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霙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雵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王順護之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105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子王順護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受酒測,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被 告 吳佳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5鄰六塊寮4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霙與王順護為母子關係,王順護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吳佳霙,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段與長和路2段140巷185弄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適同向後方依序有王清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鄭穎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車及C車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清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事故)。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吳佳霙明知王順護為A車之駕駛人,為使王順護逃避交通事故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A車之駕駛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A車之乘客而非駕駛人,並於時本案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酒測,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 ⑵坦承自18歲開始騎機車至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A車駕駛人為王順護而非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林櫻蓉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警員林櫻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到達事故現場時,係叫「雙方駕駛」過來做酒測後,始知悉前方尚有被告搭乘之A車亦是肇事車輛之一,其於後上前查看時,被告與其詳述整體事故過程,被告亦未表示其並非駕駛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警員高翊展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警員高翊展於事故現場,係以「車禍這三台車,騎車跟開車的人是誰,過來做筆錄」等語,呼喊駕駛人做筆錄,且被告於警員高翊展呼喊後,隨即前往製作筆錄,並明確表明A車行車左轉彎方向及路徑之事實。 5 證人鄭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時,均係由被告與警員對談,並於警員詢問A車行車路徑時,被告回應「我是貼著中間左轉彎」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時詢問時,被告曾質疑C車駕駛並非證人鄭穎駿,而係證人鄭穎駿之胞姊之事實。 6 證人王清靜、王猛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警員詢問,並收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時,質疑證人鄭穎駿並非C車駕駛人,實際駕駛人應為C車上另一乘客之事實。 7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 ⑴證明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測單據簽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接受警員詢問,致警員均認定其為A車駕駛人,因而對其酒測並以其為駕駛人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案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 證明王順護與證人王清靜、證人鄭穎駿發生本案事故,致證人王清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證明本案事故A車之實際駕駛人為王順護,被告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接受酒測及警察詢問,且當時王順護均在事故現場附近之事實。 10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本案事故警員到場後之處理經過,被告於當時質疑C車實際駕駛人並非證人鄭穎駿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佳霙堅詞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是在場的女警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做酒測了,我當時很害怕,警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且是我報警了,如果我要藏匿人犯,根本不用主動報警,也不會帶王順護到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然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20餘年之經驗,理應知悉車禍事故發生後,應由駕駛人即肇事人接受酒測,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向在場警員質疑C車之實際駕駛人並非證人鄭穎駿,益徵被告實際知悉,車禍事故後應由事故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出面接受警察詢問及接受酒測,是被告辯稱:警察未詢問其是否為駕車肇事之人,其並無頂替之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涉犯刑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