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威廷

翁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威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翁詩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威廷與翁詩婷原係夫妻,且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忻苓長照機構)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負責人,其等明知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李永賢及蘇怡靜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忻苓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卓威廷與翁詩婷明知蘇怡靜之112年9月、10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9,467元、73,513元,為減少健保費用之應負擔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翁詩婷於112年10月18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蘇怡靜投保薪資時,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以多報少不實填載為45,800元後,持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康保險,使健保署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健康保險費用(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以此方式獲得短繳健康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蘇怡靜及健保署。

二、案經李永賢、蘇怡靜(告訴代理人翁銘隆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威廷、翁詩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威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翁詩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申報調整告訴人蘇怡靜投保薪資,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填載為45,800元後,持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康保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一開始用兼職人員幫蘇怡靜投保,3個月後有調整,伊詢問蘇怡靜,她說繳的費用大約是1,100元,又問蘇怡靜是否要保45,800元,她說對,所以就幫她把勞保跟健保都申報45,800元,伊不知道健保跟勞保不同,要依據蘇怡靜的薪資調整到最高等級,後來經健保署人員說明才知道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卓威廷與翁詩婷原係夫妻關係,且分別為忻苓長照機構

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負責人,告訴人李永賢及蘇怡靜自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忻苓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被告卓威廷與翁詩婷明知告訴人蘇怡靜112年9月、10月份薪資分別為69,467元、73,513元,被告翁詩婷於112年10月18日向健保署申報告訴人蘇怡靜投保薪資時,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月薪資總額、健保投保金額調整後」欄位填載45,800元,並持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康保險,使健保署人員據以核算健康保險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卓威廷、翁詩婷所坦承,並有告訴人蘇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0至42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告訴人蘇怡靜及李永賢之人事基本資料表、112年8月至11月薪資匯款交易明細、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112年6月至113年2月員工薪資支出表、計薪方式(本院卷第69至109頁)、告訴人蘇怡靜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他字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蘇怡靜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他字卷第68至7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4月1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40107600號書函及114年6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48504041號書函暨李永賢、蘇怡靜之核定投保金額計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金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5至19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並應由其

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如為受僱者,投保金額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除投保金額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被告翁詩婷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翁詩婷提出與告訴人蘇怡靜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79頁),主張於112年10月6日詢問告訴人蘇怡靜,告訴人蘇怡靜表示「調45800那層」(本院卷第139頁),然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蘇怡靜有質疑「勞保-不是要保最高那層嗎,怎麼保在34,800」、「看無」、「不能高薪低報耶」,且告訴人蘇怡靜亦於審理時證稱:會對話紀錄講到「調45800那層」,是因為翁詩婷有傳勞保級距圖片給伊,上面寫最高45,800不能再高,翁詩婷有寫主管、38,000,伊就問她為什麼保在34,800?翁詩婷打電話告知只能保在那一層,所以才跟翁詩婷說調45,800元就好。伊有問翁詩婷不是要保在最高那層,且發現翁詩婷幫伊保在34,800時,就有跟翁詩婷說不能高薪低報,所以要調到最高。伊因為不曉得勞、健保怎麼分,只希望翁詩婷據實投保,伊領多少就保多少(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足見告訴人蘇怡靜已要求不能高薪低報、要據實申報,係因不瞭解制度規範區別,及相信被告翁詩婷說法,才答應保45,800元。

2.觀諸告訴人蘇怡靜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翁詩婷係於112年10月18日提出相關調整申請(次月1日生效),且未如實依照告訴人蘇怡靜之薪資申報健保而有低報之情,另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48504041號書函暨李永賢、蘇怡靜之核定投保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認定蘇怡靜112年9月1日起投保金額需由26,400元調整為63,800元(112年9、10月低報;112年11月後低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亦可為參照。

3.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查被告翁詩婷為忻苓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並自陳掌管公司大小事,包括員工薪水、勞健保、排班、社會局開會等(他字卷第33頁),係擔任為受僱者投保之專責人員,應知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等規定,且應據實投保;又其審理時自陳有傳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不完整圖表,投保金額等級、金額僅到13級、45,800,本院卷第345頁對話紀錄)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給蘇怡靜(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益徵其應知悉兩者投保金額等級之不同,則實難以諉稱不知健保相關規定加以卸責。況其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剛開業資金不足,收入不夠,根本沒有辦法幫他們提撥那麼多錢(他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翁詩婷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翁詩婷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卓威廷、翁詩婷為忻苓長照機構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負

責人,被告卓威廷負責接案、指派案件,被告翁詩婷負責總理公司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即屬附隨其上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其等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對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告訴人蘇怡靜應扣繳之健保費,並使忻苓長照機構因而享有減少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卓威廷、翁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詩婷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本案投保

申報表,進而向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卓威廷、翁詩婷為忻苓長照機構之登記負責人及

