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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諱賢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諱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諱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同時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因被告未如期償還,經裕融公司以本件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詎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依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為逃避名下財產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下合稱本件房地)遭查封、拍賣,竟於112年1月31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旋於同年2月6日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同年2月14日完成登記,而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

嗣經裕融公司調閱本件房地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蘇佰陞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卷、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積欠裕融公司款項未清償,裕融公司曾就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曾於112年2月6日將本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債權罪嫌,辯稱:其因做工地統包投資失敗,於111年10、11月間與母親謝寶雀商量將本件房地出售,除清償房屋貸款跟抵押借款,並酌給母親、小孩外,餘均用以清償積欠工人的薪水及材料費用,其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10日向裕融公司借款172萬元,同時簽發本件本票,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經裕融公司以本件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本件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代為簽收,被告則於112年2月6日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潘楷秜,於112年2月14日完成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且有本件本票之影本(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47號卷第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偵卷㈠第13至15頁、第23至27頁)、高雄地院送達證書影本(偵卷㈠第17至21頁)、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影本(偵卷㈠第29至31頁)、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卷㈠第33至35頁)、本件房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偵卷㈠第37至39頁)、異動後之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㈠第41至47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㈠第49至51頁)、異動前本件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㈠第53至55頁)、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8號卷第3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偵卷㈡第39至65頁,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增補特約影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影本、潘楷秜簽立之本票影本、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本件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至77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卷宗影本(本院卷第85至105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73864號函暨該所112年普跨(東南歸仁)字第1670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第179至186頁)、永慶不動產臺南永康飛雁加盟店回函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19至32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因屬例外情形,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

㈢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謝寶雀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的出售是

伊處理的,約111年11、12月間開始接洽,是朋友介紹1個仲介辦理,仲介曾帶好幾組人看房,都是伊在接洽要買房子的人等語明確(偵卷㈡第32頁)。證人即購買本件房地之潘楷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伊購買本件房地是和謝寶雀簽約的,應該是伊先前曾致電永慶房屋諮詢購屋之事,永慶房屋的仲介就主動聯繫告知伊本件房地要出售的事,伊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大概是在112年1月底、2月初接洽;伊曾到現場看屋,也曾和伊兒子一起去看屋,總共看了2次,印象中是第1次看屋後給付斡旋金,看屋到簽約應該隔了2、3個禮拜;後來仲介有說本件房地是謝寶雀兒子的,委託母親代理出售;伊購買本件房地本來是要給在臺南工作的兒子居住,伊兒子原本在臺南都是租房子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是依證人謝寶雀、潘楷秜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參照被告曾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授權書委託證人謝寶貴代理本件房地之買賣事宜(參偵卷㈡第37頁)、本件房地係於112年2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參偵卷㈡第39至49頁)等客觀事實,再佐以證人潘楷秜當時尚無購屋之急迫需求,購買本件房地前又經歷2次看屋、價金斡旋、達成合意及簽立契約等過程,堪認被告係於111年11、12月間即委託證人謝寶雀代為出售本件房地,證人潘楷秜至遲則應於112年1月中旬即已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接洽本件房地之買賣事宜無疑。

㈣又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本票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

向被告當時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2年1月3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乙節,有前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偵卷㈠第17頁),是上開本票裁定於112年1月31日已合法生效,債權人裕融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客觀上固已處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出售不動產變現以求順利周轉、清償部分債務以減輕壓力,原屬社會常情,因被告係於111年11、12月間即委託證人謝寶雀處理本件房地之出售事務,證人潘楷秜、謝寶雀至遲於112年1月中旬亦已開始接洽、協商本件房地之買賣事宜,足見被告係於裕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因故決定出售本件房地,原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而故意為前揭處分行為;縱因不動產買賣需時商議、處理,故雙方因不動產買賣流程之自然推進,於112年2月6日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不能僅以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本票裁定生效後之數日始簽立,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㈤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係將本件房地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潘楷秜,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件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或低價廉售之情形,被告出售本件房地自可獲得與本件房地價值相當之價金,更無從僅因被告出售本件房地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裕融公司債權之意圖。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出售本件房地後,遲至112年8月21日

始將戶籍遷出,可見被告急於出售本件房地,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當時確有出售本件房地獲取資金之需求,希於清償工程款後完成工程以便清償其他債務,但因承租的房子無法寄戶口而未立即將戶籍遷出等語(參本院卷第405頁),就戶籍乙事尚合於我國社會常情,應屬可信;且一般社會生活中亦不乏清償部分債務後可藉此改善經濟狀況、增加還款能力之事例,故被告上開所述亦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而被告既於裕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11年11、12月間,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委託證人謝寶貴開始處理本件房地之買賣事宜,尤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而為處分本件房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裕融公司曾於112年1月31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則於112年2月6日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證人潘楷秜等事實,然尚乏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損害裕融公司債權之意圖而為前揭處分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裕融公司債權之犯意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毀損債權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