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擔任臺南市私立○○商工職業(校名詳卷、下稱甲校)籃球隊教練,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在指導該校籃球隊隊員少年許○○(96年8月間生,下稱A女)期間,在甲校教練宿舍、球場等處,基於強制罪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甲校球員宿舍、教練宿
舍等處,向A女恫稱:不准將球隊發生處罰隊員或罵隊員的事講出去,如果講出去,就死定了,不會放過她等語,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10次。
㈡甲○○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甲校教練宿舍、球員宿
舍等地,向A女恫稱:晚上不准睡,敢睡就死定了等語,並令A女罰跪,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8次。
㈢甲○○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甲校球員宿舍,向A女
恫稱:晚上不准睡,敢睡就死定了等語,並令A女罰站,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3次。
㈣甲○○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甲校教練宿舍,命A女將
自己襪子塞入口中共3次:又於112年2月13日,在甲校教練宿舍,將自己襪子塞入A女口中;上開期間均向A女恫稱:給我塞好,吐出來就死定了等語,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合計4次。
㈤甲○○於111年10月某日,在甲校球員宿舍,向A女恫稱:聽不
懂人話,要耳朵幹嘛,叫你快一點,你停下來是在找死嗎等語,並將A女襪子塞入A女口中,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1次。
二、案經A女、郭○○(A女之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A女於本案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該少年姓名、就讀學校、同球隊隊員姓名,及其父母姓名等身分資訊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326至3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擔任甲校籃球隊教練時,曾指導該校籃球隊隊
員A女,惟否認曾對A女為不法行為,辯稱:「死定了」等語係其口頭禪,無恐嚇之意,忘記說過幾次,但沒有說不會放過A女的話;且其雖曾說不准A女睡覺等語,但A女還是睡覺;且也沒有讓A女罰跪超過2次,至於罰站次數也沒有3次這麼多;另沒有將她的襪子塞入A女嘴巴,只有於112年2月13日因A女說謊,才叫A女將自己襪子塞入自己的嘴巴,且有得到A女父親之同意,其對A女之處罰均係基於教育之立場云云(本院卷第91頁、第282至284頁)。
㈡經查:
1.被告擔任甲校籃球隊教練時,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曾指導該校籃球隊隊員A女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0頁),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其曾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行為,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下:⑴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①被告坦認曾對A女說過不准將球隊的事說出去,否則就死定了
等語(偵他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89頁),此情首堪認定。
②其次,A女尚證述被告除了恫稱:不准將球隊裡發生不利於被
告之事講出去,否則會死定了等語外,另稱:如果講出去,不會放過她(偵他卷第151頁)等語,而此情被告於113年7月3日偵查時係坦認犯行(偵他卷第151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9日審理時始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83頁),衡情,人之記憶會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故被告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時之說法應比較接近真實,因此,本院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認被告要求A女不得將球隊裡發生不利於被告之事講出去時,除恫稱:否則就死定了等語外,尚恫稱:否則不會放過她等語。
③另A女證述被告為此部分恐嚇犯行次數至少10次(本院卷第17
1頁),被告則於本院114年3月19日審理時辯稱不記得講過幾次恐嚇話語(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日偵查時對A女提到恐嚇次數10次乙節,並未否認,且坦認有此行為(偵他卷第151頁),若A女指述次數過於誇大,被告豈有坦認有此行為之理?因此,本院認為A女證述被告為此部分行為10次乙節,當可採信。
④再者,被告都是在對A女處罰時,言語上加上「死定了」等語
,業據A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身為A女之教練,對A女生活自擁有一定掌控權,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被告恫稱:「死定了」、「不會放過她」等語,已客觀上明確傳達若A女不依被告要求而為,生命、身體恐遭受損害,且衡情A女感到其生命、身體已陷於不安之境地而感到害怕甚明。被告辯稱上開言語非有致人於死之意,僅係口頭禪,無恐嚇故意云云,自無足採。⑤小結,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要求A女不得將球隊裡
