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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附滏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16,861元及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經查證結果,足以確信被告是在「沒有清償能力」的情形下,4度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用信用卡,因而認定被告成立4個詐欺取財罪。並考量被告的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損害情形,量處適當刑罰。

犯罪事實林附滏於民國111年8月初時,清楚知道自己沒有還款能力,仍於附表所顯示的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記載的理由,向信任他的好友郭士德借到他必然無法清償的款項以及信用卡,使郭士德受騙上當,先後出借附表各編號所記載的款項及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部分林附滏共刷卡消費新臺幣99,861,起訴書因漏算而錯誤記載為95,361元)。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①我只有向告訴人郭士德借得附表編號3、4所記錄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並未向他借得同附表編號1、2款項。

②我是因為需要修車才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我事實上也有去修車。

③我一開始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借信用卡,我是說我有困難

、生活開銷需要借錢,並沒有講特定的用途,告訴人說他身上也沒有錢,所以出借他的信用卡。

2.辯護重點:①本案並無充足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2的款項。

②被告的確有向告訴人借得編號3的款項,經由修車廠的回函

,可以確認被告有支付修車費用,被告並未以不實的理由欺騙告訴人。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並不是為了支付那一筆修車費用,這部分偵查檢察官應該是「有點誤會」。

③從起訴書所列舉的「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及「告訴人之金融存摺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8、9號),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資金往來,部分是告訴人借錢給被告、部分是被告借錢給告訴人。以雙方互有金錢的流通來看,不能確認被告有「借而不還」的企圖。

④本案被告是否「明知無還款能力而借款」,存在合理的懷

疑,根據刑法謙抑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而判決無罪。

二、被告有借得附表編號1款項:被告雖然否認借得此部分款項,然而:

1.告訴人的證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說:「他說他的車子因為車禍損壞,無法跟家人說需要這些錢,想說跟我比較好的朋友,請我幫他貸下這些款項,讓他損壞的車子做維修及賠償....當時用臺灣真好貸,共兩筆金額,是兩家信貸公司...(我)當時是和被告用臉書(Messenger)做聯絡的對話」,被告在111年8月20日用Messenger說「如果用你去貸款,我做保人這樣子你可以嗎?」,講的就是這件事....我分別向裕富及凱基兩家公司貸款,凱基銀行撥下來的貸款,扣一扣之後剩391,000元,裕富公司貸款41萬元,實際領出409,500元,這兩筆錢我分別在比菲多附近,以及公司附近的晨間廚房拿給被告(本院卷72-78頁)。

2.被告與告訴人的Messenger訊息:①被告方面始終否認被告曾以Messenger和告訴人互通訊息,

但辯護人於114年2月5日告訴人作證之後,核對告訴人手機內的Messenger訊息後,再次確認不爭執此項證據的證據能力(本院卷97頁)。

②111年8月20日,被告以Messenger(下同)詢問告訴人「阿

德寶,如果用你去貸款,我做保人這樣子你可以嗎?」、「阿德那就你幫我辦ok嗎」(偵緝卷87、91頁)。隔天(21日),告訴人傳訊給被告,提及「滏滏寶貝」、「你等等留個手機給我」、「合約單上面需朋友手機」、「還有你要分貸幾年也要想好」、「要寫合約單的」,被告則回答「0978...」、「阿德分6年」(偵緝卷93、95頁)。之後,告訴人訊息中提及「只是它如果入帳還有什麼內扣,跟服務費,加一加都六萬多了」、「這樣45實拿也沒那麼多」、「真可怕」,被告回以「對啊」、「全部兩間+起來大概60-70萬」(偵緝卷97頁)。111年8月23日,被告詢問告訴人「阿德還沒接到嗎?」,告訴人回覆「還在等育富」、「凱基剛打過電話」,被告再回以「好的」、「有過嗎?」,告訴人回答「還在等簡訊」(偵緝卷105頁)。同年8月25日,告訴人告知被告「育富還沒入」、「凱基下午入帳」(偵緝卷111頁)。之後,被告詢問告訴人「凱基的匯多少呢」,告訴人回答「有內扣9000」、「391000」(偵緝卷117頁)。27日,被告再詢問「阿德,裕富匯多少呢」,告訴人回覆「剛剛看應該是吧41」(偵緝卷125頁)。之後,被告再詢問「德,你領多少呢」,告訴人回覆「育富409500」(偵緝卷129頁,上述「育富」應該都是「裕富」的錯別字)。

3.貸款公司撥款紀錄:告訴人於提告時提出的銀行存摺內頁,顯示凱基銀行於111年8月25日撥款390,970元,裕富數位公司於111年8月26日撥款409,500元到告訴人的帳戶(偵緝卷81-83頁)。

4.小結論:上述Messenger訊息以及撥款紀錄,所呈現的情形和告訴人作證內容完全相符,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的證詞可信。被告空口否認借到這筆款項,本院認為只是卸責之詞。

三、被告有借得附表編號2款項:被告也否認借得此筆金額,但:

