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因與陳明治有土地測量之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興隆寺前發生口角,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Fuck you」、「幹你娘」、「你娘機掰花和尚」、「你是我的懶覺」、「你娘懶覺佛」等語辱罵陳明治,足以貶損陳明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明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供述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均有陳述其意見(本院卷第288頁),然究其意見之實質內容,應均係主張該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亦即對該等證據資料證明之程度——「證明力」表示意見,與「證據能力」無關,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此外,被告並未對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進行指摘,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咸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脫口說出:「Fuck you」、「幹你娘」、「你娘機掰花和尚」、「你是我的懶覺」、「你娘懶覺佛」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跟我兒子、父親說話,這是我們的說話方式,我在發洩情緒,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出言「Fuck you」、「幹你娘」、
「你娘機掰花和尚」、「你是我的懶覺」、「你娘懶覺佛」等語,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65至6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9至83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即足當之。查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不斷向告訴人辱罵稱「Fuck you」、「幹你娘」、「你娘機掰花和尚」、「你是我的懶覺」、「你娘懶覺佛」等語,上開言詞均屬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當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汙衊,足以貶損其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我是在跟兒子、父親說話,我們家說話的風格
就是如此云云,惟細譯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譯文,被告先以「你公然這様拍我,是侵犯我的權利哦」、告訴人則以:「你再罵啊」、被告隨即說「Fuck you」、「幹您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這是公然侮辱哦」,被告則稱:「你告、你告、我等你告」,從上開前後語氣觀之,被告係與告訴人對話,並因告訴人拍攝行為,而口出穢言;再於告訴人向被告稱:「測量的都是我們的地」,被告則回答:你的懶覺也是我的,告得成再說」、「我踩在這裡量他說我踩到他的地,說要叫警察。」,然後更是接連以:「Fuck you man、幹你娘、幹你娘操佛祖、你娘機掰祖、幹你娘、釋迦摩尼幹你娘、釋迦懶覺尼」等不雅字眼攻擊告訴人(偵卷第79至83頁),然並未聽聞被告在這段期間與其兒子、父親有何交談與對話,反而是被告父親在旁勸阻被告趕快量一量不要理告訴人,經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後大致相符,故被告當時係以上開貶損人格社會評價之詞語公然攻擊告訴人,而非與其家人交談,應屬信實。
⒊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現與其對話
者是告訴人卻仍繼續辱罵「Fuck you」、「幹你娘」、「你娘機掰花和尚」、「你是我的懶覺」、「你娘懶覺佛」等語,卻強詞說為僅是發洩情緒非針對告訴人,不僅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情背離,實均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其兒子及父親到庭作證,然因
上開事證足以判斷被告犯行,考量訴訟經濟,故本院認無再聲請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Fuck you」、「幹你娘」、「你娘機掰花和尚」、
「你是我的懶覺」、「你娘懶覺佛」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起爭執,遇事不思冷靜以對,
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不堪言詞漫罵之,致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損,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