的意思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為乙○○之姊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丙○○之女甲○○因感情生變而有離婚訴訟,雙方亦因子女照顧、見面等問題多有衝突,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前去前揭「群力幼兒園」,欲接走渠子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幼兒園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見他卷第33-34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5-3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9-13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5頁)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於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之同時,尚有公然朝向當時在一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幼兒園員工表示「老師不好意思,她有點…」等語乙節,亦有前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及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各1份附卷可憑,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對著裡面的老師比著伊,然後又做比劃頭部的動作,當時還有其他家長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做比劃頭部的動作時,附近還有幼兒園的老師及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堪認上情屬實,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固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該罪。然個人以舉動表達意思,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以舉動表達意思之習慣或風格,該舉動是否已表達貶損他人名譽,每因個人主觀認知不同,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手指朝被告頭部筆劃之動作,明顯係指伊頭腦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0頁),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認為被告以右手在被告太陽穴筆劃之動作,伊認為是在說乙○○的頭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依前揭說明,是時被告以右手手指朝被告頭部筆劃之動作,是否即暗指乙○○係頭腦有問題之人,容有疑問,而仍有諸多解釋空間,諸如難以溝通、不可理喻等情,而不必然係暗指他人係精神有問題、智能低弱之人。再者,被告與甲○○因感情生變而有離婚訴訟,雙方亦因子女照顧、見面等問題多有衝突,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去「群力幼兒園」,欲接走渠子時,而於被告接觸其子之前,乙○○即向被告說:

你要幹嘛?甲○○則向被告說:不要誹謗喔,誹謗是不對的,後乙○○再對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再逼我?嗣被告拿著手機憑靠在幼兒園外之柱子,並說:老師不好意思(右手向右揮動),嗣被告接續說:...她有點...(右手在臉部太陽穴位置比劃)等情,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及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各1份附卷可憑,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為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之前,有對或將對乙○○、甲○○為誹謗之行為或為其他不法之情事,被告因與甲○○有前揭衝突,而於前揭時間,前去「群力幼兒園」,欲接走渠子時,即經甲○○持手機拍攝上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證人甲○○之證述),且經乙○○、甲○○告以上開你要幹嘛、可不可以不要再逼我等語,被告對此等莫名之舉措,遂有上開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之動作。準此,考量被告為上開舉動之脈絡、雙方衝突過程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伊雖有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但伊不是暗指乙○○為精神有問題、智能低弱之人,伊是認為乙○○情緒激動,難以溝通,不知道她在說甚麼,不知道該怎麼辦,傷腦筋的意思等語,即有所據,要不能因被告上開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係暗指乙○○係精神有問題、智能低弱之人。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縱認被告上開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之動作,足認被告係暗指乙○○係精神有問題、智能低弱之人。惟被告係因與甲○○有前揭衝突,而於前揭時間,前去「群力幼兒園」,欲接走渠子時,而在被告接觸其子之前,即先遭乙○○、甲○○告以前揭你要幹嘛、可不可以不要再逼我等語,被告對乙○○等莫名舉措所自行引發之爭端,遂有上開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之動作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動作,是被告是否係故意貶抑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僅係一時氣憤而為前揭粗鄙之動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揭與乙○○、甲○○之衝突當場,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短暫以前揭舉動反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以右手手指朝渠頭部筆劃之動作,以藉此貶抑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前揭判決意旨,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就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