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賓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9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A09於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A09因不滿A女未及時回復訊息,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傳送「你不接,我就一直打,打到你接」「你如果這樣,我就會每天密你,要累大家一起累」「妳要我真的鬧?我就把照片放在你爸的殯儀館前面」「照片我先放你臉書,沒關係,要這樣來就繼續,你該刪的都刪了嗎」「我怕你再不回,就殯儀館見」「在不接不回,我就照三餐打電話打到4/10號」「你在不接,我就請人放東西在你爸桌上,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重點是你要可以承受的」「我就把這張圖(附上A女之私密照片)傳給某人,要就一起死吧」「你要確定下次我撥的影片女主角(附上A片影像、槍枝掃射汽車之影片)」等語,並持續撥打電話予A女,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傳送多則訊息、貼文,各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交往,竟因A女未即時回訊,為掌握
A女之行蹤,而以帶有恐嚇、威脅之訊息等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參刑事撤回告訴狀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自明。
(三)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9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A09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5日12時至13時許,雙方前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
時,A09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持手機無故以攝錄A女之性影像,嗣因A09將上開照片傳送予A女,A女始悉上情。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3年4月16日交付書面告誡予A
09,禁止A09再次跟蹤騷擾A女後,A09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同年月23日9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內,接近A女,並與A女對話達10分鐘。又於同年月28日不詳時間,在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徒手拉A女之車門,並在一旁守候A女達5分鐘之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均須告訴乃論,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自明。
三、承前所述,經查,本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部分之告訴,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告訴人 刑所附條件 A女 A09應給付A女新臺幣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25萬元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2萬元,115年8月31日前給付3萬元,均匯入A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