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漢
陳宜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漢、陳宜成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漢、陳宜成因友人蘇子翔承租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巷00號透天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2樓編號D房間居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38分許,相偕前往本案建物拜訪蘇子翔,其等明知本案建物增建之3樓編號8房間並非蘇子翔承租之房間,且為房東林宥汝尚未出租之空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宥汝同意,擅自侵入上開編號8房間,並使用房內之電器設備、衛浴設備,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自來水使用。嗣於同日21時許,為林宥汝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家漢部分)及檢察官簽分(陳宜成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家漢、陳宜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至37、79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汝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7至11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並有本案建物1樓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至32、47至49頁)、1樓入口及3樓編號8房間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4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警卷第37、39頁)、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乙節,惟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進入住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住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為拜訪承租本案建物2樓編號D房間之蘇子翔,因而前往本案建物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蘇子翔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參諸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具狀指稱蘇子翔係其房客,承租本案建物編號D房間,其房間內經常有3、4名常客,晚上會吵到其他房客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38頁;偵緝卷第55、57頁),而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本案建物查訪時,蘇子翔亦向警方表示其認識被告林家漢等情,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所稱其等係經蘇子翔同意進入本案建物等語,應屬非虛,是就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之公共區域,如1樓入口、梯間、走道而言,尚難認其等有何侵入行為。至於被告2人雖未經房東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建物之3樓編號8房間,惟該房間係尚未出租之空房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38頁),並有前開房間照片在卷可憑,該房間既為無人居住之空房,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2人侵入其內竊水、竊電,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本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罪質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無故侵入上開編號8房間竊水、竊電使用,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任意侵入告訴人尚未出租之空房間,在其內竊水、竊電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侵擾告訴人對上開房間之使用監督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進入上開房間使用水電不到半小時即遭告訴人發現驅離,侵擾程度較輕、水電用量亦屬些微;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均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2頁);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發現上開房間遭人侵入後,檢視該房間之用電度數增加178度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提出其發現侵入前該房間電錶度數「8193」之照片,以及發現侵入後該房間電錶度數「8371」之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固顯示電錶度數「8371」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2年6月25日」,惟無法看出電錶度數「8193」照片之拍攝日期,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2人於112年6月24日20時38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後,至同日21時許遭告訴人發現驅離為止,究竟用電度數若干;況1度電等於1000瓦*小時,被告2人在上開房間內不到半小時,用電量顯難高達178度(相當於17萬8,000瓦*小時),故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之竊電量為178度乙節,自非可採。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針對水費我跟每位房客一個月收新臺幣1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此乃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而對房客採取之水費計價方式,實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在上開不到半小時內之用水量,已達到每人水費100元之用量程度。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上開房間內竊水、竊電之期間不到半小時,所竊水量、電能之價值些微,且難以估算確切用量及價值;又依其等對於水、電之使用方式,顯無法恢復原狀;並衡酌被告2人所處之刑,認如就其等竊水、竊電之用量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