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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在鋒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鋒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接洽鋒泰公司客戶所下訂單、繕打出貨單後交由鋒泰公司倉管人員出貨、製作請款單向客戶請款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鋒泰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後,隨即兌現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鋒泰公司。嗣鋒泰公司經客戶反映已繳付貨款,卻仍未見相關出貨及請款單紀錄,經向合作之物流公司調閱相關載運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鋒泰公司委由嚴庚辰律師、嚴奇均律師、柯翰威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信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引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信安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鋒泰公司,並於

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後,兌現至所有金融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0年7月30日離職,並有依照勞動基準法提前1個多月前提出,並得到允許,在結算期間,鄭先生(指鋒泰公司代表人)請我將款項匯款至他個人帳戶與交付現金,交接完畢後才主動離職,以上過程我全程配合鄭先生指示,我並無侵占故意(並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且是在雙方結算完畢後才離職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離職時只有1個月的時間做點清,我是點清後才離職的,我已經沒有公司的任何資料,我否認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在鋒泰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接洽鋒泰公司客戶所下訂單、繕打出貨單後交由鋒泰公司倉管人員出貨、製作請款單向客戶請款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鋒泰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後,隨即兌現至其所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奇均律師、嚴庚辰律師及告訴人代表人鄭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297號營他卷第63至66、77至78、105至123、167至168、181、253至254、275頁、16905號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鋒泰公司提出之勞工名卡、離職書(297號營他卷第13至14頁)、被告所有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297號營他卷第105至123、129至130、135至161頁)、遠大五金有限公司、名揚五金行、隆興工具五金行之票據兌現紀錄(297號營他卷第15至35頁)、告訴人代表人鄭翊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97號營他卷第39至41頁)、附表A、B、C業務侵占明細(297號營他卷第187至1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336號函暨檢附交易之託收票據明細(297號營他卷第215至2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5267號函暨函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託收票據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297號營他卷第221至223頁)存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何以將如附表一所示鋒泰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兌

現至自己所有之私人帳戶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收款,但公司沒有一個明定的收款流程,我在離職前都已經匯款給鄭翊宏個人帳戶內等語(297號營他卷第67至7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先把款項兌現到我的帳戶,因為我負責收款,我後來也有把錢統整後匯到鄭翊宏個人帳戶;我只是把錢收集起來,公司章程也沒有說不能兌現到私人帳戶;我是於110年7月離職前把錢彙整還給公司等語(297號營他卷第83至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7月30日離職前,有還給鋒泰公司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我不清楚可不可以將公司的200多萬元放在自己的帳戶;我只有將部分公司客戶給的票據兌現在自己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被告始終無法說明何以將屬於鋒泰公司客戶方支付貨款之票據,兌現至自己之私人帳戶,而空口辯稱公司並無禁止規定、收集貨款後會返還公司云云。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大學國貿系畢業,於本案前曾有

業務經歷等節,有鋒泰公司勞工名卡存卷可參(297號營他卷第13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成熟、具有商科學位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公司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不得兌現至其私人帳戶;況且,被告並非將所有票據悉數存入私人帳戶,而係選擇性為之,足見其有意避免遭人察覺,益徵被告明知該等票據屬公司財產,卻將之兌現至私人帳戶,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稱其在離職前已歸還鋒泰公司200餘萬元,並抗辯其係因一時未能交還款項,並無侵占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歷時將近2年,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3張票據兌現至私人帳戶內,直至110年7月30日離職前,始應告訴人代表人鄭翊宏之要求,進行結算並返還款項,有告訴人代表人鄭翊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297號營他卷第39至41頁),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稱僅係一時未能交還。何況,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令被告事後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構成。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多

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鋒泰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其持續利用擔任鋒泰公司行政助理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藉由擔任鋒泰公司行政助理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接續侵占入己,不僅期間將近2年之久,金額更累積達數百萬元,所為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在起訴前即先返還2,961,854元予告訴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佐(297號營他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46至63所示票據金額總計726,4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票據金額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前後,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鋒泰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後,於欲兌現至所有上開帳戶內之際,遭鋒泰公司發覺始返還相關票據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於收受鋒泰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後,本會選擇性