發生不利於被告之事講出去,並稱:否則「死定了」、「不會放過她」等語共10次乙節,堪以認定。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①A女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球隊練習完後
,要求學姐流輪看守,不准她睡覺、罰跪她,理由係她愛說謊,並稱如果睡著了,就死定了,次數很多、至少8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被告則於本院114年3月19日審理時辯稱:因A女躲在棉被內滑手機,才處罰A女不准睡,並罰跪A女,且次數僅有2次,A女後來還是去睡(本院卷第284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日偵查時對A女提到被告此部分犯行8次乙節,並未否認,僅辯稱沒有處罰一整晚等語(偵他卷第151頁),若A女指述次數過於誇大,被告豈於偵查中未予反駁,僅爭執處罰時間之長短?是以被告事後辯稱罰跪A女次數僅2次云云,難以採信。
②其次,被告要求A女不准睡,並罰跪A女,A女若被迫而為,則
被告之強制行為即已得逞,縱A女事後未一整晚未入睡,亦不影響被告強制行為之成立。
③小結,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要求A女不能睡,並罰跪A女,且稱敢睡就死定了等語共8次乙節,堪以認定。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①A女證述被告會在球隊訓練完,她回到宿舍時,開始罰站她,
需站到隔一天早上訓練前,學姐說可以刷牙、洗臉才能離開;遭被告罰跪的次數比罰站多,因為被告一開始是罰站,後來太生氣,又改為罰跪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3日偵查時對A女提到被告此部分犯行3次乙節,並未否認,僅辯稱沒有處罰一整晚等語(偵他卷第151頁),同前所述,被告要求A女不准睡,並罰站A女,A女若被迫而為,則被告之強制行為即已得逞,縱A女事後未一整晚未入睡,亦不影響被告強制行為之成立。
②小結,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要求A女不能睡,並罰
站A女,且稱敢睡就死定了等語共3次乙節,堪以認定。⑷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A女證述被告會因為她在球場上表現不好、或比賽時不開口或
覺得她說謊時,將她或被告的襪子塞入她嘴巴內,並要求學姐看著,不准拿出來;被告都會在教練宿舍塞完襪子後,要求她回到球員宿舍後嘴巴繼續塞襪子,不准拿出來,如果拿出來就死定了;共有4次,其中1次學姐黃○○【年籍資料詳卷,即甲校就本案所為校園罷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校園調查報告)中所稱之戊生(以係簡稱戊生)】也有一併受罰;被要求塞襪子的4次中,只有112年2月13日被告係拿被告的襪子塞她嘴巴,其他3次,被告係要求她拿自己的襪子塞嘴巴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3頁)。而被告於本院時則抗辯稱:僅有112年2月13日要求A女拿她自己的襪子塞嘴巴1次云云(本院卷第185頁、第284頁)。
②然被告於113年7月3日偵查時對A女提到有遭被告要求塞自己
襪子或塞被告襪子共4次乙節,並未否認,僅辯稱沒有說死定了等語(偵他卷第151頁),而除系爭校園調查報告中所稱戊生證稱:被告會因比賽未達被告要求,將襪子塞入球員嘴巴作為處罰,她本身被塞過好幾個小時(偵他卷第124頁);另案發時與A女同為球隊球員吳○○、黃○○、陳○○(年籍資料均詳卷、即系爭校園調查報告中所稱之丙生、己生、辛生)均分別證稱:看過被告要求A女塞自己襪子2次(偵他卷第122頁正面)、知道有學生被用襪子塞嘴巴的事(偵他卷第126頁正面)、知道A女即系爭校園調查報告中所稱之甲生有被襪子塞嘴巴的事(偵他卷第128頁正面);因此,A女證稱遭被告強迫用襪子塞嘴巴共4次乙節,顯非空言虛構之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僅有112年2月13日1次要求A女將自己襪子塞入嘴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要求A女嘴巴塞襪子之時,沒有口出:如
果吐出來,就死定了等語,然被告多次自陳:「死定了」係其口頭禪,因時間太久,其不記得有無說過(本院卷第91頁、第282頁),且若被告未以威脅口吻要求A女,衡情,A女豈願將自己襪子甚至被告襪子塞入自己嘴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④另被告辯稱:112年2月13日A女被塞襪子一事,有得到A女父
親許○○(年籍資料詳卷)之同意,並聲請傳喚許○○到庭作證。惟證人許○○係證稱:是透過A女母親郭○○之告知,才知道A女於112年2月間在校發生被塞襪子的事,後來也跟被告溝通盡量不要用塞襪子的方式來處罰A女等語(本院卷第204頁),顯然A女法定代理人許○○並無事前同意被告得以將襪子塞入A女嘴巴之方式作為處罰的方法,是難以證人許○○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小結,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要求A女將自己或被告
的襪子塞入自己嘴巴,並恫稱:若吐出來就死定了等語共4次乙節,堪以認定。
⑸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①A女證述:於111年10月某日,在該校球場先要求A女跑步,嗣因不滿A女跑步情形,待A女回到球員宿舍時,向A女恫稱:
聽不懂人話,要耳朵幹嘛,叫你快一點,你停下來是在找死嗎等語,並將A女襪子塞入A女口中,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1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於112年2月13日叫A女塞襪子1次(本院卷第284頁)等語。
②然被告於113年7月3日偵查時對A女提到111年10月間,在球員
宿舍,遭被告恫稱:聽不懂人話,要耳朵幹嘛,叫你快一點,你停下來是在找死嗎等語,被告並將A女襪子塞入A女口中乙節,並未否認,僅辯稱:沒有矇住A女眼睛、在A女耳朵塞入衛生紙之行為等語(偵他卷第151頁),顯見A女上開證述,並非杜撰,堪以採信,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1年10月間無在A女口中塞襪子之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A女雖另證稱:被告在111年10月間某日,遭被告罰跑步
