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5與A02為鄰居關係,A5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所有人馮毓芬之配偶,A02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之所有人。A5因認A02所裝設之不鏽鋼片已越界,並影響其22號建物之裝修進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持美工刀割除A02所有裝置於20號建物後方1樓屋頂之不鏽鋼片1片,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委託女兒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A5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主張警員錄製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資料,故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持美工刀割除不鏽鋼片1片,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所割除之不鏽鋼片,長度約為180公分,寬度約為40公分,與告訴代理人A04於偵查中所稱長約60公分、寬約50公分之不鏽鋼片不相符合,且我僅係持美工刀割除邊緣防水的矽利康殘膠,並解開螺絲,將整片不鏽鋼片完整拆解取下,並無毀損該不鏽鋼片並致令不堪用,而未達刑事毀損之程度,再我於行為時主觀上亦不知悉該不鏽鋼片為告訴人A02所有,是事後經警員告知後才得知,當時我有想說這個不鏽鋼片可能是我方的施工團隊所裝設,且該不鏽鋼片已越界侵害我方產權,故我是為防衛產權及排除施工障礙而拆除該不鏽鋼片,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22號建物所有人馮毓芬之配偶,告訴人則為20號建物
之所有人,被告有於113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持美工刀割除20號建物後方1樓屋頂之不鏽鋼片1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膳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7、41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我所割除之不鏽鋼片,與告訴代理人提告
遭毀損的不鏽鋼片,尺寸不相符合,不具標的物同一性等語,然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持美工刀割除不鏽鋼片1片,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持美工刀入鏡的手為其本人之事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不鏽鋼片遭毀損之時間、遭毀損之畫面,及所使用之工具均為一致(見警卷第13至15頁);再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提出本案遭毀損前之不鏽鋼片照片,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日所拆卸之不鏽鋼片其位置、形狀均相符合,有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7至268、281頁),綜參上情,應堪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所割除之不鏽鋼片1片,確為告訴人所提告遭毀損之不鏽鋼片無誤。至就被告所辯上開不鏽鋼片尺寸不相符合部分,查該不鏽鋼片為告訴人委託施工人員所裝設,而本案告訴人又係委託告訴代理人單獨出席警詢及偵訊過程,再於告訴代理人提告之時,該不鏽鋼片早已遭被告拆卸,其等無從量測該不鏽鋼片之實際尺寸,故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依憑其印象所描述之尺寸,與實際尺寸有所落差亦屬常情之理,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毀損之不鏽鋼片,與告訴人所提告遭毀損之不鏽鋼片,為同一不鏽鋼片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從採信。
㈢再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毀損該不鏽鋼片並致令不堪用等語
,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該不鏽鋼片之功用係用以包角防水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拆卸本案不鏽鋼片之方式,是以美工刀劃開矽利康,並移除螺絲後將整片不鏽鋼片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破壞該不鏽鋼片固著於告訴人屋頂之完整性,並使該不鏽鋼片包角防水之效用全然喪失,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縱被告辯稱其係完整取下該不鏽鋼片,隨時可再行裝設等語,然通常仍需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是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㈣另就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依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各自所提出之本案不鏽鋼片照片可知,該不鏽鋼片之裝置方式係從隔鄰即告訴人之20號建物處所裝設,並延伸至被告22號建物之牆面(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31頁),且該不鏽鋼片係為告訴人建物包角防水之功用所裝設,對被告而言無客觀上之實益,故依該不鏽鋼片之裝置角度及效用判斷,被告應可知悉該不鏽鋼片為告訴人方所裝置,是被告辯稱當時主觀上以為是自己的裝修團隊所裝設等語,實與上開情狀顯然不符。再被告亦自陳:本案不鏽鋼片之裝置方式是要越過兩邊的鐵皮圍牆,且要拿剪刀去破壞我們的防盜網,並且要拿螺絲直接鎖在我們的牆面及鐵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不鏽鋼片之裝置過程既然會破壞其所有之防盜網、牆面與鐵皮,而可能對被告之財產有所侵害,對被告而言顯然全然不利,是若真為被告之裝修團隊所裝設,則必然會先經被告之同意,然本案被告係於該不鏽鋼片裝置完成後始發現該不鏽鋼片之存在,可見應非被告之施工團隊所裝設。另被告於割除本案不鏽鋼片之當日即113年9月12日13時7分許,即立刻前往警局報案稱其住家之鐵架與牆板均遭螺絲穿孔而受損,並明確指稱該鐵架是由隔壁20號建物所穿孔過來,牆板是由隔壁鐵皮包過來在其屋子這側拿螺絲釘穿孔,並且明確認為是隔壁20號住戶或該住戶請的施工人員所為等語,此有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之警詢供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綜參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該不鏽鋼片為隔鄰即告訴人方所裝置,被告前揭辯稱其以為是自己的施工團隊所裝置等語,顯為臨訟推卸之詞,委無足採。末就被告辯稱其係為防衛產權及排除施工障礙而為,並非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該不鏽鋼片係告訴人所裝設並所有,縱認已越界或侵害其財產權,仍應循合法之救濟途徑訴請排除侵害,而非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割除、拆卸他人所有之財物,故被告前開辯詞,亦無損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有違,均無足採信,
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而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尚非甚鉅;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持以割除本案不鏽鋼片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雖為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美工刀本身並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亦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