業務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卻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應負擔之員工健保費而低報告訴人蘇怡靜之薪資,以此方式獲得短繳健康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怡靜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卓威廷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翁詩婷否認犯行,飾詞推託,態度不佳,惟其等事後已依規定繳交短繳保費及罰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鍰金額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355頁、第343頁)附卷可憑,應認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卓威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及從事居服員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翁詩婷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需要扶養父母親,暨其等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蘇怡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卓威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補足原短繳之保費及罰鍰,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卓威廷應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1.由被告翁詩婷登載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雖為供其與被告卓威廷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卓威廷、翁詩婷因本案犯罪雖有獲得減少負擔保費差額之不法所得7136元(詳上開罰鍰金額計算明細表),惟其等已繳納短繳保費及罰鍰,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2人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威廷與翁詩婷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告訴人李永賢及蘇怡靜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忻苓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被告卓威廷與翁詩婷明知告訴人李永賢及蘇怡靜之112年10月份薪資分別為45,518元及73,513元,為減少每月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提撥金之應負擔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詩婷於112年11月1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告訴人李永賢、蘇怡靜投保薪資時,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多報少不實分別填載為33,300元及45,800元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辦理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康保險,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勞保費用、勞工退休提撥金及健康保險費用,以此方式獲得短繳勞保費用、勞工退休提撥金及健康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李永賢、蘇怡靜、勞保局及健保署(被告2人低報蘇怡靜健康保險費用部分犯行,詳前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卓威廷、翁詩婷為忻苓長照機構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負責人,告訴人李永賢及蘇怡靜自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忻苓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被告翁詩婷於112年10月18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告訴人李永賢及蘇怡靜投保薪資時,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分別填載為33,300元及45,800元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辦理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康保險(核定均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李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0頁)、告訴人蘇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0至42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告訴人李永賢112年10月份至113年1月份之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服務組數明細(他字卷第10至13頁反面)、告訴人李永賢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他字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蘇怡靜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他字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李永賢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他字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蘇怡靜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他字卷第68至72頁)、告訴人李永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蘇怡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7日保費簡團字第11270852110號函暨被保險人清冊、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薪資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卷第23至41頁)、告訴人蘇怡靜及李永賢之人事基本資料表、112年8月至11月薪資匯款交易明細、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112年6月至113年2月員工薪資支出表、計薪方式(本院卷第69至109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2.告訴人李永賢、蘇怡靜勞工保險部分:⑴關於本院向勞保局函詢告訴人李永賢、蘇怡靜勞保投保薪資

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級計算與核定,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日保費團字第11460088070號函(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函覆說明: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通知保險人(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照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三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故雇主申報受僱員工加保及提繳時,若與受僱員工有約定薪資,則以約定薪資適用之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申報加保及提繳,若無約定薪資,依規定可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適用之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申報加保及提繳,俟任職滿三個月後再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至遲於每年2月或8月底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三、據來函所附李永賢、蘇怡靜君就職、薪資資料及本局與貴院、該單位電話聯繫結果核算,說明如下:㈠李永賢君:查該單位於112年8月21日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11,100元申報李君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112年11月1日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嗣於113年3月1日申報其退保及停繳,據來函所附薪資資料核算,李君各月薪資總額不同,該單位若與其有約定薪資,應以約定薪資申報加保及提繳,若無約定薪資,可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加保及提繳,惟依來函所附資料無法得知是否有約定薪資,又李君112年7月至9月及112年8月至10月三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18,454元及25,217元,112年9月至11月薪資總額分別為29,055元、45,334元、55,457元,其調整後勞保投保薪資介於月平均薪資與薪資總額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之間,該單位於112年8月21日申報其加保、提繳之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11,100元)及112年11月1日申報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本局已予受理。㈡蘇怡靜君:查該單位於112年8月21日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11,100元申報蘇君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112年11月1日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63,800元,嗣於113年3月1日申報其退保及停繳,據來函所附薪資資料核算,蘇君各月薪資總額不同,該單位若與其有約定薪資,應以約定薪資申報加保及提繳,若無約定薪資,可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加保及提繳,惟依來函所附資料無法得知是否有約定薪資,又蘇君112年7月至9月及112年8月至10月三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9,397元及54,963元,其調整後勞保投保薪資已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該單位於112年8月21日申報其加保、提繳之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11,100元)及112年11月1日申報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63,800元,本局已予受理等語。

⑵告訴人李永賢、蘇怡靜陳稱:其等於忻苓長照機構工作,係

按件計酬,有做才有錢,且與機構採取6:4拆帳制(他字卷第38頁、第41頁),此情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他字卷第30頁、第33頁),可知告訴人2人之收入並非固定薪資。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計算標準,且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則告訴人李永賢8至10月薪資平均計算為25,217元,被告翁詩婷於112年10月18日申報調整告訴人李永賢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次月1日生效),應無低報之情。另告訴人蘇怡靜8至10月薪資平均計算為54,963元,被告翁詩婷於112年10月18日申報調整後,其勞保投保薪資已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亦應無低報之情。

3.告訴人李永賢健康保險部分:關於本院向健保署函詢告訴人李永賢健康保險保投保薪資暨投保金額等級計算與核定,經函覆說明:審視該機構114年6月17日(本署收件日)提供之薪資明細,依前述規定薪資所得調整區間核算月平均薪資所適用之投保金額,並比對健保承保資料庫渠等之投保金額紀錄,查得李君並無低報投保金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48504041號書函暨李永賢、蘇怡靜之核定投保金額計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佐。是依照告訴人李永賢之薪資所得與健保署核定投保金額計算表所載之核定方式,堪認被告翁詩婷於112年10月18日申報調整,就告訴人李永賢部分,應無低報情事。

4.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卓威廷、翁詩婷就告訴人李永賢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或告訴人蘇怡靜勞工保險申報部分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嫌,從而,應認上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構成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