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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進賢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進賢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進賢前因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7,169元未為清償,經仲信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等3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薛進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918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等3份債權憑證。詎薛進賢明知仲信公司有前揭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仲信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51/4860)及996地號(權利範圍1/12)(下合稱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足生損害於仲信公司之債權。嗣仲信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調閱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仲信公司債務,以及將本案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因購買保健食品而積欠告訴人債務,但我不知道有支付命令,我賣土地是因為要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17萬餘元以及母親的債務1萬餘元,還有我自己另外2至3萬元的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仲信公司37,169元未為清償,經仲信公司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等3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918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等3份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等節,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281號他卷第63至6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影卷各1份(281號他卷第91至134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113162號函暨檢送本案土地異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53至7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114006號函暨檢附111年收件普跨(永康歸仁)字第494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卷第75至82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執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查上開3份支付命令業已分別於108、109年間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等節,有前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影卷存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281號他卷第102、10

5、116至117、130至13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3份支付命令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即應知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至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支付命令,應係遭同居之胞弟丟掉信件云云,然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悉有積欠仲信公司債務等語(281號他卷第85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弟弟和我說有信件,我才去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支付命令等語,實無足採。

㈢被告處分本案土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與故意: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於收受上開3份支付命令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即應知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竟仍於111年5月27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業如前述,則被告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已對告訴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出售本案土地是為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母親是在107、108年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出售本案土地則係在111年5月27日,二者時間相距甚遠,實無關聯;被告另稱將出賣本案土地之價款用以支付母親債務1萬餘元,以及被告自己另外2至3萬元的債務等語,亦係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款項擅自分配予其他普通債權人,無異使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公平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又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尚

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蔡明達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