後,被告除要她將襪子塞入口中外,另有矇住她的眼睛、在她的耳朵塞入衛生紙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否認有此行為,業如前述,且遍觀系爭校園調查報告,僅有丙生提及A女曾遭被告耳朵塞衛生紙乙節,但丙生亦稱:好像係因為A女於比賽時不講話所致(偵他卷第122頁),與A女證述係因被告不滿她的跑步情形不同,亦難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行,故尚難僅憑A女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矇住A女的眼睛、在A女的耳朵塞入衛生紙之行為。
④小結,被告於111年10月間,因不滿A女跑步情形,在球員宿
舍,對A女恫稱:如事實欄一㈤所載話語,並要求A女將自己的襪子塞入自己嘴巴1次,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引用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修正前之條次)均有明文。故教師或有管教權之人應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如其管教或處罰方式,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經綜合判斷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他人意思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行為程度,認已屬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方式,且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者,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A女教練,對A女有管教權,僅因A女未符合訓練要求,竟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方式處罰A女,要求A女不准睡覺,並罰站、罰跪A女,且將自己的襪子、A女的襪子塞入A女口中,並不准A女將上情告知他人,又動輒口說死定了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嚴重影響A女睡眠外,亦常常在眾人面前對A女為上開處罰行為,業經系爭校園調查報告載稱在案,當使A女自尊心嚴重受損,於日後求學過程中,面對老師或有管教權之人可能存有懼怕或排斥之心態,更可能淪為同儕之笑柄,被告此種行為,已對心智尚未成熟、正值青春期的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陰影,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況A女縱因體能之故,無法達到被告訓練之要求,被告更應以輔導之方式為之,詎被告竟擅以前揭方式進行體罰,被告所採取之手段顯已逾越管教球員之適當範圍。而A女面對被告不合理之要求時,為避免繼續受害,當有向外求援之需求,被告竟向A女恫稱:不准告知他人,否則死定了等語,其行為顯使A女感到害怕。是被告辯稱係基於教育之目的始為上開舉措、無強制之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A女係96年8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陳稱在卷(偵他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本案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公訴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增列之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2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2.又A女證稱在擔任甲校球員期間即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除了112年2月13日被告對之塞襪子之行為外,被告對她的處罰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至11月,係因111年12月比賽結束之後,被告發現她的球技有進步、比較跟得上大家的訓練後,就沒有再對她為不當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顯見被告陳稱其係因A女未能完成訓練要求,才處罰A女、對A女為上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既本於訓練A女之目的,才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過當行為,顯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主張應論以數罪,應屬誤會。
3.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雖稱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均係本一強制罪之接續犯意而為之,業如前述,是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應屬整個強制罪之一部分,故就此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指明。