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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220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12年10月14日分手後,甲○○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參見警卷第43至50頁)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已預定反覆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或持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即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粗工)、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及祖母,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0月25日曾與被害人書立和解書等語,然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害人稱該次和解乃針對被告於臉書妨害其名譽一事,與本案無關,且觀被害人提出之112年10月25日和解書,其上亦係記載「因臉書誹謗之名譽,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已達成和解」等文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顯不包含本案,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及方式 1 112年10月17日1時58分許 駕車至甲女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將一包物品丟在甲女之住處門口。 2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騎乘機車自甲女任職之善化區公司(地址詳卷)跟蹤甲女至善化啤酒廠,並於該處擋在甲女車前不讓甲女離開,待甲女報請警方到場後才離去。 3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 藉詢問演唱會門票等理由,進入甲女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待甲女稱要報警後才離去。 4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藉返還手機等理由,進入甲女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5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騎乘機車自甲女任職之善化區公司(地址詳卷)跟蹤甲女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並以擦撞機車方式將甲女攔下,稱:要跟甲女講事情等語。 6 112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 自甲女任職之善化區公司(地址詳卷)跟蹤甲女至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交岔路口,並尾隨甲女進入善化派出所。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