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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新生舞蹈運動館」之負責人及該運動館之老師,其與告訴人呂婉綺間前有師生及雇傭關係,呂明鑫、李雅雯因其女兒即告訴人曾至上開運動館向陳建良學習舞蹈,而與被告有所聯繫。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至同年7月20日凌晨3時39分許止,隨同其父母呂明鑫、李雅雯前往上開運動館與被告碰面,呂明鑫、李雅雯並請託被告開導告訴人與其男友之感情問題,然因呂明鑫、李雅雯、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運動館泡茶間內,先喝命告訴人向呂明鑫、李雅雯下跪,告訴人因懾於對其曾有教育照護關係之被告權威,而不得不依被告所言,在上開地點,向呂明鑫、李雅雯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又以右手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及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雅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文賢、陳侑蔚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李雅雯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都在勸導告訴人,過程中講話會比較大聲、激動,告訴人也抱怨她的父母,我就跟告訴人表示你做這些事不覺得對不起父母嗎?如果我是你,我就會跪下來向父母道歉,告訴人後來跪下來,我就跑開,我等告訴人起身後才又回來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我沒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或毆打其頭部等語。經查:

五、本案基礎事實告訴人有於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39分許,與其父母呂明鑫、李雅雯一同前往本案運動館與被告見面談話,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向呂明鑫、李雅雯下跪,且離開後曾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明鑫、李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侑蔚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2頁、17至19頁、29頁、31至43頁,偵卷第43至49頁、123至126頁、143至147頁,本院卷第167至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部分:

1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要求其向父母下跪

道歉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74頁),且證人李雅雯、呂明鑫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沒有辱罵及毆打告訴人,只有要求告訴人下跪向我們道歉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18頁,偵卷第138頁、144頁),互核其等就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之證述情節相符。衡以證人李雅雯、呂明鑫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不良動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被告並無辱罵或毆打告訴人舉動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惟均一致證述被告僅有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是倘無此情,其等當不至於為此不利被告之證述。從而,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堪可認定。

3 、惟據告訴人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未婚懷孕,他們都不同意,

我也知道我未婚懷孕對父母很抱歉,被告口氣很差又很兇,說我對不起家人、父母,叫我下跪向父母道歉,我就聽被告的話下跪等語(本院卷第174頁、180至181頁),是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婚懷孕一事而口頭要求告訴人下跪向父母道歉,且經告訴人思考後自行決定下跪道歉,過程中,被告縱使口氣、態度非善,然並非毫無理由,且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逼其下跪,告訴人亦自認未婚懷孕對父母感到抱歉,故選擇聽從被告指示向父母下跪表達歉意,是告訴人雖係因被告之言語而下跪,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亦未達到完全受壓迫而無從選擇之境地,自難認符合刑法上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要難逕論以刑法強制罪。

㈡、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下跪後,被告右手打我頭部及拉扯頭髮,櫃台小姐有看到我被打,我後來有用我弟弟的手機跟我老公說這件事;於審理中證稱:我跪下時,因為我執意要住舅舅家,他們很反對,被告就站著從我面前拉我頭髮,用右手很大力打我頭部左後方,我父母在旁邊看,沒有制止被告,當天店內員工陳侑蔚在櫃檯,可以看到茶水間的情形,後來我去驗傷,醫生說有點腫起來,叫我冰敷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84頁),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與其男友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偵卷第77至109頁)為證。然:

1 、告訴人當日急診雖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病歷另記載「

頭部撕裂傷、擦傷」等情係屬誤載,業據新樓醫院函覆更正,見本院卷第127頁),但審諸其頭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實無法見出頭部有何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腫脹瘀青情形,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肯認及此(本院卷第184頁),則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不能排除僅係依告訴人主訴所為,尚難認係經客觀醫學診斷之結果,則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自屬有疑。

2 、又告訴人雖曾向其男友傳訊息提及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拉扯頭

髮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99頁);且證人黃文賢於警詢時亦指稱告訴人有傳訊予其男友告知遭被告拉扯頭髮及徒手打頭等情(偵卷第119至120頁)。然此均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非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客觀補強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3 、再者,當時在場證人陳侑蔚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在場,直

到告訴人離開後我才離開,我也是留下來勸說告訴人,告訴人有在他父母面前跪下,但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都懷孕了怎麼可能動手,被告是希望告訴人跟父母講清楚,不要無故離家(偵卷第123至126頁);證人李雅雯、呂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明確證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行為(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37至141頁、143至147頁),所證互核相符。又告訴人審理時雖證稱其遭被告毆打時,父母僅在旁觀看,並無制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然告訴人案發時懷有身孕,證人李雅雯係告訴人母親,其在案發前,曾為阻止告訴人失控自傷而有動手拍打告訴人之行為,此經告訴人與證人李雅雯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7頁、232頁),可見在告訴人情緒失控自我傷害時,證人李雅雯尚會出手制止以維護告訴人安危,則倘被告於案發當天告訴人下跪後,又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在場目睹之證人李雅雯又豈會放任此事發生而毫無任何制止?告訴人前揭所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由證人李雅雯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7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雅雯間主要係不滿告訴人之男友,欲使告訴人與其男友斷絕往來,證人李雅雯更提及「我現在只擔心她全身瘦」,吐露為人母對女兒身體情狀之擔憂,被告明知如此,又豈會於案發當日在證人李雅雯面前動手傷害已懷有身孕之告訴人?

4 、綜上,告訴人雖指述其當日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拉扯頭髮而受

有頭部挫傷,然其頭部傷勢並不明顯,是否確有受傷,難以認定。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毆打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