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因A女就讀甲校而擔任A女教練,衡情對A女年紀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教練,與身為球員之A女具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其不思以合理方式管教A女,竟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行為強制A女以達管教之目的,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又迄今尚未與A女或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自己之過錯(本院卷第333頁);並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犯罪手段、目的,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指導A女期間,基於強制犯意,對A女為下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㈠接續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該校球場、操場等處,
向A女恫稱:敢停下來就死定了等語,使A女跑步至其滿意為止共30次,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㈡接續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該校教練宿舍、球場等
處,向A女恫稱:你給我跳,不好好跳你就死定了等語,使A女在球場觀眾席跳階梯上下來回30趟,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11年11月2日,在該校球員宿舍,向A女恫稱:如果撐不好
或哭不出來你們就死定了等語,使A女撐平板式2小時並同時哭泣,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載部分,亦涉犯強制罪嫌,係以A女之指訴、系爭校園調查報告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跑步、跳階梯、撐平板式等動作是日常訓練項目之一,全體球員都有做,其中跑步時,雖會講誰敢停下來就死定了的話,但不會要求球員跑到令其滿意為止;又跳階梯的訓練是8分鐘就可以完成動作;另要求A女做平板式不可能長達2小時,一般運動員能撐十餘分鐘就很厲害了等語。
四、經查:㈠A女雖證述在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遭被告要求為上述跑
步、跳階梯等動作,次數各高達30次,但A女亦證稱:『(檢察官問:犯罪事實㈡「被告 111 年 9 月起至同年 11 月止,在該校球場、操場等處,向A女恫稱:敢停下來就死定了等語,使A女跑步至其滿意為止共 30 次」,教練有罰跑步,也是在 9 月至 11 月間,教練是如何在球場、操場跟妳說「死定了」並要妳跑步?)A女答:教練在訓練中間對我的訓練態度不滿意或是對我的訓練上面不滿意就會罰我跑步,而且在我跑步前、跑步間及跑步後都會對我說「如果敢停下來就死定了」。』、「(檢察官問:起訴書是寫了三十次,妳是如何計算有三十次?)A女答:因為在此期間之中,我們訓練的次數,基本上我每天都在被罰。」、「『(檢察官問:犯罪事實㈢「被告於 111 年 9 月起至同年 11 月止,在該校教練宿舍、球場等處,向A女恫稱:你給我跳,不好好跳你就死定等語,使A女在球場觀眾席跳階梯上下來回3
0 趟」,教練有罰妳跳階梯嗎?)A女答:有。」、「(檢察官問:跳階梯的情形為何?為何要妳跳階梯?)A女答:因為教練不滿意我跑步的速度,所以要我去跳球場觀眾臺的階梯,是一個很高的階梯。」、「(檢察官問:跳階梯跳多久?)A女答:上下算一趟,總共跑三十趟。」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顯見被告要求A女為上述動作時,均係因被告不滿意A女訓練時之表現而為,並非憑空要求A女為上述動作。
㈡又依系爭校園調查報告所稱之丙生、丁生、己生均陳稱不單
只有A女會被被告罰跑步、跳階梯,他們也有被被告要求做這樣的訓練(偵他卷第122頁正面、第123頁反面、第126頁正面);另縱A女會被被告罰跑步、跳階梯數次較其他球員為多,丙生、丁生、己生亦陳稱:係因A女動作未做好,或做錯事,被處罰等語(偵他卷第122頁正面、第123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亦未見被告有針對A女假借訓練之名、行惡意處罰之實。因此,被告陳稱:罰A女跑步、跳階梯,是球員訓練中之一環,尚難認屬無據。
㈢A女另證稱:因被告不滿意她於111年11月2日在錄製綜藝節目
之表現,當天返回學校後,被告就要求她做平板式,當時還有戊生一起被處罰,並要求2人邊做邊哭;平時平板式的訓練只需做最多3分鐘,當天被要求做2小時,因此是被處罰、不是訓練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91頁)。然戊生雖於系爭校園調查報告陳稱:曾被被告處罰做平板式2-3小時,但未提及當時亦有A女一併受罰(偵他卷第124頁反面),且戊生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亦未證述此事(偵他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因此,A女此部分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自難僅憑A女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要求A女做2小時平板式之行為。
㈣遍觀全卷內被告供述與所有證人證述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
要求A女為跑步、跳階梯等行為,不是球員訓練中之一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已逾越合理訓練範圍;又A女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要求她做2小時平板式之行為乙節,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本案目前卷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載強制犯行。
五、據上,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刑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1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