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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仁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憲仁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憲仁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

南地區農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總幹事迄今,為受臺南地區農會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員。葉泳晴為臺南地區農會辦事員;楊雅雲為臺南地區農會成功辦事處主任;蕭龍村前為臺南地區農會秘書(113年1月16日退休)。楊憲仁擔任臺南地區農會總幹事,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免損害農會之財產及利益,而其亦明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農會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並應依照所訂定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辦理,且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有優惠待遇。而依照「臺南地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獎勵要點)第三點獎勵項目部分規定,臺南地區農會採用獎懲記點方式於每年度將員工得點數依獎勵獎金總額提撥,薪點額佔40%;勤惰功過佔10%,業務部分佔50%,經換算後之得點為分配獎勵獎金之依據,且依據獎勵要點第九條考核標準之規定,針對薪點、勤惰功過及業務部分之點數計算方式加以規範,其中有關業務部分之給點,總幹事應依據員工之服務情形及工作表現優良或交辦業務事項備極辛勞達成預期任務者,得酌予核定200點以內之得點,或各部門執行業務達到預算80%以上,總幹事可核與每人10點以內之得點,應以換算後之得點為分配獎勵獎金之依據。然臺南地區農會自101年起,均直接由楊憲仁自剩餘用人費中決定作為員工獎勵金之數額(約佔剩餘用人費之八至九成),並由楊憲仁直接指定每名員工可獲取之員工獎勵金金額(以相當於該員工薪資月份數方式指定),且計算方式係將總獎金以薪點額佔40%、勤惰功過佔10%、業務部分佔50%比例分配上開三個項目之獎金數額,再據以計算薪點每點價值若干元、勤惰功過每點價值若干元,再由承辦人黃秋玲檢視是否每名員工經指定之薪資月份數金額,是否有少於每名員工薪點額、勤惰功過部分所得獎金相加之情形,如有上開情形則需請楊憲仁再行調整,再計算依楊憲仁指定員工薪資月份數金額,與員工於薪點額、勤惰功過部分所得獎金之差額,作為各該員工業務部分所得之獎金;黃秋玲再將總獎金之百分之五十(業務部分獎金)扣除各該員工業務部分所得之獎金後,剩餘業務部分獎金即歸楊憲仁所有,再將楊憲仁所得業務部分獎金數額以210點計算業務部分得點之價值為若干元,再以其他員工業務部分所得獎金數額換算各該員工業務部分之點數。

㈡楊憲仁雖已透過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方式(僅因其總幹

事身分,每年業務部分均獲得其有權指定範圍內之最高點數210點),每年獲取高額之員工獎勵金,然猶不滿足,竟與葉泳晴(原名葉素卿)、楊雅雲、蕭龍村(葉泳晴、楊雅雲、蕭龍村所涉背信罪,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臺南地區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楊憲仁有核給包括其自己在內等農會員工年終獎金之權限,由楊憲仁直接或透過葉泳晴(告知並轉交許壽玲【109、111-112年度】及戴榮宏、王怡婷、陳儀旭、郭國耀、郭秀琴、許清茲、蔡青分、柯寬仁、陳姿秀、許世昌如附表所示有繳回之年份)、楊雅雲(告知並轉交尤美春【106-107、109、111-112年度】、陳秋枝【106-107、109、112年度】)、蕭龍村(告知並轉交許壽玲【106-107年度】、嚴惠玲【104-107年度】),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前,告知如附表所示之員工,今年總幹事年終員工獎勵金會多發若干月給你,要請你繳回等情,使員工聽聞後,憚於楊憲仁握有考核獎賞、職務調度之人事權限,僅能無奈同意,楊憲仁復於指示承辦年終獎金核發業務之會務部黃秋玲編製如附表所示員工獎勵表時,竟未依照上述獎勵要點,依員工服務情形及工作表現核發業務部分點數,且僅因欲以附表一至八所示員工名義溢領員工獎勵金,其於附表一至八所示年度,於告知黃秋玲欲發放各員工獎勵金月份數時,將原欲發放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員工之薪資月份數,增加如附表一至八「繳回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而告知黃秋玲欲給予附表所載員工如附表一至八「農會核撥金額」欄所載之員工獎勵金,使不知詳情之黃秋玲依楊憲仁指示金額換算如附表所示員工業務部分得點數後編製員工獎勵表,送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復將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送農業局備查後,黃秋玲再製作開支請示單並檢附每位員工獎金總額,送交供銷部、信用部等單位主任、會計主任、秘書及總幹事核章後,進行獎金匯款撥發事宜,而於附表一至八所示年度,溢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繳回金額之獎勵金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員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員工,則於獎金核發前後,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楊憲仁指定繳還之金額,透過葉泳晴、楊雅雲或蕭龍村,繳回予楊憲仁。臺南地區農會因此溢發年終獎金而造成總盈餘額度減少,導致影響下一年度可提撥之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費、訓練經費及理監事等工作人員酬勞金等費用,致生損害於臺南地區農會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萬9750元(各年度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楊憲仁於調詢及偵查中、羈押庭法官訊問中之供述及部