1.告訴人的證詞:「(為何當時你要交付26萬5000元給被告?)他那時候說他想做投資,說他在創業資金不夠,他說車子損害賠了很多錢,他希望如果再貸一筆可以賺回來的話,比較方便可以把之前的一起還給我,當時才再用機車貸款做借貸的方式借一筆現金給他」。我當時跟和潤公司貸。我實際跟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和潤公司撥款295,500元,再扣除之前向凱基銀行、裕富公司貸款每月要繳的還款34,500元之後,交付被告265,000元(本院卷78-81頁)。

2.貸款公司撥款紀錄:告訴人於提告時提出的銀行存摺內頁,顯示和潤公司前於111年9月30日撥款295,500元到告訴人的帳戶(偵緝卷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的Messenger訊息:被告在111年9月30日下午之前,以Messenger詢問告訴人「寶,你貸多少」,告訴人回答「30」,被告再問「實拿呢」,告訴人回以「265500」、「另外剩下寶貝應可以吧」、「34500」(偵緝卷第147頁)。

4.小結論:上述Messenger訊息以及撥款紀錄,足以證明告訴人作證指控的內容可信,並確認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借得此筆款項。

四、被告有借得附表編號3、4的款項及信用卡:被告承認有此等借款及借用信用卡的行為(本院卷39、192、193頁),參考信用卡帳單及部分刷卡紀錄(偵卷27-39頁,偵緝卷273-275、279、289-291頁,本院卷63至65頁)、兩人間的Messenger訊息(偵緝卷153、165頁),以及星展銀行112年3月25日撥款紀錄(偵緝卷151頁),可以確認告訴人關於這兩次的借款和借卡行為的證詞可信(本院卷81-83頁)。

五、被告在借款及借信用卡時並無償還能力:

1.附表編號1「凱基銀行、裕富公司貸款每月要繳的還款34,500元」,已經超過被告在審判時所陳述的「31,000-32,000元的當時月薪」(本院卷186頁)。

2.被告的聯合徵信資料記錄(以下簡稱聯徵資料),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110萬(第一筆貸款),又於112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9萬(第二筆貸款),而後於112年2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170萬元(第三筆貸款,本院卷157頁)。依照被告的說明,他在111年6月間把車賣掉之後,就清償了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他必須月付8-9,000元,第三筆貸款他必須月繳25,000-26,000元(本院卷186-188頁)。所以上述附表編號1的超過被告月薪的清償款項之外,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1、2款項時,他必須月付8-9,000元給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在附表編號3、4的借款及借用信用卡時,他必須月付8,000-9,000元以及25,000-26,000元給兩家銀行。

3.聯徵資料又顯示,被告從111年1月開始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112年5月出現特定信用卡全額未繳情形(即借附表編號4信用卡之前,本院卷160-161頁)。

4.被告陳述他在112年4月時(向告訴人借附表編號4信用卡之前)投資生意失敗,所以無法如期償還另一位債權人的債務(本院卷190頁)。又承認他向告訴人借信用卡之時,他自己的信用卡費已經「繳不出來了」(本院卷192頁)。

5.被告曾以Messenger對告訴人提出「你就當作真的在投資,我們一起,你....」類似花言巧語訊息(偵緝卷145頁)。

6.綜合上述財務分析結果,可以認為被告4度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用信用卡,他顯然沒有能力清償所借債務及刷卡金額。

六、事實認定結論:根據以上的證據及說明,本院認為無論被告是用何種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無論借款理由有無虛構,證據顯示他在借款及借卡之時,根本沒有能力清償款項及刷卡金額。在此情形之下,相信被告會依約還款的告訴人出借現金及信用卡,顯然是受被告所騙而作出錯誤的決定。

七、論罪:

1.沒有還款以及繳納刷卡金額能力的被告,用騙術讓告訴人相信他會清償並受騙而出借現金與信用卡,他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2.被告4度在不同時間,以不同需求向告訴人借款,不能認為只是一個詐欺行為的分次實施,應該成立4個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執行刑罰。

八、量刑:

1.告訴人把Messenger的暱稱改為「附滏 親愛的」,被告與告訴人,也曾以「寶」、「寶寶」、「寶貝」相互稱呼對方(偵緝卷87、93、147頁),再參考上述類似花言巧語訊息(偵緝卷145頁),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因為情感因素而遭被告欺騙。意識到這一點,曾和其他女子同住汽車旅館的被告(見本院卷63至65頁)就沒有量處最輕度刑的合理原因。

2.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甚至否認有附表編號1、2的借款,且拒絕就否認部分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選擇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心存僥倖。

3.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告訴人損失的金額,被告是否承認借款或借卡,以及被告的生活情況,決定分別量處被告附表各編號所記載的刑罰,並決定合併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換算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九、沒收:被告所獲取的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借款及刷卡金額共計1,364,861元,扣除他於111年10月24日及111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20,000元及28,000元的清償金額後(見附於偵緝卷243-245頁的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剩餘的1,316,861元,都是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不法利益。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或信用卡 宣告刑 1 111年8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 臺南市新市區比菲多公司及晨間廚房附近 與人發生車禍,需支付修車費 現金39萬元及41萬元(共80萬元) 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1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郭士德住處附近 投資 現金26萬5,000元 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2年3月間 匯款及台南市某處面交 汽車待修 112年3月2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26日2時17分許匯款5萬5,000元,另以現金交付4萬5,000元(共20萬元) 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上永店 生活花費(原本要借錢) 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 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