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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雪麗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雪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於4行「低於市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低於市價(亦低於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及附表應補充「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新臺幣)」欄之記載;另證據應補充:被告吳雪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2、135頁),及郁珺公司自110年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郁珺公司之負責人,竟賤賣公司財產,致郁珺公司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出具買受人傑可公司之委託授權書,願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返還予郁珺公司,惟因郁珺公司已購買新車使用,遭郁珺公司拒絕以此條件和解,復因被告拒絕照中古車市價賠償損害,致與郁珺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未獲諒解,暨被告已照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將賠償金54萬1,772元提存法院(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非全無彌補損害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郁珺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源於郁珺公司內部董事股東間之經營權爭奪紛爭)、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3、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製作不實郁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方建中名義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非無其他前案紀錄,迄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背信犯行造成郁珺公司因此受有附表所示車輛遭賤賣之財產利益損害,但並未取得具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被告而言,查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規定諭知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餘地。至於被告之民事上賠償責任,則應循民事途逕而為救濟(此亦經郁珺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非透過刑事沒收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型式 出廠年月 出售價格(新臺幣) 113年7月間中古車市價(新臺幣) 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新臺幣) 1 AHU-9028 自小客車 TOYOTA PREVIA 2011.01 5萬元 52萬8,000元 10萬451元 2 3398-R3 自小客車 BMW Z4 SDRIVE231 2011.05 20萬元 62萬8,000元 40萬8,335元 3 AAH-8919 自小客車 VOLKSWAGEN MULTIVANL2.0TDI 2012.12 15萬元 85萬8,000元 27萬5,556元 4 AVG-9877 自小客車 LEXUS ES200 2017.02 15萬元 92萬8,000元 27萬元 5 5102-R5 自小客車 LEXUS RX450H 2009.07 6萬元 27萬8,000元 9萬7,43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3號被 告 吳雪麗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麗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珺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郁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郁珺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吳麗雪之子方建中擔任董事長,並要求吳雪麗應於5日內(即112年3月14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詎吳雪麗竟意圖損害郁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3月10日,違背其任務,擅自將郁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以遠低於市價,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出售價格販賣與其長子方信介為負責人之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可公司),並於112年3月13或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郁珺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郁珺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吳雪麗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我們是家

族企業,這5台車子一直都是我們家人在使用,郁珺公司要收回,所以我才賣給傑可公司,出售的價格是依折舊後之金額去提列,因為車子只會算5年折舊殘值,所以實際上的價格沒有那麼高,我是用車齡還有車況自己抓一個適當的價格,並沒有一個計算標準等語。

㈡刑事告訴狀1份及告訴代表人方建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郁珺公司112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

待證事實:決議推選告訴代表人方建中為董事長,並要求被告於5日內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

㈣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5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0張(以上均影本)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2年3月13或14日

由告訴人公司過戶登記至傑可公司。㈤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網頁5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3年7月間之中古車市價。

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郁珺公司111年度財產目錄1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之殘值殘值仍有新臺幣(

下同)100,451元、408,335元、275,556元、27萬元及97,430元。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