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滿與陳俊忠係鄰居。吳政滿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發現陳俊忠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吳政滿唯恐陳俊忠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陳俊忠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陳俊忠住○○○巷00號拍攝取證,陳俊忠見狀,立即自住處走出嚇止,吳政滿乃將手機收起。陳俊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政滿,並反覆揮拳攻擊吳政滿之頭部、臉部,嗣吳政滿倒地後,陳俊忠仍以腳踹吳政滿身體各處,陳俊忠傷害吳政滿之過程中,吳政滿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拉扯陳俊忠,致吳政滿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陳俊忠涉犯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另行審結);陳俊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待吳政滿站起後,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陳俊忠之左臉頰,致陳俊忠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政滿固坦承於案發前持手機朝告訴人陳俊忠住處拍攝,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俊忠一直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陳俊忠靠近靠近我老婆,我要阻擋他,我只是想把陳俊忠推開,我完全沒有碰到陳俊忠,我不知道陳俊忠臉部的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勘驗結果略以:「10:49:10陳俊忠往吳政滿妻子方向走,快要靠近吳政滿妻子時,把手放在吳政滿妻子的肩膀上,此時吳政滿即快速走向陳俊忠,吳政滿抓住陳俊忠肩頸部,以右手揮擊陳俊忠左臉頰後,再以左手揮向陳俊忠方向,一位婦女在旁勸架(詳圖39至圖43),10:49:13吳政滿以左手揮擊陳俊忠左臉頰(詳圖44)」,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詳本院卷第6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可憑,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擷圖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3頁)可按,而觀諸告訴人左臉受傷之照片,與本院勘驗其遭被告揮擊臉部之結果,尚屬相合。從而,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擦傷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臉上之傷從何而來等語,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查依照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固有向被告之妻子方向走去,於快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吳政滿妻子的肩膀上,惟此時被告即快速走向告訴人,擋在告訴人與被告妻子之間,並抓住告訴人肩頸部,致告訴人並未進一步靠近被告之妻子,縱使告訴人之上開舉動,有讓被告產生其妻子將遭受告訴人攻擊之疑慮,然告訴人對被告妻子終究尚未有實際侵害之舉動,衡酌被告既已將告訴人與其妻子隔開,原本即可就此離開現場,以緩和雙方情緒,被告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未對其或其妻子有進一步攻擊行為之際,猶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非單純對於他方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於告訴人之報復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對其妻子為不法侵害前,即已將該等2人隔開,猶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如上之傷勢、相較之下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繼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出手毆打我,我都只是阻擋,沒有傷害他,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追擊、反擊等語。

(五)經查:

1.被告因遭告訴人傷害,於過程中,被告有推擠、拉扯、反擊告訴人之舉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67頁至第104頁、第135頁至第161頁)可憑,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詳警卷第65頁)可按,被告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應可認定。

2.惟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屬正當防衛行為: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

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告身體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67頁至第104頁、第135頁至第161頁)可按,而被告於遭告訴人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告訴人之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告訴人攻擊之劣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告訴人上開持續性攻擊以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在遭告訴人前開攻擊之際,對告訴人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告訴人,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詳警卷第63頁)可稽,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雖認被告有反擊告訴人使之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