兌現至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已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各票據係鋒泰公司客戶於110年7月22日前後所開立,且被告在同年月30日離職前即應告訴人代表人鄭翊宏之要求,進行結算並返還款項及所持有之票據,是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各票據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亦未將之兌現至個人金融帳戶內,則被告主觀上究係存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或僅單純來不及存入公司帳戶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未遂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備註 1 潤發油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9月27日 1萬156元 中信帳戶 已於110年7月30日將款項歸還告訴人 2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108年11月7日 4萬35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08年11月8日 9萬297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 和勤五金有限公司 108年11月29日 3萬843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5 潤發油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1月3日 1萬95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6 興大五金商行 109年1月3日 1萬4818元 中信帳戶 同上 7 松記研磨有限公司 109年1月6日 2萬373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8 名揚五金行 109年1月6日 1萬4632元 中信帳戶 同上 9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1月9日 8萬651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0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1月15日 8萬4315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1 南和五金行 109年1月22日 4萬5912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2 隆興工具五金行 109年1月30日 1萬323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3 和勤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1月30日 6萬615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4 和傑漆料有限公司 109年2月7日 1萬323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5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3月13日 10萬437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6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4萬293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7 奇漢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4月1日 3萬53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8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4月1日 4萬85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19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4月9日 9萬6359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0 和傑漆料有限公司 109年5月18日 1萬323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1 進大五金行 109年5月18日 2萬2582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2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5月18日 7萬8055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3 坤昇十業有限公司 109年5月19日 3萬79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4 進大五金行 109年5月19日 2萬4551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5 奇漢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5月19日 6353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6 奇漢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5月19日 966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7 奇漢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5月19日 50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8 奇漢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5月19日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9 奇漢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5月19日 88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0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5月19日 4萬64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1 奇漢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5月19日 6303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2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6月9日 5萬59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3 南和五金行 109年10月14日 1萬68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4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7萬3815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5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8萬3127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6 大世鋒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1萬7906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7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1萬241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8 德昌五金行 109年10月15日 5163元 中信帳戶 同上 39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3萬822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0 名揚五金行 109年10月15日 2萬53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1 永昌五金行 109年10月15日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2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3萬91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3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1萬66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4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4萬71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5 德昌五金行 109年10月15日 1675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6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10年8月3日 7萬3317元 中信帳戶 款項尚未歸還告訴人 47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4日 3萬3915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8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4日 4萬48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9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110年8月4日 3萬47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50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4日 3萬99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51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08年10月14日 7萬4365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2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0日 10萬7358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3 興大五金商行 109年2月13日 1萬1903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4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2月13日 1萬7100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5 南和五金行 109年2月19日 1萬2226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6 南和五金行 109年2月19日 1萬836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7 南和五金行 109年2月19日 2萬4230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8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9日 4萬9000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9 南和五金行 109年2月20日 1萬5610元 台新帳戶 同上 60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4月16日 13萬6395元 台新帳戶 同上 61 名揚五金行 108年10月1日 1萬262元 郵局帳戶 同上 62 坤昇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1日 1萬3233元 郵局帳戶 同上 63 隆興工具五金行 109年1月10日 1萬7325元 郵局帳戶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德昌五金行 0000000 2600元 2 德昌五金行 0000000 7970元 3 英高五金有限公司 0000000 6萬7900元 4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0000000 9600元 5 遠大五金有限公司 0000000 10萬5500元 6 明山五金行 0000000 2萬700元 7 奇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8380元 8 奇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萬8220元 9 奇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838元 10 延晨五金行 93972 2萬2400元 11 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萬5200元 12 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640元 13 明山五金行 0000000 2萬1400元 14 南和五金行 0000000 1萬9490元 15 高雄-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488 3萬30元 16 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6084 1690元 17 偉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1萬3703元 18 奇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3萬24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