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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人類絕大部分有意識的行為都是有原因的,即使事出有因,但自由國家裡所有的行為和言論自由一樣,都有界線。超出界線的行為,若構成刑事法律事先規定的罪名,就應該負刑事責任。

犯罪事實乙○○與丙○○雙方存在「是否存在僱用關係?」以及「乙○○是否積欠丙○○工資?」的糾紛,丙○○便向法院訴請給付薪資。乙○○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53分,以臉書messenger與丙○○的母親林○○提及此事,過程中並且傳送「不和解啦,我是想把它看兩下鋁棒敲兩下」、「回頭叫少年欸也只要一通電話而已」等恐嚇文字給林○○,使受林○○轉告而得知訊息內容的丙○○感到害怕。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有傳送這些訊息,但)那是氣話,因為她多次電話、告狀及到派出所提告,我真的被她煩到很生氣」。

2.「她對我做現實上傷害已經超過我的精神上....」。

3.「我要強調跟告訴人丙○○沒有聯絡方式,也從來沒有跟她聯絡過,為什麼她可以告我?她透過她母親的轉述,為什麼可以告我,我是告訴她母親。」

4.我認為自己沒有犯罪。

二、基礎事實:依據被告的陳述,以及告訴人提出的「被告與證人林○○對話擷取畫面」,可以確認被告曾經傳送上述內容的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林○○。

三、本院的判斷:

1.本院對訊息內容的看法:「鋁棒敲兩下」、「叫少年欸」,依照台灣社會一般人的認知,是提及以鋁棒攻擊他人,以及唆使可能犯罪的年輕人參與其事。就一般民眾而言,這是揚言傷害對方,屬於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恐嚇訊息。

2.所有的行為都有界線:被告在開庭時陳述他是因為被告訴人丙○○和她的母親林○○「搞到很煩」、「精神承受過度負擔」、「氣話」,但這些都只能認為是他傳送上述訊息的原因、心理狀態以及動機。雖然可以因此而認為「被告傳送這些訊息是有原因的」。然而,人類絕大部分有意識的行為都是有原因的,即使事出有因,但自由國家裡所有的行為和言論自由一樣,都有界線。超出界線的行為,若構成刑事法律事先規定的罪名,就應該負刑事責任。至於原告提及的「原因、心理狀態以及動機」,只能作為量刑的參考,無法用來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3.恐嚇訊息不限於直接傳達: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恐嚇訊息,不以「直接連繫」為限。

透過他人轉達,或者多次轉達,也能構成此項罪名。否則,只要透過第三人轉達恐嚇訊息就可以達到恐嚇的目的,並能脫免罪責,這個條文就失去保護人民的功能。所以即使被告和告訴人並無直接的聯絡方式,仍然可以經由告訴人母親的轉達完成犯罪,被告質疑「為什麼(告訴人)可以告我?」,是對於法律規定瞭解不夠的誤解。

4.告訴人提告之時還是在學學生,一個女學生得知和她存在薪資糾紛的男姓成年人,揚言以鋁棒及「少年欸」傷害她,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並因而害怕,是一般的正常反應。因此告訴人提及她「我會擔心就來派出所提告」(警卷15頁),本院認為可信,並因而認為告訴人感到安全受到威脅而害怕。

四、論罪:被告透過告訴人的母親傳送恐嚇訊息,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他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量刑:

1.前科表顯示,被告近年內有2件攻擊他人行為的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的紀錄,雖然不能認為是個始終守法的公民,卻也不是經常為惡之人。然而他2度觸犯輕度刑罰案件,顯示「遵守法律」並不是被告決定是否行為的重要因素。這是本院決定不再量處較輕的拘役刑的原因之一。

2.被告在證據明確的情況下,承認自己有上述傳送訊息行為。但始終沒能理解到自己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也沒有意識到告訴人因此而受到驚恐害怕。反而一再大聲主張自己行為的正當性與合理性,無從認為他心存悔改之意。

3.告訴人是在學女生,而被告則是年滿40的成年男性。以身體素質以及社會關係而言,被告此等恐嚇行為,顯然是利用他性別體型力氣與人脈的優勢欺壓告訴人。這是本院選擇量處有期徒刑的最主要原因。

4.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工作、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提及「原因、心理狀態以及動機」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1日)。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