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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木發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木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木發與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為兄弟,康寶雪則為康添壽之配偶。緣康木發與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4人之父親康天送於民國75年3月31日死亡,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一棟(下稱本件房屋)由康木發與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4人繼承,其等並協議各取得本件房屋1/4之應繼分而共有本件房屋,嗣康添壽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康寶雪因繼承取得康添壽對本件房屋之共有權利。詎康木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與其同住家人獨自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且向其他共有人稱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禁止康寶雪任意進出本件房屋,以此方式排除康寶雪之利用而竊佔本件房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竊佔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於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且所謂竊佔行為,應端視行為人占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行為人是否因其佔用行為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而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康寶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康招止、康絨、康瑋芳於偵訊之證述,及戶籍登記簿、遺產協議分割書翻拍照片、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17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4020號函所附本件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本件房屋之犯行,辯稱:伊無不讓告訴人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康木發與案外人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為兄弟,告訴

人康寶雪則為康添壽之配偶。被告父親康天送於75年3月31日死亡,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一棟由被告與案外人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4人繼承,其等並協議各取得本件房屋1/4之應繼分而共有本件房屋,嗣案外人康添壽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告訴人康寶雪因繼承取得案外人康添壽對本件房屋之共有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康寶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康天送之戶籍登記簿、遺產協議分割書翻拍照片、康添壽之除戶戶籍謄本(他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告訴人康寶雪固於偵訊證稱:111年年底被告不讓我們回去拜

拜,而且本件房屋的稅籍資料顯示被告為唯一納稅義務人……被告就是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本來的房間被他媳婦睡走了,房子也都是他們家人在使用,而且他自己當面跟我們講過我們不能進去房子等語(他卷第84至86頁);證人康招止亦於偵訊證稱:被告說「你們祖先都不用回來拜?你把祖先退出去啊」,他就是說那棟房子是他的,我們不能回去拜等語(他卷第85頁);證人康絨則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母親還在,大家也都還住在一起,大家的小孩陸續長大就搬離,到後來其他兄弟姐妹要回去,被告就說房子是他的,不讓其他人進去,連要回去拜祖先都不讓我們進去等語(他卷第112頁);證人康瑋芳並於偵訊證稱:112年6月10日我跟康絨要回去祭拜祖先,就被被告攔下來,說我們不能進去,房子是他的,還說他要叫警察等語(他卷第112頁)。而證人康寶雪、康招止、康絨、康瑋芳雖均證稱被告揚言本件房屋是他的,不讓他人進去,然證人康寶雪、康招止、康絨、康瑋芳均無具體證稱被告以何手段不讓他人進入本件房屋,被告客觀上是否已將本件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有疑。如被告確已竊佔本件房屋,何有叫警察之底氣?證人康瑋芳等人又何以即不敢進屋?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康寶雪等人表示被告不讓其進屋之依據為被告曾向證人康招止表示:「你們祖先都不用回來拜?你把祖先退出去啊」,此有112年6月16日被告與康昭止面談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33頁),然此句話係親友欲分家彼此之爭吵言語,無法佐證被告有竊佔本件房屋之意。證人康寶雪又以被告為本件房屋的唯一納稅義務人作為被告竊佔之佐證,然自75年7月7日納稅義務人從康天送異動為被告後,迄今均未有再次更動,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17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4020號函所附本件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查(他卷第75至77頁),自難以此驟認被告有竊佔本件房屋之情。

㈢末查,各共有人自得對於共有之物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之權利,共有人間就使用範圍衍生之糾紛,屬其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亦即共有人行使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而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而本件房屋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現場為一二層樓平房,1樓有2間房間,靠前方之房間為被告居住後方有另一房間,內有放置多張床舖,2樓為神明廳,旁有2間房間均堆置雜物,顯已許久未有使用,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然雜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如屬被告所占用,被告之占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佐。從而,被告使用本件房屋之行為,自亦難認已達刑法所明定竊佔罪之刑事不法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竊佔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