分自白(偵卷一第401-424、541-548頁、偵卷四第211-221、401-411 頁)、本院移審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泳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偵卷一第333-347頁、偵卷四第211-22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35-465頁、偵卷三第107-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龍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四第125-179頁)。

㈢證人蘇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07-531頁)、證人許

清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17頁)、證人郭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9-143頁)、證人郭國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5-41頁)、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9-63頁)、證人蔡青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7-71頁)、證人柯寬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09-113頁)、證人王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1-135頁)、證人許壽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7-153頁)、證人楊啓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1-207頁)、證人戴榮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25-235頁)、證人陳姿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67-485頁)、證人尤美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49-253頁)、證人陳秋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39-243頁)、證人黃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9-37頁)、證人施錄熹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79-216頁)、證人蔡海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31-274頁)、證人陳松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75-303頁)、證人黃慶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四第5-33頁)、證人鄭文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四35-57頁)、證人李佳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四第59-85頁)、證人嚴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四第87-123頁)、證人即臺南地區農會現任理事長葉繁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87-93頁)、證人即臺南地區農會前(102-106年)理事長曾福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97-103頁)。㈣卷附被告葉泳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

四第229-310頁)、林金烈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224頁)、李怡慰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偵卷三第159-161頁)、起訴書附表所示員工農會薪資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及節印資料(參照各員工偵訊或調詢筆錄後附資料,電子檔光碟參調查卷)許世昌農會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4-1~64-18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台南地檢署陳報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9月23日南院揚刑澤113 急搜25字第1130042652號函(偵卷一第3-21頁)、113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212-1~ 212-18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調查卷第212-19~212-30頁)、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編號1-1即於楊憲仁住處房間扣得之筆記本內寫有員工姓名、繳回金額及繳回加總之紙條(應為106年1月發放之105年度員工獎勵金之預計繳回金額)(偵卷一第549頁)、113年9月19日扣押物編號7-1-1即於葉泳晴農會座位扣得之寫有員工姓名、各人應繳回金額及繳回加總之紙條(應為107年1月發放之106年度員工獎勵金之繳回金額)(偵卷一第161頁)、113年9月19日扣押物編號2-1:Iphone 14 Pro手機照片即扣案楊憲仁手機內109年10月6日拍攝之寫有員工姓名、疑似擬發放獎金數額及擬要求繳回金額之紙條照片(應為110年1月發放之109年度員工獎勵金之預計繳回金額)(偵卷一第159頁)、扣案葉泳晴持用手機與農會員工蔡青分、許壽玲、陳儀旭、許世昌、陳姿秀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3-158頁)、臺南地區農會各年度提存應付款項傳票(用作績效獎金或員工獎勵金之發放)、歷年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獎勵表、農業局備查函文、開支請示單、員工獎勵金清單(偵卷四)、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3年10月30日臺南農總字第1130001664號函及函附員工獎勵要點、各年度剩餘用人費用、各年度發放員工獎勵金表格、楊憲仁歷年領取員工獎勵金列表(偵卷五)、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3年11月7日臺南農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偵卷三第173-174頁)、臺南地區農會104年3月30日第17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記錄(偵卷○000-000頁)、77年1月起實施之臺南市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偵卷五第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於附表

一至附表八所示不同年度所為8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楊憲仁為臺南地區農會總幹事,就員工獎勵金之

核發,本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臺南地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之規定,以員工薪點、勤惰功過及員工之業務表現、服務情形等,公平核發員工獎勵金,且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身分給予優惠待遇。然被告於發放員工獎勵金時,每年於其有權核給點數之業務部份,均給予自己最高點數210點,給予其他員工之業務部份總點數則僅有0.024點至10多點不等,該農會員工雖有一百餘人,然歷年總獎勵金之13-23%不等均歸被告領取,其個人其自101年度以來,已領取高達5000萬元以上之員工獎勵金,竟仍不知饜足,多年來以溢發員工獎勵金再要求員工繳回之手段中飽私囊,本案查得有具體證據之累積繳回金額即高達1000餘萬元,犯罪所得金額非少,侵蝕臺南地區農會盈餘;且於偵查中除本案犯行外,亦自承員工升遷時會交付被告金錢,曾有員工升遷時交付其20餘萬元,可見其長年把持臺南地區農會,未能廉潔自持,操守不佳,敗壞職場風氣,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藉其總幹事身分恣意向員工要求配合繳回浮報之獎勵金,員工懼於其掌有人事、獎懲權始不敢不從,竟仍大言不慚稱係員工自願繳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在各年度背信所獲得之金濟利益數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平常生活支出靠有出租租金的收入,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跟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因一時貪欲作祟,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於偵查中配合所取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員工歷年繳回之溢發員工獎勵金共計1136萬9750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員工歷年繳回之溢發員工獎勵金共計1136萬975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全額繳回,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南地區農會總幹事楊憲仁收取上繳員工獎勵金金額一覽表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