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頭(含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園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嗣於同年月5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倒送醫救治,經警於上開機車旁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經朱志宗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志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及搜索暨扣押物照片三張。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確定,經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路倒且意識不清,警方於其所
騎乘之機車旁扣得注射針筒而查獲,此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陳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員警顯係於被告主動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執
行,竟於出監後僅3日,即再度施用毒品,甚至因此於騎乘機車時意識不清,以致人車倒地,足見其為毒癮所控,放任毒品危害自身;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針頭(含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